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991年)[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1-09-26
摘要:国际商业贷款系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借,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贷款。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991年)[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商业贷款系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借,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贷款。包括:一般的外汇商业贷款、买方信贷、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租赁项下的外汇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经批准的工贸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对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四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系指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国际商业贷款。

  第五条 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六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创汇能力,并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政策。

  第七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未经批准,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不能生效,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

  第八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区域性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但全国性、区域性银行分行须经其总行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第九条 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借款,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证明和材料:

  一、对外借款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包括借款用途、配套人民币资金落实情况;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金额及货币种类、利率及其他费用、期限及宽限期、提前还款意向及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对外借款机构近期的外汇或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或其他财务报表;

  六、银行分行对外借款需提供其总行授权的有关文件;

  七、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需提供经贸部门关于三来一补的批准文件;

  八、外汇管理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一般不能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不能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外汇调剂市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一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系指一年期以下(含一年)的国际商业借款。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十三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提出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额度(简称短期额度)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银行分行可以向其总行申请短期额度,对外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由其总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由分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区域性银行和各省市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向所在地一级外汇管理分局申请短期额度,省一级外汇管理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期额度内,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国营企业及企业集团为筹集出口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直接对外借用一次性短期国际商业贷款,须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能对外谈判和签约。未经批准,不得直接对外借款。

  第十六条 短期额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年度进行调整。金融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月平均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短期额度。

  第十七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只能用于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须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应调入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贷款存放境外或在境外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偿还国际商业贷款实行谁借谁还的原则。下列外汇可用于偿还国际商业贷款本息。

  一、利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增加的产品出口收汇和非贸易创汇项目新增加的外汇收入;

  二、利用国际商业贷款用于新开发项目的外汇收入;

  三、留成外汇和自有外汇;

  四、外汇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外汇。

  第二十一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的条件下,积极主动地防范外债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上年贷款使用效益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境内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将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或取消境外借款权,并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除第十八条的规定外,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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