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税款担保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求海关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初步确定的应纳税额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一)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尚未确定; (二)与确定货物应纳税额有关的报关单证尚未提供; (三)货物已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 (四)适用报复性关税、对等关税措施等情况尚未确定; (五)符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条件; (六)正在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七)办理汇总征税业务; (八)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 第六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核准。 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核准的担保期限。 第六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担保申请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税款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依法将担保转为税款。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且不超过保函或保单的保证期限,要求担保人履行纳税义务。担保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配合海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条 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五条所列特定海关业务担保,如按照可能承担的税款金额向海关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税收强制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海关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税款;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制发催告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海关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之日。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中止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或者暂无缴纳能力; (二)第三人对税收强制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税收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无能力缴纳税款,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死亡或终止,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 (二)执行标的灭失;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 (四)海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船舶吨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进出口税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和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保税货物、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进口货物涉及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进口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海关建立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构建关企和谐共治的征纳关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走私行为的,按照《海关法》《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和2009年8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8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24年10月28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解读 来源:海关总署 时间:2024-11-13 海关总署于2024年10月28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7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征管办法》)作为规范海关税收征管执法行为的重要规章,自2005年发布以来,在保障海关依法科学征管、确保税收应收尽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以来,现行《征管办法》中部分条款已与当前税收征管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出台后,现行《征管办法》中的相关概念和制度安排与《关税法》规定不一致问题突显,部分规定执行难度大、标准有待细化,需要根据《关税法》进一步修改完善,于12月1日配套《关税法》实施。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全面固化改革成果。 海关全面实施全国通关一体化后,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自主申报、自行缴纳税款,《关税法》将这一改革成果通过法律予以固化,因此,《办法》明确了以纳税人为主体的相关申报纳税要求(第七条、第九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如实、规范申报涉税要素的同时,应当自行计算并申报应纳税额(第八条)。《关税法》将汇总征税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相应增加了关于汇总征税缴款期限等细化规定(第二十条)。 (二)增加海关税额确认有关规定。 落实《关税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税额确认”的规定,明确税额确认流程及相关要求(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三)实施税收风险分类处置。 明确海关开展税收风险防控的基本原则,对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实施抽查审核,开展分类处置(第五十三条)。同时,增加属地纳税人管理有关条款,进一步体现了海关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并举,着力构建和谐共治的关企征纳关系(第八十条)。 (四)增加税收强制有关规定。 根据《关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相关要求,设置专章明确税收强制相关规定(第七章)。考虑到强制措施等具体流程《行政强制法》已有详细规定,明确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第七十六条),不再作重复规定,并同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4号)。 (五)调整税率、计征汇率适用日期。 《关税法》将税率、计征汇率的适用日期从“接受申报之日”修改为“完成申报之日”,《办法》中有关税率、计征汇率适用日期的相关规定按照《关税法》进行修改,并对先行申报、“两步申报”情况下税率、计征汇率适用日期予以明确(第十四条)。同时,调整了汇率适用原则,不再区分基准汇率币种和基准汇率以外币种的汇率折算方式,统一采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十三条)。 (六)删除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有关规定。 现行《征管办法》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相关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吸收,《办法》删除了上述内容,仅保留了减免税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原则性表述以及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时适用税率条款(第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做好制度衔接(第七十八条)。 (供稿单位:法规司、关税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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