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要“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但有些学者、甚至有些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人都对此持反对态度。反对的主要观点:一是认为,国外开征房产税的国家是土地私有制,而中国是公有制,对国有土地上的房产征税,法理上说不通;二是按房价(包含土地出让金)征房地产税,存在重复征税问题。这些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一、开征房地产税与所有权无关 可见,从法律的意义上讲,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是物权中用益物权的一种,居民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占有和使用,并且未来通过交易可以实现增值的收益,这种权利有排他性,因此完全可以作为征税的标的物,这在法理上是行得通的。 (二)从其他国家地区情况来看,不能证明只有土地私有才可以征收房产税 新加坡。新加坡的土地主要有国有和私人所有两种形式。对于国有土地,一般采用拍卖、招标、有价划拔和临时出租等方式,将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使用者。新加坡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后,对所有房地产都要征收房地产税。 我国的香港地区。香港土地的政府所有制(属于土地公有制范畴)严格限制了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香港政府出让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这与内地的情况类似。香港政府通过土地契约将不同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批租给受让人,受让人通过承租取得规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向香港政府一次性交纳规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香港在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香港现行房地产税(差响税)制度在房产持有阶段征收。 (三)征税与所有权无关,我国早有先例 1983年对国营企业实行第一步利改税,规定盈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根据实现的利润,按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再在国家与企业之间进行分配。之所以对国有企业征收所得税,其理论根据是:国家(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双重职能,作为管理者,有权对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居民征税;作为所有者,有权参与国有企业的利润分配。这即是说:征税与所有权无关。这是一次重大理论突破,是科学的、正确的。 (四)房地产国有制不是征收房产税的障碍 (五)正确理解国有产权是关键 二、按房价(包含土地出让金)征房地产税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所谓“重复征税”,通常是指同一个税种对同样课税对象,由于其加工环节不同,而进行的多次征税。这主要发生在流转税方面。如生产型的增值税,由于对产品中的固定资产不予抵扣,从而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目前的营业税也有重复征税问题。 但对于不同税种来说,就不能笼统概括为“重复征税”。目前中国实际开征的税种有18种,有的国家有20多种,30多种,普遍实行的是多种税、多环节、多次征的复合税制。比如,企业流转环节缴税后,还要对所得缴企业所得税,职工取得工薪收入,还要缴个人所得税等,这不能叫重复征税,因为它们的课税对象不同。 (二)征收土地出让金后,再开征房产税不会导致重复征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税的税基应是房产的市场价(评估价),在这里,既然对组成房价成本中的建筑材料和工人工资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那么,对建筑成本中的土地出让金来说,自然也谈不上重复征税问题。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过程和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香港地区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后,还要按照房产的评估价(包含土地出让金),征收房产税。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要对房地产税进行立法,这里,房地产税的课税对象是房产与地产的统一体,即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房价。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 三、房地产税立法的相关政策建议 (一)房地产税应贯彻公平原则 (二)在扣除标准的设计方面,应贯彻不增加或少增加普通居民税收负担的原则 (三)税率的设计 (四)税收优惠的设计 例如,对一些高干和离退休老干部,用现有工薪收入不足以缴纳税款的,可实行延迟缴税,待病故后,再结合遗产清理,补缴税款。 (五)建立税收保全措施 例如,可以考虑,将房地产税的缴纳,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欠缴和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将其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使其在出国、经商、转移资产、办证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受到一定限制。 ——摘自《地方财政研究》2015年第2期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