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令《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2]217号 2002-08-14 税屋提示——
1.依据京财金融[2008]1973号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家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自2008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汇总纳税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北京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采取分类折旧计提的方法,具体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其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个别确需超过3%的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北京市商业银行对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报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改变。 北京市商业银行对低值易耗品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发现短缺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二、[条款废止]北京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应分为自有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租入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并分别登记入帐,其发生的支出,由北京市商业银行分类分项汇总后按以下情况处理: 1.各支行自有固定资产发生修理费(装修费),年度累计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北京市商业银行汇总审核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各支行自有固定资产发生修理费(装修费),年度累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北京市商业银行汇总审核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3.对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装修费),由北京市商业银行汇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条款废止]北京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销条件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具体核销办法和审批程序暂按京国税[2000]060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执行。 四、北京市商业银行对所属各支行取得的抵债资产要统一进行管理,原则上不准自用,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处理;其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息部分可在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五、北京市商业银行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并由北京市商业银行汇总填制“代办业务专项报表”(附后),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北京市商业银行应根据所属各支行提取呆帐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帐准备的年度计提比例,统一计提。呆帐准备应按资产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对年度抵补呆帐后仍有结余的部分,应按不超过提取呆帐准备资产年末余额的1%以内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七、北京市商业银行提取的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应分别按营业收入(含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5‰和2%的比例内掌握使用;其提取的业务招待费按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5‰比例内掌握使用。 八、北京市商业银行为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和提高经济效益等项奖金的开支,在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九、北京市商业银行因经营业务需要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当期列入成本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根据该项租入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如因经营业务需要确需超过最高限额的,应由市商业银行将各支行情况汇总后填制“固定资产营业用房(电子设备、汽车)租赁设备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十、北京市商业银行应于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汇总财务报表报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061号)同时废止。 附件:代办业务专项报表(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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