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会在合同最后写明生效条件,在我审核的大量合同中,看到有不少人会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准确呢? 在本文中,我将结合案例分析其中的要点,以供大家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避免相关风险。 一、最高院:“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在“醴陵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案中【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428号】,最高院认为:《中期结算协议书》落款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及赵某某签名。协议书文本中“签字盖章”的含义,一般认为只要签字或盖章即构成对协议的签署确认行为,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才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仅以双方未加盖公章为由主张《中期结算协议书》尚未生效,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二、最高院:“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在“浙江A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B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案中【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B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A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A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B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A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三、签章≠“签字”+“盖章” 在“江苏A银行与潘某某、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苏04民终736号】,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要求追加一个保证人仅是其内部要求,并不影响潘某某保证合同的成立,但该案中仅有担保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还要看是否符合保证合同生效条件,根据《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此处的“签章”,无论从格式条款的角度,还是保证人一栏的安排及实际操作,还是通常文义理解来看,都应理解为签名并盖章。 但是,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进行改判,认为案涉《保证合同》在其落款的保证人栏实际已经区分了法人、自然人,潘某某显然是作为自然人在保证人栏的“签字”后签名,故案涉《保证合同》对潘某某而言,通常理解的结论就是保证人潘某某在保证一栏“签字”处签名即生效。 四、总结 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不同,各地法院也会有着不同的认定。为了避免争议,我们在签订合同时,结合当事人的想法和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最好在合同中明确生效条件为“签字并盖章”或者“签字或盖章”,不要出现“签字盖章生效”“签字、盖章生效”或“签章生效”的表述,以免在合同效力上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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