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撤销权性质研究

来源:安徽财税网 作者:安徽财税网 人气: 时间:2008-09-18
摘要: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1](P453),它是民法上的债的保全制度之一...

  1.请求权说,又称债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对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提起的诉讼为给付之诉。它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以及依照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9](P475-477)。
  2.形成权说。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
  3.折衷说。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请求撤销及财产之返还者,为形成之诉及给付之诉之结合[9](P479)。
  4.责任说。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只要发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的效果,第三人所受的利益应当返还。在此情形下,不论债务人是否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是否代位债务人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第三人取得之利益均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直接对之强制执行。这种观点是对形成权说的发展[10](P183)。
  程序法权利学派,认为撤销权是诉讼权利,是以债权的请求权为内容的诉权。如我国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认为:“按撤销权诉权,系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保罗氏所发明,故法国学者亦称为保罗诉权,此项诉权,只能以诉讼主张之,故系程序法上之权利,而非实体法上之权利,惟因其为保全债权人之一种重要方法,故于民法中规定之。”[11](P254)而我国大陆学者也有人持此观点,认为撤销权实质上是一种诉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实质上是以债权的返还请求权为内容的诉权,并举《意大利民法典》为例,认为其规定撤销权的专节,即第六编第三章第五节第六分节,名称便为“要求撤销之诉”。[12](P285)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体现了形成权说的内容;同时,该条又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值得强调的,该条规定中所称的“请求”并非指实体法中的请求权,而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启动诉讼程序的要求,它的这种请求实质是诉权的体现和特点。因而,将撤销权确定为既具有形成权性质又具有诉权性质的形成诉权较妥,它是独立于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第三种权利形态。
  三、税收撤销权性质的界定
  税收撤销权是指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13](P21)。它是税收法律关系与撤销权制度结合的产物。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关系性质成为税法借鉴撤销权制度的理论基础,而撤销权制度的内容又丰富了税法的内容。从世界范围看,在国外只有日本税法明确地规定了税收撤销权制度[14],而我国2001年的《税收征管法》并没有对税收撤销权的性质、构成要件和效力加以明确地规定,这势必给税务机关在实务中行使税收撤销权带来了不便,尤其是对于税收撤销权性质规定的模糊,可能会影响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撤销权的执法理念。因此,研究税收撤销权的性质对于贯彻执行税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以《税收征管法》为代表的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而税收债法则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和原则最直接的体现[15](P64)。税收撤销权作为税收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理论上分析研究其性质对于实现税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和原则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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