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青刑终60号 赵某与安某、杨某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03
摘要:原审被告人安某、杨某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发文机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青刑终60号

  发文日期:2020-04-03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青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学文化,系青海SN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海KS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西宁市。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某,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大学文化,系青海SN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暂住西宁市。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利,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初中文化,系青海SN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纳,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暂住西宁市。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杨某利、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青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经阅卷、提讯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安某、杨某利,听取赵某辩护人刘喜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杨某利虚构农产品(冬虫夏草)收购业务,为青海SN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N公司)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2127份,票面金额为137,265,200.0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9,812,625.19元。在无真实生产经营、货物交易情况下,虚构以农产品(冬虫夏草)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冬虫夏草胶囊的货物交易,向青海朝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7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03,065,200.0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4,975,288.73元;向青海KS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价税合计金额23,346,120.0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3,392,171.95元。其中,被告人赵某作为KS公司会计、SN公司的兼职会计,介绍被告人安某为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价税合计金额23,346,120.0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3,392,171.95元,从中获取好处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8年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发票专项工作安排的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四部委向青海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移交线索“青海SN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以收购农产品为名大量为自己及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海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8年5月7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6月26日,侦查机关前往SN公司传唤安某、杨某利到案。2018年7月19日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配合侦查。

  3.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朝东公司、KS公司、SN公司基本信息。(1)青海旭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表人韩某1;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销售、医疗器械等;后变更为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2。2017年3月1日变更为青海卫群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卫锋。(2)KS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刘某,股东田玉芳,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片、生物制品、保健品等。(3)SN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王建平、黄笑红、郭洁群,认缴资本分别为160万元、30万元、10万元,首期分别出资89万元、10万元、1万元。2011年6月1日,王建平将持有的SN公司50%股权转让给安某,王建平、黄笑红、郭洁群将分别持有的剩余的SN公司股权共计50%转让给杨某利,杨某利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后SN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安某。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饮料的开发、生产和销售,保健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的批发,中药材收购和销售,进出口业务等。办公场所为本市城北区经四路22号办公楼205室。2012年8月1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8年6月26日在安某、杨某利在场及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分别对SN公司办公场所西宁市城北区经四路22号421室,青海黄河源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源公司”)办公场所城北区经四路22号419室及生产车间,安某、杨某利住所地城北区经一路1号7号楼1单元112室进行搜查,发现以下涉案物品并依法扣押:2014年1至10月份向昂某吾、赵万珠、何瑞春等人冲抵工资收条1张;安某虚构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SN公司向昂某吾、晁常阳、青某增收购冬虫夏草、红景天的收条23张;SN公司报告书、账簿、收据、明细账、现金日记账、现金流量表、记账凭证;出库单、出入库台账、销售记录本、纳税申报表;银行卡、网银U盘、印章、手机;发票抵扣联、支票、发票等。

  5.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青海SN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SN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统计表、SN公司2012年-2016年记账凭证、SN公司购进农产品付款情况统计表及凭证、产品销售查验记录本、SN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KS公司、朝东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经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调查,SN公司购进虫草业务和销售虫草胶囊业务均为虚假无真实交易。2012年至2017年期间,SN公司虚构农产品(冬虫夏草)收购业务,以向昂某吾、晁常阳、江某、青某增、夏某五人收购农产品(冬虫夏草)虚假业务为名义,涉嫌为自己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2,127份,票面金额为137,265,200.00元,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9,812,625.19元。2012年至2017年期间,该公司虚构农产品(冬虫夏草)收购业务,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构以农产品(冬虫夏草)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冬虫夏草胶囊,并以收取开票手续费为目的虚构销售虫草胶囊业务,涉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抵扣进项税额。该公司向朝东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7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03,065,200.00元,税额为14,975,288.73元;向KS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价税合计金额23,346,120.00元,税额3,392,171.95元。KS公司、朝东公司案发后向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分别预缴查补增值税税款3,392,171.95元、1,300,000.00元。

  6.开户信息、银行流水及客户回单证明:①2014年1月13日以江某身份证在青海银行七一路支行办理银行账户(账号:×××)开户,并开通网上银行,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有多笔大额交易,对方户名为SN公司、杨某利、安某。②2013年12月26日以夏某身份证在青海银行七一路支行办理银行账户(账号:×××)开户,并开通网上银行,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7年8月19日有多笔大额交易,对方户名为SN公司、杨某利、安某。③晁常阳青海银行账户(账号:×××)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有多笔大额交易。

  7.SN公司、KS公司、朝东公司账户及安某、杨某利、韩某2、赵某个人账户开户证明、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SN公司为KS公司、朝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上述账户走银行流水的事实。

  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冻结了安某所有的尾号为133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冻结了杨某利所有的尾号为5263的西安银行卡;冻结了SN公司尾号为6612、4714、1442、5409、1018的青海银行卡。

  9.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其做虫草生意,收购的虫草都是出售给个人,没有向公司或单位出售过。其没有听说过SN公司,他人没有给其开过发票,其也没有给他人开过发票。虫草生意圈里有个叫安某的,从其手里购买过两次虫草,都是现金交易。

  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马辉莲的见证下,夏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与他交易虫草并让他办理银行卡的安某的妻子,即杨某利。

  10.证人江某证言证明:其收购的虫草都是卖给散客,没有固定的客户,交易都是现金。没有听说过SN公司,不认识安某和杨某利,如果这家公司以个人名义从其手里收购虫草不会超过10斤。其曾与陌生人交易虫草过程中向对方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但都是散客,具体是谁就不清楚了。其没有开过公司,没有领过发票,从来没有向别人要过发票,别人也没给其开过发票。

  11.证人青某增证言证明:其从2003年至今上山挖虫草然后卖给收虫草的,其与妻子每年能挖500根,其没做过收购虫草的生意。没有向公司出售过虫草,都是卖给倒卖虫草的人,且都是现金交易。没听说过SN公司,不认识杨某利和安某。2012年左右其在玉树市一饭馆吃饭时饭馆老板说他要自己开个公司雇其当收购员收购虫草,其将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给了对方,过了几天发现饭馆已经转让了。其卖虫草的时候从来没有要过发票,别人也没有给其开过发票。

  12.证人晁某证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其父亲晁常阳因病于2014年9月15日死亡。晁常阳生前成立了一个虫草大世界超市,主要以经营烟酒为主,少量的经营虫草及一些土特产。2012年至2014年每年收购的虫草大概有20斤,主要卖给一些散户,2012年至2013年间SN公司给虫草大世界超市送过二三十盒虫草胶囊共计5000元左右,除此之外没听过与这家公司还有其他生意。安某是SN公司的老板,购买的虫草胶囊就是跟他联系的,其不知道其父亲在青海银行办理银行卡的情况。

  13.证人昂某吾证言证明:其没有听说过SN公司,不认识杨某利和安某也不经商,除了住宿没有向他人外借或者出售身份信息。

  1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4年8月其到SN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生产和技术,安某是总经理,SN公司主要加工蛹虫草枸杞茶、蛹虫草沙棘茶、金醉宝等产品,不清楚SN公司怎么收购的原材料和销售情况。2014年有个姓汪的小伙担任库管员,2015年左右至今由安某担任库管员。其在SN公司库房没有见过虫草,有枸杞和沙棘粉原料。其记不清SN公司每年产品的产量,安某安排要生产的产品及数量,其监督生产和质量,生产好后交给安某。安某还有一家黄河源公司,其在该公司也担任副总经理,两家公司是一班人马,生产和技术上有15人,销售人员不清楚。黄河源公司主要生产红景天维生素软胶囊和植物甾醇沙棘软胶囊,每年大概生产一千万粒左右。其刚到公司的时候有生产过一次虫草胶囊,大概灌了1000粒左右,之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文件,虫草胶囊不再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就再没有生产过。其有时会联系河南通商公司和山西瑞普生物公司供应黄河源公司的原材料,其他的由安某负责联系。其不插手公司财务方面,不清楚进货发票、销售发票的开具情况。

  15.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其2014年至今在黄河源公司担任副主任,负责公司的人事安排,也参与公司的生产,2015至2016年请假在家。杨某利是安某的妻子,很少来公司,忙的时候会到公司帮忙。黄河源公司生产并销售红景天胶囊、植物甾醇沙棘软胶囊等药品,一年里有半年的时间在做胶囊生产,另外半年很少生产,每年生产胶囊大概1000万粒左右。其不清楚黄河源公司财务情况及开票的情况。

  16.证人安某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在安某成立的黄河源公司和SN公司负责仓库管理。黄河源公司生产并销售红景天胶囊、植物甾醇沙棘软胶囊等药品,该公司出入库单都是其写的。其不知道SN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见过SN公司的货物,SN公司的出入库单是安某填好后让其签字的。

  17.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安某是其原公司青海明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与其有业务往来相互认识了。2013年其与安某、黄永杰、张继学出资成立黄河源公司,安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其与黄永杰、张继学不参与公司的经营。黄河源公司生产并销售红景天胶囊、植物甾醇沙棘软胶囊等药品以及外加工等。前些年公司都是亏损的,2017年开始盈利、分红。

  18.证人韩某2证言证明:2001年至2008年其在青海旭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做业务员;2009年至2017年青海旭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朝东公司,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有其与父亲韩某1;2017年3月29日朝东公司更为青海卫群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卫锋,其将股权转给了周卫锋。2013年左右,其通过朝东公司副总经理徐兰军介绍认识SN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从SN公司购买红景天口服液和植物甾醇口服液,当时朝东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徐兰军主动提出安某有多余的发票,其问徐兰军发票是否安全,徐兰军说没问题,其就安排徐兰军跟安某沟通买发票的事情。大概过了两个月徐兰军说他跟安某谈的以票面金额5%左右购买发票,其同意后安排徐兰军负责开始在SN公司购买发票,一直到2016年年底都在SN公司购买发票。每次购买发票都是徐兰军和安某联系,有时徐兰军会向其汇报购买发票的情况,每年年底其都会跟安某、徐兰军吃顿饭,安某都会把杨某利叫上,饭桌上统计当年开票的情况并谈下一年开票费,徐兰军给其提供市场行情,最终由其和安某敲定下一年的开票费。票开好后大部分是安某和杨某利开车送到朝阳东路交给其或徐兰军,很少一部分是徐兰军去SN公司取。每次抵扣完毕后开始走账,大部分是安某出资通过安某或杨某利的账户把钱打到其个人账户,其或徐兰军通过网银转到朝东公司对公账户,再由朝东公司账户将安某转入的资金加上开票费转入SN公司;2013年的时候也有其出资的情况,朝东公司将与票面金额一致的资金转到SN公司的对公账户,安某再将开票费扣除后转到其个人账户。2014年左右安某打电话说他担心资金转到徐兰军的账户后徐兰军跑路,要用其银行卡转账,所以转账大部分是徐兰军通过其账户网银操作。朝东公司向SN公司共购买了大概4000多万的发票,2013年至2015年左右支付的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5%左右,之后安某提出要涨价,2015年至2016年底支付的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5.3%,前后大约支付了200余万元的开票费。SN公司向朝东公司开具的所有的虫草胶囊的发票都是虚开的,红景天口服液、植物甾醇口服液是真实的业务。开具的发票已全部抵扣,全部都是朝东公司兼职会计王某进行操作的,朝东公司2013年至今的记账凭证、公司账目等财务资料、电子账目在2017年公司转让装修的时候一部分已经丢失了,剩下的部分记账凭证、账目其向公安机关提交。杨某利是SN公司的会计,前后30多次给其送发票,其会与杨某利讨论下走资金的时间,她会告诉其过两天给其打钱,让其注意查收并及时将资金转到SN公司账户上,其感觉她很清楚虚开发票的事情。

  19.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6年底其在朝东公司担任公司库管,韩某2是公司总经理,徐兰军是采购和销售的负责人,一个姓王的负责公司账目。2013年至2016年期间朝东公司在SN公司购进过红景天胶囊,每年大概5箱左右,每箱大约50盒左右。朝东公司没有入库过虫草胶囊,如果有也是少量的,因朝东公司主要经营药品,保健品里面主要经营红景天口服液和红景天胶囊。

  20.证人韩某1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成立青海旭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左右变更为朝东公司,其任执行董事占股90%左右,韩某2为法定代表人占股4%左右,王昆为公司股东占股6%左右。之后其将公司交给韩某2,没有管过公司的经营。2014年韩某2增加出资,王昆的股份也转到了他的名下,2017年韩某2将朝东公司转让。公司主要经营西药、中成药、医疗器械、保健品。2012年至2017年间其没有实际管理公司,韩某2是公司老板和法定代表人,徐兰军负责公司采购和销售。其不知道SN公司,也不知道朝东公司是否与SN公司有业务往来,其通过一个药厂老板认识做保健品生意的安某,但与安某没有生意上的往来。

  2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自2008年在朝东公司做兼职会计,负责公司的申报和做账。徐兰军会把每个月的进、销项发票、工资流水表、仓库租赁发票以及很少部分的差旅费发票交给其,其根据发票明细以及金税盘内的开票情况进行做账。朝东公司主要经营西药、中成药、草药、生物制药、医疗器械、保健品。2013年至2017年根据发票的品名看朝东公司购进的保健品有虫草胶囊、脑白金、钙片、云南白药牙膏,购进的数量其不清楚。其中虫草胶囊是从一家青海SN公司购进的,对外销售的发票没有。当时我问徐兰军为什么有购进的虫草胶囊的发票而没有销售的发票,徐兰军说虫草胶囊都向旅游公司销售了,没有票。其不认识安某和杨某利,也不知道他们与朝东公司有没有业务往来。

  2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4年9月份其在青海信成集团名珠医药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时认识了公司销售员安某。2005年其收购贵德县药材股份合作社变更为KS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是财务经理兼办公室主任。2014年8月份左右赵某说盛康公司销项远大于进项公司要缴很多税款,其问赵某有没有办法少缴税款,赵某说可以用安某公司开的发票。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在生物园区管委会附近遇到安某,问安某能不能给KS公司开发票,安某说可以开按照票面金额的7%收取开票费,其告知安某具体情况会安排赵某跟他对接。其回去后告诉赵某已经与安某谈好了,让他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跟安某联系具体开票以及走账。2015年下半年赵某说安某要涨开票费,其找安某沟通最终协商按票面金额的7.1%左右定的开票费,直至2016年税务机关开始严查虚开发票才不买发票了。购买发票的钱由其出资,前后总共向SN公司支付了140万元左右的开票费。赵某负责计算公司所需的发票金额,与安某沟通每次开票的事宜并且负责转账、申报、抵扣,有时候转账、转开票费赵某会向其汇报找其签字,每次开票需要走流水的资金从KS公司转到SN公司的对公账户上,SN公司扣除开票费后通过安某、杨某利的个人账户转至赵某的个人账户,再由赵某的个人账户转至盛康公司的对公账户上。SN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由赵某负责接收,KS公司购买的发票全部都抵扣了。KS公司与SN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和货物往来。

  23.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7年其在KS公司担任公司库管,公司所有的出入库商品都由其统计、管理,并做好出入库登记,公司的出入库单都是其根据公司实际出入库情况记录的,与KS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相符。自其在KS公司工作以来,从来没有经手过SN公司的任何货物,与这家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24.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SN公司在青海银行高新区支行开了账户,每次办理业务都是安某和杨某利,安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每次办业务都在商量不知道具体谁做主。他们公司的业务基本上都走网银很少到柜台办理,他们每次来都是打印公司流水回单。安某和杨某利在青海银行高新区支行都开过个人银行账户并且都开通了网上银行。安某还有一家黄河源公司也是在青海银行高新区支行开户的,安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苏婷的见证下,李某3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到其所在的青海银行高新区支行办理业务的杨某利;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到其所在的青海银行高新区支行办理业务的安某。

  25.安某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其是SN公司和黄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左右其从SN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手里将SN公司收购,其与杨某利各占50%的股份,SN公司主要从事食品、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主要产品有冬虫夏草胶囊、红景天维生素软胶囊、沙棘籽油丸、金醉宝。黄河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其占股40%、何某占股30%、黄永杰占股20%、孙继学占股10%,公司主要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主要产品有红景天维生素软胶囊、鲨维康软胶囊、植物甾醇沙棘软胶囊。两个公司是一套人马,其担任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和销售经理,李某1负责生产担任生产副总,杨某利担任公司出纳,剩余13人是生产工人。2013年前后公司的一部分货物出售给个人不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手里有一些富裕的发票,有人找其要票其觉得有利可图就把富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要票的人。SN公司和黄河源公司的发票是其与妻子杨某利申领的,开票的也是其与杨某利,杨某利知道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但具体由其操作,其联系好卖票的事情后告诉杨某利如何转账、转账金额、转账给谁、如何开票,杨某利按照其安排去做。从2012年至今SN公司向朝东公司、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八千万元,收取了600余万元的开票费,获利300万元左右。2012年至2017年间SN公司共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00余万元。开票费一部分用于SN公司经营,一部分用于其与杨某利个人使用,剩余的在其与杨某利的银行卡上。朝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2从其手里购买红景天胶囊、植物甾醇沙棘软胶囊,其开具正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前后的一天韩某2问其有没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就把手里余票卖给了韩某2按票面金额的5.3%-6%收费,开票的项目是冬虫夏草胶囊这些都是虚开的。其将票送到韩某2的公司,有时候是韩某2自己收票,韩某2不在的时候其就将票交给韩某2公司的会计,之后韩某2就将钱打入SN公司的账户。2013年左右KS公司会计赵某和老板刘某到其办公室说KS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因其与刘某、赵某之前认识就同意给KS公司开发票,刘某主动提出按票面金额的7%左右给开票费,每次具体的开票情况是赵某与其联系,其将票开好后送到盛康公司交给赵某,之后KS公司将钱打入SN公司账户。KS公司与SN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向KS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都是虚开。因为SN公司向朝东、KS两家公司虚开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缺少进项发票,SN公司向江某、夏某、晁常阳、昂某吾、青某增等人虚开了一个多亿的收购虫草的发票,形成一个完整的收购、加工、销售程序,目的是增加进项、少缴税款。给夏某等人前期开具的是通用机打发票,后期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都是可以进行抵扣的,内容都是收购虫草。夏某和江某是做虫草生意的,实际上从公司成立到现在其仅从晁常阳处买了二斤左右的虫草(10万元左右)、从夏某和晁常阳处一共收购了三五斤左右的虫草(10余万元),用来加工冬虫夏草胶囊且都是残草和品相较差的草。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有农产品收购发票,必须有支付收购虫草的银行资金付款记录,把收购账做齐,这样税务机关不会发现。2012年左右其向晁常阳出售过一些虫草胶囊,有了业务往来,2013年左右其让晁常阳给其办理一张他的银行卡,对晁常阳说是用于开收购发票走资金用的,晁常阳办理好之后送到其办公室;2013年左右其给夏某说公司需要开收购发票,需要藏民身份信息办张银行卡走账,夏某同意帮其办卡,其与杨某利、夏某吃完饭三人到七一路一家青海银行,当时夏某手里还有江某的身份证,夏某用他自己的身份证和江某的身份证各办了一张银行卡都开通了网银,办完之后把两张银行卡给了其。夏某、江某、晁常阳三人的账户由其和杨某利进行保管、使用。青某增、昂某吾的身份信息哪来的记不清楚了,向他们两个开发票所对应的资金写收条。公安机关从公司扣押的23份收条都是其自己写的,用于公司做账,目的是在账面上看起来公司是有收购虫草的,防止税务机关检查,没有夏某、江某的收条是因为二人的银行卡在其手中,其直接转账,用银行转账凭证做账。公安机关从公司扣押的工资冲抵收条是虚假的,没有给上面的昂某吾、赵万珠等人发过这份工资,写工资冲抵收条的目的是公司在购买小型商品的时候没有发票,把这部分资金做成工资可算成公司成本。公安机关扣押的封面有“恒润堂”字样的黑色笔记本是其记账用的,记载了2014年7月1日以后SN公司的账目以及夏某、晁常阳、赵某、韩某2、江某等人个人账目,记录了虚开发票倒账的情况和开票费分配的情况。每次开票所需的资金都是朝东、KS两家公司把钱转到SN公司对公账户上,再由SN公司以收购虫草的名义打到夏某、江某、晁常阳等人的个人账户,再转到其和杨某利的个人账户,最后转到韩某2、赵某、朝东、KS公司的账户上。朝东公司的开票费是在走资金回流的时候扣除的,KS公司的开票费部分是走资金回流的时候扣除,部分是直接将开票费从KS公司转到SN公司对公账户。赵某是SN公司和黄河源公司的兼职会计也是KS公司的专职会计,他知道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其与赵某商量和KS公司转账让赵某帮忙,答应每次转完后按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一给赵某好处费。

  26.杨某利的供述证明:其自2010年担任SN公司股东及会计,法定代表人是其丈夫安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枸杞、虫草等药材的收购和加工以及对外出售。SN公司和黄河源公司是一套人马,车间管理和人员管理由李某1负责,安某负责联系收购和销售,其负责申领并开发票以及公司转账,做账是赵某。SN公司和黄河源公司的基本户都在青海银行高新区支行,SN公司的另一个账户在农村商业银行生物园区支行,这些账户都是由其办理并保管,其根据安某的意思开具发票、转账。SN公司成立以来的发票都是其申领和开具的,有用于给对外销售的医药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有用于收购药材、药品的时候开具的普通发票。SN公司向朝东公司、KS公司开具的发票有些有业务往来有些没有,其中朝东公司和KS公司转入SN公司账户的资金,又转入其与安某所控制的账户,最终转入朝东公司和KS公司所控制的账户,这些转账资金所对应的发票都是没有真实业务的,就是为了开发票收取开票费,听安某说有时候收取票面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用,但他们具体怎么谈的其不清楚都是安某联系的。每次走资金回流和开具发票都是按照安某的意思做的,安某都会给其开票明细、走账金额,并且说开票能挣票面金额的多少点数。每次资金走回流就是为了把公司账目做平应付检查。部分开票费直接转入SN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每次转账扣下来的资金都是开票费,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一部分转到其与安某个人账户,其他的开票费怎么支付的其不清楚。开票费一部分用于给公司职工发工资,剩下的200万元左右其与安某投资理财了。SN公司给KS公司开票期间每次给KS公司开好的发票都是其每月一次给KS公司的赵某送过去。其知道这么开票挣钱是不合法的,怕税务部门查其与安某就开具收购发票走资金流水,把钱转入夏某、江某的账户。SN公司向夏某、江某、晁常阳开具收购发票是安某联系的,2012年至2018年期间SN公司申领的收购发票大部分开给了夏某、江某二人,有些有真实业务有些没有,从SN公司转入夏某、江某账户又转入其与安某所控制的账户的资金所对应的向夏某、江某二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没有任何真实业务的。夏某和江某的账户是在七一路一个青海银行开的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夏某办好这两个账户并开通了网银后,把账户和网银交给了其与安某,银行卡和网银放在家里其用来转账。

  27.赵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左右其与刘某、安某都在青海信成医药集团上班三人就认识了。其自2008年至今在KS公司担任会计,2013年至今在SN公司担任兼职会计,负责为公司做账、申报税款。SN公司的老总是安某负责公司全盘工作,出纳是杨某利负责公司转账、领发票、开发票等工作。其不清楚SN公司与朝东公司有没有业务往来但是其做账的时候有票。SN公司用于抵扣的发票是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内容是虫草,SN公司对外开具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是虫草胶囊。其不清楚SN公司向朝东公司开票的情况。SN公司与KS公司没有业务往来,KS公司在SN公司买发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告诉刘某公司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少缴税款,刘某就让其找发票,其告诉刘某SN公司安某那里有发票,刘某让其联系安某。其找安某确定有发票后,刘某就负责和安某具体谈开票的事情,他们具体谈的内容其不知道。他们前后联系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刘某与安某确定以票面金额7%支付开票费,第二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安某要涨价,刘某与安某沟通后以票面金额7.1%支付开票费。每次谈完后刘某都会安排其与安某联系并负责开票的事情,其每次给SN公司转账都要找她签字,每次给SN公司付开票费的时候也都会向刘某汇报。2014年至2016年期间,KS公司每次在SN公司购买发票的金额是其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定的,每次都是其跟安某联系开票。SN公司向KS公司共开具了20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都进行了抵扣。其知道这么做是不合法的,怕税务部门来查发现漏洞,为了把账做平SN公司与KS公司走资金流水。每次SN公司向KS公司开完发票后都是杨某利送来交给其。大多数KS公司会将票面金额加上开票费用的资金从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到SN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转入安某或者杨某利个人账户,最后转到其个人账户,开票费就从KS公司转入SN公司的钱里直接扣除。其把钱用转账、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KS公司的账户,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每次开票走的资金大部分是公司出纳操作的。少数的开票费是根据前几次开票的情况进行汇总,将近几次的开票费单独打到SN公司的对公账户。其不知道SN公司向何人收购虫草,在做账的时候收购发票是开给夏某、江某等人的,也有转账的单据,杨某利交给其收购虫草的收条,其根据这些收条做的账,收条是谁写的其不清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发现SN公司给其发的工资多了就打电话问安某,安某说是给其的好处费是按SN公司向KS公司开票票面金额千分之一给的,总共约有一万多的好处费转到其尾号为4882的青海银行卡内。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安某、杨某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2127份,票面金额137,265,200.0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9,812,625.19元。为朝东公司、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74份、价税合计金额126,410,320.0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8,367,460.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杨某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唯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以审理查明的为准。其中,被告人赵某介绍被告人安某为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价税合计金额23,346,120.0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3,392,171.9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唯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考虑到被告人安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利听从于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亦缴纳部分罚金,可对杨某利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赵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赵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安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以被告人杨某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以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赵某与安某、杨某利系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处理;2.原判量刑过重。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审查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审被告人安某、杨某利虚构农产品(冬虫夏草)收购业务,为SN公司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2127份,票面金额为137,265,200.0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9,812,625.19元。在无真实生产经营、货物交易情况下,虚构以农产品(冬虫夏草)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冬虫夏草胶囊的货物交易,向朝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7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03,065,200.0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4,975,288.73元;向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份,价税合计金额23,346,120.00元,并已实际抵扣进项税额3,392,171.95元。

  另查明,上诉人赵某作为KS公司会计、SN公司兼职会计,将KS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以从SN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告知KS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刘某与安某协商好开票费用等事项后,交由赵某具体实施从SN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的进项发票227份,价税合计金额23,346,120.00元,抵扣进项税款3392171.95元,数额巨大,在此过程中安某按照SN公司向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千分之一给予赵某好处费。案发前,KS公司补缴税款3,392,171.95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8年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发票专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青海SN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国家税务总局移交清单、SN公司为KS公司虚开统计表、KS公司让SN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分年度统计表、SN公司向KS公司虚开凭证、朝东公司让SN公司为自己虚开分年度统计表、SN公司为朝东公司虚开统计表及相关凭证,SN公司销售检验记录,SN公司、KS公司、朝东公司账户及安某、杨某利、韩某2、赵某个人账户开户证明、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SN公司、KS公司、朝东公司抵扣材料、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青海SN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税款及下游企业预缴税款及情况的说明、完税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夏某、江某、青某增、晁某、昂某吾、韩某2、李某3、李某1、汪某、安某、何某、田玉芳、韩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原审被告人安某、杨某利和上诉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赵某与安某、杨某利系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安某、杨某利、赵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赵某系SN公司兼职会计、KS公司专职会计,赵某在KS公司会计业务中发现KS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遂向KS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汇报,为少缴税款刘某安排赵某找发票,赵某告知刘某可以从安某的SN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KS公司从SN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细节,安某供称第一次是刘某和赵某一起到其办公室,其与刘某商量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票费用等事项后,刘某安排赵某与其对接并由赵某具体负责KS公司从SN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供称赵某告诉其可以从SN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在西宁市生物园区偶遇安某,遂与安某商量购票事宜并安排赵某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与安某联系具体开票数额以及走账,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由其出资,后期开票过程中赵某向其汇报并找其签字;杨某利供称在SN公司向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其每月一次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赵某处;赵某供称其告知刘某可以从SN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就与安某商量开票的具体事宜,后刘某安排其与安某对接并由其具体负责KS公司从SN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每次给SN公司转账及支付开票费都要找刘某签字并向刘某汇报。上述证据中,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赵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KS公司向SN公司第一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某与安某进行协商后赵某按照刘某指示具体负责购票事宜。安某供称KS公司向SN公司购买发票第一次是刘某与赵某一起到其办公室商量,这一细节与刘某证言和赵某供述不一致,但刘某证言与安某、赵某的供述均证实,KS公司让SN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票费用等关键内容是安某与刘某协商好后刘某安排赵某与安某对接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在SN公司向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赵某作为KS公司会计向刘某提供了可以在SN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刘某与安某协商好开票费用后将具体开票事宜交由赵某办理,赵某根据KS公司经营情况确定需要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安某沟通,安某开票后由杨某利交由赵某,赵某根据开票情况进行转账操作,且购票过程均向刘某汇报并由刘某签字。赵某在SN公司仅负责报税,不参与公司经营,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亦未参与SN公司向朝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及安某、赵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因赵某负责KS公司开票转账,安某为感谢赵某主动提出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千分之一给予赵某好处费,安某、赵某并未在开票前是否给予好处费以及给予多少进行预谋,而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由安某单方面将好处费转至赵某银行卡,经赵某询问安某后得知安某为感谢其转账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千分之一给予其好处费,后赵某接受好处费。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是基于其作为KS公司会计出于为KS公司利益考虑,根据刘某安排与安某对接具体负责KS公司向SN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参与KS公司向SN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目的是为KS公司利益,在购票过程中赵某进行转账操作是为完成KS公司向SN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转环节。因此,赵某在KS公司让SN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中受KS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是在明知KS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KS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介绍SN公司向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判认定赵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赵某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赵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19日赵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配合侦查,原判认定赵某构成自首正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赵某在具体实施KS公司向SN公司虚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系KS公司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赵某应按照KS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新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某、杨某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为自己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137,265,200.00元,税额19,812,625.19元;为朝东公司、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26,410,320.00元,税额18,367,460.68元,数额巨大,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安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亦缴纳部分罚金,可对杨某利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某作为KS公司会计在明知KS公司与SN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KS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392,171.95元,数额巨大,应予严惩。对其应以KS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KS公司案发前已补缴全部税款挽回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对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赵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安某、杨某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认定赵某与安某、杨某利成立共同犯罪有误,应予纠正。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安某、杨某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唯对赵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安某、杨某利、赵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赵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安某、杨某利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部分;

  三、上诉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346.1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庆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冉剑侠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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