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署税发[2002]366号 2002-12-23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自2010年12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简称《曼谷协定》)实施以来,陆续收到各关反映的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为了确保《曼谷协定》的有效实施,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鉴于《曼谷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属优惠原产地规则,仅适用于从与我国签有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产品。因此,各关应根据协议国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及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货物包装标志等,准确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及所适用的税率,防止非协议国(地区)的进口货物和协议国的非《曼谷协议》产品享受《曼谷协定》优惠关税待遇。 二、各地海关在对协议国出具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审核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原产地证书的发证机构名称、发证机构的签章是否与备案一致; (二)原产地证书所列进出口商名称、地址、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规格型号、重量、发票号及日期应与进口报关人提供的进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一致。 三、一个原产地证书只适用于一批进口货物,不可多次使用。 四、原产地证书应为正本,复印件无效。 五、经涂改、字迹不清的原产地证书应予退回更换。 六、实施优惠原产地规则是一项崭新的工作,希望各海关从事原产地工作的有关人员加强相关法规及业务的学习,认真实施《曼谷协定》。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署联系。 海关总署 2002年12月23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