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撤销权性质研究

来源:安徽财税网 作者:安徽财税网 人气: 时间:2008-09-18
摘要: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1](P453),它是民法上的债的保全制度之一...

  在我国,已有学者对于税收撤销权的界定进行了广泛的研究,认为税收撤销权诉讼在总体上应该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而不采用行政诉讼方式[13](P23)。而对于税收撤销权的性质,我国学者研究甚少。有学者认为,税收撤销权和民法债法上的撤销权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思考税收撤销权的性质,也应从分析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性质入手。[13](P22)而在民法学界,关于撤销权性质的通说为折衷说,即认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这也是我国民法学界公认的观点。[10](P182-183)因此,税收撤销权的行使会产生类似于民法债法上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即同样可以使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也会产生第三人对财产的返还效果。由此可知,税收撤销权是类似于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权利,而和税务机关享有的其他税务行政权力有所区别,它是从属于税收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13](P22)。
  笔者认为,撤销权虽然是在我国民法中加以规定的,但是其行使却是在诉讼中加以实现的,我们研究撤销权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民法的范围内,还应当结合诉讼法的理论加以全面分析;对于税收撤销权的性质的研究我们不但要参照撤销权的性质加以分析,还要结合起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以探讨。税收撤销权与撤销权在性质上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不论关于撤销权性质的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责任说,还是程序权利说,都只具有片面性,税收撤销权与撤销权都是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与程序法上的诉权相结合的形成诉权。税收撤销权与撤销权在性质上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般撤销权是维护私法之债的权利,而税收撤销权是税务机关行使公法之债的权利。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税收撤销权的行使确实可以使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也会产生第三人对财产的返还效果,但是税收撤销权在行使时只能也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行使的特点决定了它是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行使的实现公法之债的形成诉权。其理由是:
  第一,税收撤销权属于诉权,只有用诉讼的方式行使,才能实现
  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诉权的含义应当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提出实体权利的请求[16](P125)。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必须由且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依诉讼方式为之,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是因为撤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应由法院审查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以及成立要件,以避免债权人的撤销权滥用,达到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如不以诉讼方法行使,则不产生撤销的法律效力。
  作为国家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行使税收撤销权时,只能以公法之债的债权人身份提起撤销权诉讼,在我国现有税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税收权诉讼的情况下,理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理由是:一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而在撤销权诉讼中,人民法院 审理的核心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是否属于减少其财产的危害债权人的债权。二是税务机关的撤销权、代位权是税法对民法中债的保全制度的移用,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公法上的债务关系性质,税法移用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税收债权。因而,税务机关既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纳税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也有权在税收撤销权诉讼中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因此,根据现行《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将撤销权界定为诉权更符合立法规定。该条规定中所称的“请求”既指实体法中的请求消灭债务人不当行为与法律关系的权利,也包括程序法中的启动诉讼程序的要求。
  第二、税收撤销权都具有形成权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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