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税收稽查中发现,有些企业由于资金紧张或业务需要向本单位内部职工和本单位内部职工以外个人临时借款,在支付借款利息时的借款利率一般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企业在临时借款利息的支付渠道上做起了文章,变“阳光操作”为“账外处理”,以达到多列支费用少缴企业所得税和少扣缴或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有关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额。企业除向关联方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我国目前对金融企业利率的要求,企业在按照合同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同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个人借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全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企业在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时应要求借款人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后,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企业根据借款合同、利息费用支付凭证、个人收取利息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等资料进行账务处理,凭“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利息扣除额,否则将承担涉税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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