(2020)湘0681刑初107号 罗某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18
摘要:被告人罗某良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246241.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0681刑初107号

  发文日期:2021-03-29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068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良,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汨罗市城郊乡上马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良等九人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部分被告人不到案,本院将全案退回。2014年11月13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20年3月4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

  辩护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汨检公诉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10月29日决定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良及其辩护人杨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良介绍庄某乙、黄某(均已判刑),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左某和张某(均已判刑)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同时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仇某乙(已判刑)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罗某良通过以上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4份,开票金额21390243.53元,税额3636341.47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罗某良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庄某甲、何某、仇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左某、黄某、仇某乙、庄某乙、缪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罗某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二、2016年7月至l2月,余某(另案处理)在娄底市先后成立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该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某利用曹某等四人身份办理,但实际控制人为余某。余某在娄底市××室作为四家公司的办公场所,聘请了李某甲打理公司的日常事务,该四家公司没有任何采购、销售人员,也没有仓储、物流等配套设施。被告人罗某良在明知余某的上述四家公司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利(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收取7%至8%的好处费),通过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及制作资金流等方式,为汨罗市明天、湘云碳素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销项)用于骗取税款,总计虚开增值税专发票161份,金额共计l2238175.82元,税额共计2083223.68元,价税合计共14318899.5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详单、邮寄清单、资金流向图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周某、谭某、邓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良及同案人余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良违反国家税务管理法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骗取税款虚开、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良辩称:余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给汨罗明天等五公司他不知情,他没有拿手续费,他只向余某提供了手机号码。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良的辩护人杨华平提出:指控仇某乙在被告人罗某良处购买增值税37份有异议。被告人罗某良以及同案犯左某、仇某乙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在2011年4、5月份,三人同在一起吃饭,左某和仇某乙留下了电话号码,特别是左某供述饭后和当年7月份仇某乙两次打电话给他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提取手续费,六七千元手续费也是给仇某乙的。至于仇某乙供述以百分之九的手续费在罗某良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缺乏左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良的多次询问笔录中均不承认该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

  对指控被告人罗某良为汨罗市顺航五金材料有限公司和汨罗市盛鑫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理由是汨罗市顺航五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和汨罗市盛鑫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未提及被告人罗某良。虽然罗某良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对该两个单位作了有罪供述,但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犯罪事实。

  指控被告人罗某良为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的份数有异议。被告人罗某良供述该公司自行找同案犯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罗某良反映的事实未进行调查,不能排除该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能性。

  指控被告人罗某良为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湖南矩正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彭某和湖南矩正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反映两家公司与被告人罗某良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需要罗某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罗某良作为经商的个体,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借用余某的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并不构成犯罪。另外,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良知晓余某的四家公司在娄底没有任何采购等情况,因为被告人罗某良从未去过娄底。

  被告人罗某良是帮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二者之间起介绍作用,也就是牵线搭桥,既不是发票的供方,也不是发票的需方,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不是主要利益的获得者,对案件的发生和既遂均不起决定作用,与同案犯左某、庄某乙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罗某良虚开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在案发后已经全部补交税款,并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被告人罗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良介绍庄某乙、黄某(均已判刑)、仇某乙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左某和张某(均已判刑)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罗某良通过以上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4份,开票金额21390243.53元,税额3636341.4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份,庄某乙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6.6%的手续费通过被告人罗某良的介绍在左某、张某手中购买了秦皇岛鹏卢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用于自己担任法人代表的汨罗市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开票金额12999599.6元,税额2209932.4元,价税合计15209532元,上述所购发票的税款已抵扣成功,庄某乙到案后已经退缴以上税款。被告人获利人民币2万元。

  2、2011年6月份,黄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6.8%的手续费通过被告人罗某良和缪某(已判刑)的介绍在左某、张某手中购买了天津市永业中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用于自己担任法人代表的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开票金额4699277.14元,税额798876.86元,价税合计5498154元。上述所购发票已抵扣成功。被告人罗某良与缪某各获利人民币1万元。

  3、2011年4月份,汨罗市湘红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某乙与天津桥园远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9%的手续费通过被告人罗某良从天津桥园远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用于抵扣税款。开票金额3691366.79元,税额627532.21元,价税合计4318899元。上述所购发票已抵扣成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良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庄某甲、何某、仇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左某、黄某、仇某乙、庄某乙、缪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罗某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6年9月至l2月,余某(另案处理)在娄底市先后成立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杰公司)、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该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某利用曹某等人身份办理,但实际控制人为余某。余某在娄底市××室作为三家公司的办公场所,聘请了李某甲打理公司的日常事务,该三家公司没有任何采购、销售人员,也没有仓储、物流等配套设施。被告人罗某良在明知余某的上述三家公司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利(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价税合计7%至8%收取好处费),通过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及制作资金流等方式,为汨罗市明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销项)用于骗取税款,总计虚开增值税专发票132份,金额共计9469999.7元,税额共计1609899.8元,价税合计共1107989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罗某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卓信公司的名义为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云碳素)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发票货物价值1996401.75元、税339388.25元、价税合计2335790元。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某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卓杰公司的名义为湘云碳素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l2份,发票货物价值1101906元、税187324元,价税合计1289230元。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某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湘云碳素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货物价值1234871.81元、税209928.19元,价税合计1444800元。

  为掩饰虚开的事实,2016年11月10日,湘云碳素将货款598700元转到卓杰公司,后通过余某账户又回流到湘云碳素彭某账户。2016年11月10日,湘云碳素将货款901300元转到卓信公司,后通过余某账户又转回到湘云碳素彭某账户。

  2016年9月25日虚开的21份发票,认证抵扣20份,未抵扣一份,认证抵扣税款322760.94元,未认证抵扣发票税额16627.31元,公司未对抵扣税款作进项转出。2016年10月27日虚开的l2份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公司未对抵扣税款作进项转出。2016年12月21日虚开的13份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公司未对抵扣税款作进项转出。

  2、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罗某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卓信公司的名义为汨罗市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货物价值642820.51元、税109279.49元、价税合计752100元。虚开的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某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卓杰公司的名义为明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货物价值698931.63元、税118818.37元、价税合计817750元。虚开的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某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中胜公司的名义为明某虚开增值税用发票13份,发票货物价值1295888.46元、税220301.04元、价税合计1516189.5元。虚开的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为掩盖虚开的事实,2016年12月28日,明某向卓信、中胜公司分别转账1407057.2元、1516189.5元,后通过中胜公司又全部转给明某会计范某,范某又全部转至明某。

  2017年1月24日,明某转出上述进项税329580.53元,造成税款损失118818.37元。

  3、2016年10月10日、11月25日,被告人罗某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卓信公司的名义分两次为汨罗市顺航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货物价值1887179.54元、税320820.46元、价税合计2208000元。为掩饰虚开,顺航公司向卓信支付货款,后余某又将其中的158万元转回到顺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账户。

  顺航公司虚开的20份发票全部认证抵扣。201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前,顺航公司转出该进项税额146861.66元,未转出或者补缴税款173958.5元,造成税款损失173958.5元。

  4、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某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汨罗市盛鑫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货物价值612000元、税104040元、价税合计716040元。7份发票税款全部抵扣,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某补交了税款1040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娄星区国家税务局移送关于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和案件调查资料等。证明卓杰、卓信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在工商局调取的娄底卓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工商登记情况。

  3、快递记录。证明李某甲2016年6月份至案发寄出和收到的所有快递,其中包括寄递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4、税务调取的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汨罗市顺航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资料,上述公司与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娄底卓信贸易有限公司、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财物凭证及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等资料。证明三公司虚开增值税的事实。

  5、娄底卓信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某账户银行流水。证明为掩饰虚开发票的事实,被告人等制造资金回流假象,其中湘云碳素、顺航公司的回流资金系通过余某账户转账回流。

  6、明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工行5967账户)、范某在工商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明某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制造假银行流水,将税价款转到卓信、中胜公司,中胜公司又将税价款转到明某的会计范某,范某又转到明某账户。

  7、汨罗市湘云碳素、彭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湘云碳素将150万发票款转到卓信、卓杰公司,两公司将该款转到余某账户,余某又将该款转到湘云碳素彭某的账户。

  8、娄底市卓信、卓杰、中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公司明细表。证明上述三公司为明某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份数、税价等。

  9、辨认笔录。李某甲、谭某、邓某辨认出余某;周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良。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2016年9月5日她在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文员职务,主要负责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等。她在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了10多天左右,余某说要她还负责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工作内容与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样。这样她就负责两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一直到2016年12月底她向余某提出辞职。

  实际上她根本不知道两个公司真正是做什么业务的,因为她在两个公司工作期间,从没见过也没听说过公司的有哪些业务人员,所以也一直不知道两个公司有没有真实的贸易,为此她还问过余某公司到底有没有正常经营,余某向她承诺是做正当生意的,但是她一直无法核实两个公司业务的真实性。

  2016年12月中下旬左右,娄星区国家税务局和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的税务专管人员打电话给她说她负责的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和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失控了,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告诉她税票失控要及时采取措施将她开出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请作废,余某说是出事了全部由她负责。她觉得她对公司业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怕有法律风险就提出辞职了。

  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根据余某安排开具的,余某一般会当面给她资料或者通过微信安排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好发票后她再根据余某的安排用顺丰快递将开具好的税票快递寄往余某指定的收票方,她就只要将快递单拍照告知余某。

  她一共帮余某向12家企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658份,其中汨罗市顺航五金材料有限公司20份、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21份、汨罗市明某科技有限公司8份。公司每个月都需要平账(实际就是对账),公司对账用的U盾全部由余某掌握,对账全部是由余某负责。

  余某一共控制了四家公司,分别是娄底卓信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娄底森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都不是余某,都是余某从外面请来的,实际上就是余某控制,法人代表都从来没有在公司出现过,从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管理。

  公司专门请了长沙众跃财税咨询公司的会计谭某帮余某做账,还有她本人,除此之外没有其她人了。

  她从来没有见到过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过任何货物,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也没有储藏货物的仓库以及看管仓库的仓管员。两家公司基本没有什么成本,除了支付房租、水电费,余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给她转了4140元钱,这是余某托她付的房租,其它就是发给她的工资,除此之外,她没有看到有什么其它的成本。

  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卓信公司的情况她不是很了解,她只是帮这个公司做了一次税务登记,做完后她就走了。她知道卓信公司的法人是曹某,余某在卓信公司是什么职位她不是很清楚,她喊他叫余总,卓信公司经营业务主要是金属材料、矿产品、化工产品、钢材、农副产品等,实际有没有这些业务她不知道。

  2016年7月份的样子,余某提供给她卓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人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于卓信公司没有专门的会计,于是余某让她用她的身份证去登记,就这样她帮他在娄星区国税局做了税务登记、购买了税控盘、做好票种登记,她跟他说让他找到会计后就把她的名字改过来,所以卓信公司税务登记上的登记人员资料填写的是她的名字。

  2016年8、9月份的样子,余某又给她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的公司(中胜公司)需要做一个工商登记,要她帮他去做登记。余某交给她中胜公司的公司章程、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人的名字是用的她的名字,登记的时候必须要公司法人亲自到现场签字确认的,所以登记那天中胜公司的法人(李某乙)到了娄底市政务中心现场签了字,她也就是在那天见到了中胜公司的法人代表。

  1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李某甲跟她说余某有两家公司要做账,余某跟她所在的公司长沙众跃财税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个代理记账的合同,合同期限是一年。签订合同的时候,她们看了这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和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关税务登记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营业执照等证件,发现这些资料上的信息跟余某本人不相符,她们当时就问了他,他当时跟她们说的是法人是岳阳那边的人,没有过来,他还说这两家公司全部是由余某本人负责的,所以她们也没有问很多。

  她公司有明确规定,记账的发票必须是正规发票,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通过认证后才能记账。这两家公司的记账发票全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记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李某甲负责认证后送到她公司交给她,她收到发票认证结果后才负责记账,同时她们记账的时候需要查看银行流水,但是余某迟迟没有提供,一直拖着,只提供过一次,而且还是有瑕疵的银行流水。她就这样糊里糊涂帮余某这两家公司记了两个月的账。

  她们事先就跟余某说好了的,她们记账需要所有与货物进出有关凭据包括合同和运输发票、运输合同、仓库合同、银行回单、员工工资表,销售合同等,但是余某至始至终只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员工工资表、购销合同(合同还是不完整的)、银行回单(提供了一个月,还是不完整的),其她什么东西都没有提供,她们记账问余某要其它凭证的时候,余某就是拖着不给。

  跟余某签了一年的合同,但是只帮她记了两个月的账是因为她第一个月帮余某记账后,等到15号提交给税务机关报税的时候,跟税务机关的数据对不上,不能报税,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告诉她出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的现象,余某说这个事情她会跟税务机关去协商解决好,要她别管了,然后她只负责帮余某申报那些没有失控的发票。到了第二个月,这两家公司同样出现了发票失控的现象。到了2016年12月报税之前,余某提出要找一个全职的会计帮她记账,她从来没有见过余某公司的实际业务,她跟公司的人商量后怀疑余某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她们担心有风险,所以就应了余某的要求,从那以后,也就是2016年12月份就没帮余某记账了。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帮余某注册成立了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某只让他提供了身份证给他就行了。他从来没有在公司呆过,也不知道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哪里,他的作用就是帮余某注册这家公司,注册完后,余某付给他5000元钱的好处费,从此他就跟这家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了,从来都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所以他也不知道余某到底在这家公司做什么。

  1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公司地址位于湖南省汨罗市××乡××村××组,法人代表市黎先锋,实际控制人及负责人是他,公司主要经营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的制造、销售。他不了解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他没听说过这几家公司,他公司与他们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他知道他公司从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他和罗某良有过一些真实的业务往来,罗某良卖过一些石墨废料给他,但是罗某良不能提供发票给他,他要求罗某良提供发票给他,他需要用来抵扣进项税。罗某良就让他多出钱后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还安排他根据他的要求走资金流,罗某良给他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话需要支付价税合计的8.5%的开票费用,他同意了。他支付开票费用是给现金给罗某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具体账号他记不起来了。罗某良安排他走了一下资金,具体是他通过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把钱转到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和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没有走资金流的,后来钱最终又通过私人账户转到了他尾号8896的建设银行账户上。

  他只有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发票号码为×××90,税额为16627.31元,其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他没有将上述抵扣的增值税进行进项税额的转出和补缴相应的税款。

  15、证人周某(明某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他跟一个名叫罗某良的人发生过业务往来,给他发了一些货物(主要有钢材、布袋),因这些货物需要开具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在跟他购买货物之前就说好要求罗某良给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也答应了帮他开具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罗某良开好后送到或邮寄(哪个快递公司他不知道)到他公司(明某)的,所以他公司留存有卓信公司和中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卓信公司给他公司开具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计为752100元;中胜公司给他公司开具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是1516189.5元。他仔细看过这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之前国税局向他调查时出示给他看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确实是对方开给他们公司的,他之前已经向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确认过。是他公司确实与这两个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这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一个叫罗某良的男子给他的。

  他从他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查了,他根据罗某良的要求在2016年9月30日付给过一个叫余某的人55600元,这是罗某良在2016年9月25日帮他公司开了8张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52100元)所给的手续费。在2016年11月1日,他又通过公司账户付给余某60900元。另外他还付了8000元的现金给罗某良。

  他公司财务还有娄底市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不知道真实性,只是因为他的一个朋友甘长斌挂靠他公司开展业务,他拿来这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他公司做了账。这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总额共计是817750元,增值税总额(进项税额)总计是118818.38元。

  1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汨罗市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公司法人代表是周某,主要业务发生地在新疆,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除尘器制作及安装,环保设备安装等。她是2014年12月份来到汨罗市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周某让她担任公司的会计,她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的往来账务登记、开票、报税等。

  她没听说过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她是后来看到她公司有这三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知道这三家公司的。

  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公司的出纳范某交到她手中做账用的,具体来源情况要问范某才知道。还有一次是一个名叫罗某良的男子给了她一些,他说这些发票是她公司让他开的,他放到她手中就走了。

  17、同案人仇某的供述。证明他是汨罗市盛鑫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之前不知道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来汨罗税务局告诉他,他从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了,让他把相应的税款补缴了,但他没有补缴,他才知道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汨罗市盛鑫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和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往来。他一共取得了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104040元,已认证、抵扣。他已经补缴了该抵扣税款,他是让他妹妹仇海燕帮他把税款及罚款交至汨罗市人民法院。他没有支付开票手续费给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18、同案人余某的供述,证明他2016年在娄底成立了卓信公司、卓杰公司、中胜公司、森隆公司,上述公司的法人代表均是由他和罗某良花钱请别人来做的,卓信公司的法人代表曹某;卓杰公司的法人代表彭某;中胜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乙;森隆公司的法人代表湛某。这些公司的法人代表只是在公司注册的时候办了一下手续,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他和罗某良,这些公司的场地是零时租赁的,这些公司都是一些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进出,只是租赁了一个零时的办公场地,他记得租了两间办公室。公司没有相对应的仓储和物流等。他请了一个名叫李某甲的人在公司做事,上述4家公司的一些杂事都是李某甲负责处理,公司的财务由他掌控,由于公司没有实体,所以就不需要请其他人。

  他和罗某良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主要是负责管理好娄底的公司,包括接受上游企业虚开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和缴纳税款,根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下游企业制作资金流,一般是下游企业把钱转到上述公司的帐上,然后他再从公司的帐上把钱打给上游企业或是直接转给下游企业,转给下游企业的资金一般是通过转给私人,而不直接转到下游公司的帐上,以此来做到以假乱真。另外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和罗某良要收6%至7%的税点,也就是手续费,但是,上述公司接受上游企业开出的票也是需要手续费的,一般来说,他们从中赚取差价,一般是赚1%左右的差价,赚得钱就用于公司的一些开支(支付工资、房租、水电费、交税),剩余的就被他和罗某良私分了。罗某良主要负责联系上游企业、购买上游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联系下游企业,收多少的税点,由罗某良和下游企业去商量的,赚的钱都是由罗某良进行分配的,他给他多少就是多少。李某甲在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一些基本工作,一般是一些杂事,包括到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他也让她帮忙开出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收和开出都是通过邮寄的方式,收件人和寄件人用过他的名字和李某甲的名字。

  上述公司从成立开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持续到2016年12月底,后来上下游企业的发票都失控了,罗某良把钱也卷走了,公司就没法开下去了。

  上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他开出去的,李某甲有时给他帮忙,但是她是没有单独开票的,他担心李某甲开不好,所以票都是他开出的。

  罗某良和他说让他在娄底成立上述公司,承诺赚到的钱分1%的给他。刚开始他不知道他是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他知道全部都是虚开的,完全没有实际交易的。

  资金回流的账户都是罗某良提供的。也有很多的下游企业是没有制作资金流的,但是现在可以肯定的是他的上述公司和上下游企业是绝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制作资金流的目的是表面上看起来有货物往来,有资金的结算,都把交易做成了真实的样子。

  19、被告人罗某良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只帮余某介绍了5家公司,这公司在汨罗市有4家,在益阳有1家,公司名称分别是汨罗市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汨罗市顺航五金材料有限公司、汨罗市盛鑫废旧技术回收有限公司、湖南钜正新材料有限公司,这五家公司从余某处那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他介绍虚开的。

  余某让他帮他联系下游企业,然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们,并收取价税合计8%左右的手续费用,他和下游企业谈好需要开多少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是多少,税额是多少,以及需要收取多少的手续费,然后手续费先由他收取,他从中收取0.3%至0.5%的手续费,剩余的钱就都给了余某,收取手续费后,他然后安排他们制作货物资金流,他把娄底的公司账户给他们,让他们把发票金额通过银行流水转过去,然后让余某把钱又转回了下游企业。

  余某与他商量后,他与这五家公司的负责人联系好,看这五家公司需要多少票,然后要这些公司自己制作好货物清单、过磅单等,紧接着他要这些公司将票面金额汇入余某提供的娄底公司的公账上面,最后由余某负责扣除8%的手续费再将资金回流至这五家公司,并承诺将其中0.2%-0.5%的好处费给他。

  1.2016年9月25日,他在没有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在娄底卓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于汨罗市明天环保有限公司做进项税额转出抵扣税款,开票金额642820.51员,税额109279.49元,价税合计752100元;

  2.2016年12月31日,他在没有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在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用于汨罗市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做进项抵扣税款,开票金额129588.46元,税额220301.04元,价税合计1516189.5元;

  3.2016年11月29日,他在没有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在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用于汨罗市盛鑫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做进项税款转出抵扣税款,开票金额612000元,税额104040元,价税合计716040元;

  4.2016年12月12日,他在没有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在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于汨罗市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做进项税额转出抵扣税款,开票金额698931.63元,税额118818.37元,价税合计817750元;

  5.2016年10月27日,他在没有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在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用于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做进项税额转出抵扣税款,开票金额1101906元,税额187324元,价税合计1289230元;

  6.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没有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他在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汨罗市顺航五金材料有限公司做进项税额转出抵扣税款,开票金额1887179.54元,税额320820.46元,价税合计2208000元。

  汨罗市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鑫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汨罗市顺航五金材料有限公司是他全程参与的,另外两家公司他仅仅参与了一单。

  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用于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做进项税额转出抵扣税款,开票金额1996401.75元,税额339388.25元,价税合计2335790元;2016年12月21日,在没有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在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用于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做进项税额转出抵扣税款,开票金额1234871.81元,税额209928.19元,价税合计144800元;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没有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在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用于湖南钜正新材料有限公司做进项税额转出抵扣税款,开票金额2768376.12元,税额470623.88元,价税合计3239000元,他不认可。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娄底市卓信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汨罗市湘云碳素新材料有限公司做进项税额转出抵扣税款,这几次交易他没有参与,都是湘云公司老板彭某将他抛开自己去联系余某的。2016年12月21日,在没有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在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这次交易他没有参与,是湘云公司老板彭某将他抛开自己去联系余某的。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没有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他在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湖南钜正新材料有限公司做进项税额抵扣税款,开票金额他记得只有100多万,之后的交易他没有参与。

  他所交代的都是真实的,因为后面几次的交易都是他们下游的公司自己与余某联系的,并没有让他经手。

  他没有获利,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后的就失控了,余某没有给过他一分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良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246241.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良辩护人提出,湖南矩正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与被告人罗某良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人罗某良作为经商的个体,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借用余某的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并不构成犯罪。经查,唐某证明2016年上半年其公司与罗某良有过业务往来,2016年下半年罗某良想与他做生意,告诉他可以多开增值税发票给他,多开的罗某良收取8.5的手续费。中胜公司当时确实有一部分货物到了他公司,他公司收到部分货物,多开多少发票他不知道了。被告人罗某良供述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没有实际货品交易的情况下,他在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湖南钜正新材料有限公司做进项税额抵扣税款,开票金额他记得只有100多万,之后的交易他没有参与。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12月28日,矩正新材转账51万到中胜公司,中胜公司将该款转到余某个人账户,余某又转回至唐某个人账户194872元。综上,该笔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仇某乙在被告人罗某良处购买增值税发票罗某良只介绍仇某乙与左建良认识。经查,被告人罗某良在庭审过程中对该指控无异议,且罗某良在公安机关也供述其介绍仇某乙认识左某,告知仇某乙左某处有增值税发票买,他负责仇某乙买票资金回笼的安全。仇某乙也供述开回来的发票除去货的金额,多了的增值税发票他是按9%的点子在罗某良的手中购买的,罗某良将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购销合同给了他公司,这些资料是罗某良做好了一起给他的,罗某良联系对方并担保资金回流的安全。因此,罗某良不仅介绍仇某乙认识左某,而且在其中积极撮合,系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良为汨罗市顺航五金材料有限公司和汨罗市盛鑫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被告人罗某良介绍顺航五金虚开增值税,不仅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余某也供述卓信公司系空壳公司,罗某良负责接受上游企业虚开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所开的增值税发票无实际货物交易。除此之外,为掩盖虚开的事实,顺航五金与余某制造资金回流假象,有相关银行流水证明。中胜公司为盛鑫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而且余某供述中胜公司系空壳公司,罗某良负责接受上游企业虚开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所开的增值税发票无实际货物交易。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某也证明中胜公司为其开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介绍顺航五金、盛鑫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良的辩护人提出罗某良供述湘云公司自行找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罗某良与彭某可能存在真实业务,在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借用余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即使罗某良与彭某有货物交易,但余某、彭某均证明卓信、卓杰、中胜公司与湘云碳素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因此卓信等公司系虚开,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良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罗某良为从犯。经查,被告人供述由其与汨罗公司联系,安排这些公司将票面金额汇入余某提供的娄底公司的账户,余某负责扣除手续费后将资金回流至这些公司,其介绍虚开收取手续费。同案人余某也供述罗某良负责接受上游企业虚开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资金回流安全等。本院认为,介绍他人虚开系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情形之一,且被告人在介绍行为中作用积极,应为主犯,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良起积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良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部分税款已做进项转出或补缴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3月4日起至2030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良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安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翁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

  (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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