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拒不交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的判例

来源:税 屋综合 作者:税 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4-09-07
摘要: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企业破产清算后拒不提交会计账册等资料构成犯罪

福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获刑两年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陈立烽 吴毓佳 林泰良  2023-07-11

  近日,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021年1月31日,某公司名下厂房、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剩余存货等资产被永定区法院司法拍卖,以上财产成交价为人民币6000余万元。2021年4月2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永定区法院审理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1年5月14日,永定区法院指定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同年5月17日,永定区法院向某公司及相关人员寄送了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管理人也采取多种形式催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移交公司会计账册资料,但王某某以会计资料被当做废品卖掉等理由拒不移交。但自该公司2018年1月停产以来,永定区法院就已多次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要保管好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账册资料。王某某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对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全面破产清算,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涉及债权金额1.3亿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妥善管理公司财务和保管公司会计资料的义务,但其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一直拒绝提交该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相关量刑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的,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这就要求单位相关负责人要积极配合法院的要求提供会计材料。与此同时,单位在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也应当注意妥善保管会计资料,避免欲提交而不能的情况。这也是会计法中明确规定的单位对会计资料的保管义务。

经侦大讲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石家庄经侦  2023年12月28日

  01立案标准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0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03典型案例

  扬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关注焦点〗

  会计凭证是反映公司财务真实性最为重要之资料 。现实中有些公司为了逃避有 关法律责任之追究,故意销毁公司会计凭证,致使追究公司及相关人员之责任缺乏证明 依据 。有效打击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之行为,对于确保公司诚信经营、维护市场交易 秩序至关重要 。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甲市造纸厂

  被告人:扬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 3-4月间的一天,时任被告单位甲市造纸厂厂长的被告人扬某,召集该厂经营副厂长、财务科长、副科长、出纳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出纳到 其办公室,指使上述人员共同对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1999年 3- 4月至当日止)的 财务支出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异议后,将余额结转到新账簿上 ,由在场人签名 。之后,扬某决定延用该厂以往的做法,将审核过的会计资料让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2001年 4月 5日,被告人扬某仍延用前次做法,将审核过的该厂财务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的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指使他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被告单位甲市造纸厂的劳动服务公司两次被烧毁的会计资料,涉及收入金额共计 567952.52元 。

  〖审理要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扬某身为被告单位甲市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该厂的会计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人民法院于2001年 11月 16日判决:一、被告单位甲市造纸厂犯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 10万元 。二、被告人扬某犯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甲市造纸厂和被告人扬某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09月05日

  各位朋友大家好,“金融检察108课堂”又和大家见面了,本系列的主题为企业刑事风险防控的重要性。我院深入开展“检察护企”专项行动,积极落实企业刑事风险防控宣传活动,提醒企业依法依规经营。这一期带大家了解一下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相关法律知识,明确会计凭证、财务报告等文件在企业运行中的重要作用,护航企业健康发展。

  会计凭证是记录公司经济业务的直接体现,它记录了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的日期、内容等详细信息,是登记账簿的依据。会计账簿中的数据也是企业进行税务申报和纳税的重要依据。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不仅是企业财务管理的基础工具,也是企业内部控制的关键要素,对于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提高经济效益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为什么又会构成犯罪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主体条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目的:必须是故意,也就是明知隐匿、销毁相关会计资料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隐匿、销毁。

  客观结果:隐匿、销毁相关会计资料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应当提供相关会计资料而拒不提供。

  行为方式: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隐匿,包括转移、藏匿等行为。故意销毁,包括损坏、毁灭等行为。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哪些做法可能涉嫌该罪?

  1.擅自将未届保管期限的会计资料的全部或者部分涂改、粉碎、撕毁等;

  2.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主管部门依法要求调取、审查时,谎称丢失、未记账保存、原相关人员离职等拒不提供的;

  3.公司企业为了逃避税务监管,经单位决策集体研究同意后,安排人员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参与决策人员、具体实施人员构成共同犯罪;

  4.公司企业销毁账外资金的会计资料的;

  5.为了掩盖其他犯罪行为而实施销毁、隐匿会计资料的构成本罪且要数罪并罚。

  下面我们再通过真实案件对该罪有一个更直观的认识:

  2016年,某超市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申请破产,时任法人代表的被告人全某某因害怕被查出公司设有外账,会被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其在明知该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在保管期限内的情况下,故意将该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部分隐匿、销毁。经查实,全某某故意将其公司的会计凭证隐匿在个人住所或通过碎纸机销毁,该部分会计凭证所记载的金额达三千多万元,企业账外部分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全部销毁。

  此案中全某某为逃避查处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检察官建议:

  1.企业应当健全会计档案监督管理机制,提高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严格依法接收、制作、保存会计档案,确保会计档案的规范性、完整性;

  2.企业受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依法要求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时,应当端正态度、积极配合,如实、完整的提供相关资料,切莫消极对抗、推诿拖延;

  3.如因地震、失火、暴雨等不可抗力导致会计档案灭失,或被盗、抢、丢失等,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报案、报告。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