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6]20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关联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30
摘要: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防范和打击出口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进行偷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出口关联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关联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6]209号        2006-12-30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防范和打击出口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进行偷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出口关联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出口关联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防范和打击出口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进行偷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关联企业分为境内关联企业和境外关联企业。凡出口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被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利用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由另一企业供应并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由另一企业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三条 出口关联企业实行备案管理。每年3月30日前,出口企业应根据其与关联企业及上年度业务往来情况如实填写《出口关联企业备案表》(见附件一)及《出口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表》(见附件二),报基层税收管理部门备案(各附件一式四份,一份出口企业留存,其余三份分别报基层税收管理部门、县市区局退税管理部门和市级退税管理部门)。

  关联企业增加、减少或发生变更的,应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填写《出口关联企业备案表》增加或变更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要求出口企业上报某时间段全部或部分业务的《出口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表》。

  第四条 出口企业存在关联交易的出口业务,在日常审核及监管的基础上,应分类型重点审核。

  第五条 生产型出口企业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生产型出口企业与境内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审核重点

  1、从关联企业购进出口产品情况

  审核购进产品是否符合视同自产产品标准;视同自产产品的购进价格、出口价格及毛利率是否异常;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企业转货、躲避从敏感地区购进货物调查的问题;上游关联企业是否存在大量农产品收购凭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是否已对上游关联企业作延伸核查或发函调查。

  2、从关联企业购进大宗原材料、零部件情况

  审核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的价格是否存在异常;原材料、零部件的数量与成品是否匹配;对原材料、零部件的购进金额突增,造成出口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只有退税额无免抵税额的,应重点核实购进金额是否属实。

  (二)生产型出口企业与境外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审核重点

  1、审核出口产品的离岸价和数量是否异常,是否存在虚抬出口价格、虚增进项税额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对取消退税率的出口产品和征、退税率差较大的出口产品是否存在通过降低离岸价来减少应纳税额或少转出进项税的问题。

  2、审核与境外关联企业间开展的加工贸易,其购进料件的价格、出口成品的价格、数量、毛利率是否异常。

  第六条 外贸企业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外贸企业与境内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审核重点

  1、审核出口货物的换汇成本是否过高,是否存在虚抬出口货物的购进价格问题;上游关联企业是否存在大量农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凭证,是否已对上游关联企业作延伸核查或发函调查;对从境内关联企业购进出口到境外关联企业的货物,是否存在购进价格和出口价格同时提高的问题;对取消退税率产品和征退税率差较大的产品,是否存在降低购进价格问题;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企业转货、躲避从敏感地区购进货物调查的问题。

  2、审核与关联企业间开展的加工贸易及从关联企业购进原辅材料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货物,其原辅材料、成品、工缴费等是否存在异常的问题。

  3、关联企业若为小规模纳税人、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的,应审核是否存在借权出口或假自营真代理的问题。

  4、对关联企业为享受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税收政策的,从其购进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是否仍享受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的政策。

  (二)外贸企业与境外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审核重点

  1、审核出口产品的离岸价和出口数量是否异常,出口数量是否存在以少报多的问题,对取消退税率的出口产品是否存在降低离岸价来减少出口企业应纳税额和上游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问题。

  2、审核与境外关联企业间开展的加工贸易,其购进料件的价格、出口成品的价格、数量、毛利率等是否异常。

  第七条 对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关联交易,必须逐笔核实后方可退税:

  (一)从境内关联企业购进并出口到境外关联企业的业务;

  (二)出口企业曾有意隐瞒未备案的关联企业,在追加备案后半年内与出口企业发生的业务;

  (三)与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出口企业发生的关联业务;

  (四)两年内与关联企业的关联业务被落实有问题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其它需要核实的问题。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出口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出口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确定交易价格和收取(支付)费用依据等其它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的关联业务除重点审核外,还应积极开展退税评估工作,年度内对涉及关联业务的出口企业评估面原则上不低于30%。对涉及关联业务的出口企业所占比重较大的地区,可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评估比例。

  第十条 对涉及关联业务的出口企业的退税应先利用有关软件及相关资料进行案头评估,存在疑点的要实地核查落实。在退税评估中应侧重以下指标:

  (一)原辅材料及出口产品的购销价格;

  (二)原辅材料及出口产品的数量;

  (三)外贸企业的换汇成本;

  (四)出口货物毛利率。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出口货物离岸价明显偏低或偏高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以下方法核定其价格后再计算税款: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销售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三)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四)采用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法、净利润法等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

  (五)对企业不能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其出口货物离岸价。

  第十二条 各级征退税管理部门应明确职责,加强管理,共同做好出口关联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退税管理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关联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基层税收管理部门应将此项工作纳入税收管理员的职责范围。各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退税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出口关联企业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的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

  2、负责出口企业关联业务的退(免)税审核;

  3、负责对涉及关联业务出口企业的预警、评估管理;

  4、负责将关联业务审核疑点及征税事项转基层税收管理部门;

  5、负责出口企业关联业务的函调工作;

  6、负责与国际税收、征管、稽查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换。

  (二)基层税收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出口关联企业备案及有关报表的受理,建立关联企业管理档案;

  2、负责关联业务审核疑点的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反馈退税管理部门;

  3、负责对涉及关联业务出口企业退税评估的具体实施和上级部门直接实施的评估疑点的核实;

  4、负责涉及关联业务出口企业出口销售价格调整的核实,监督企业进行帐务调整;

  5、负责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等违规行为提出处罚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征退税管理部门应加强征退税衔接,建立关联企业内部信息定期交流制度。各级退税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征管、国际税收、稽查等部门提供的信息,不断加强对出口关联企业的管理。

  第十四条 对出口企业关联交易涉嫌偷、骗税问题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进一步查处。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与关联企业发生的涉及出口的交易,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应纳入出口单证备案管理的范围。

  第十六条 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备案关联企业、不如实申报关联交易情况等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出口企业拒绝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出口关联企业备案表.docx

  附件二:出口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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