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07
摘要:违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整改报告。市金融监管局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2.《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3.《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4.《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7日

  附件1:

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指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对典当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以下称综合费用)、赎回当物的融资活动。

  第四条 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典当行的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典当行的审批、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公安机关负责对典当行实施治安管理。

  第六条 各区政府金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典当行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属地责任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典当行设立、变更的初核、信息报送、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做好与市主管部门的衔接与配合工作。

  第七条 北京市典当行发挥对小型微型企业、个人融资的补充作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不得以“典当”的名称或名义,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指引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典当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教育背景、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五)有熟悉典当业务的鉴定评估人员;

  (六)符合本指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典当行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人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纳税记录与盈利情况相匹配,且最近2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5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资金),净流动资产(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差)大于本次投资资金;

  (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近3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四)出资人应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加强监督管理,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六)有对外投资的法人股东,应承诺如实申报长期股权投资;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自然人独资公司除外),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50%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

  第十二条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安保人员配备制度。

  第十五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六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记录、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自然人股东简历、财产或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出资来源说明;

  (八)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八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九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二十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材料齐备后,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决定批准的,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名单,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个人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四)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经对申请材料审核和实地勘验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5个工作日内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分立、合并、变更股东、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人代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迁移住所,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典当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人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股权变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股权变更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新增股东或者增资股东与新设典当行对股东的要求一致;

  (四)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主管部门、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市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市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市主管部门确认,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市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区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三十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有下列行为:

  (一)旧物收购、销售、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向除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

  (四)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借款;

  (六)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七)发放信用贷款;

  (八)融资融券;

  (九)对外投资;

  (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收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票

  第三十四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办理典当业务,应当向当户开具当票。严禁企业违规不开具当票、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六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保存期限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票由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样式监制,并实施统一编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应在其营业场所内开展收取当物、开具当票、签署协议等业务活动,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除业务咨询之外的典当业务。

  典当行股东、员工及其关联方不得作为当户的被委托人,为当户办理典当业务。

  关联方是指能够对典当行法人股东的财务或者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法人股东的母公司、子公司、合营企业、与该法人股东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法人股东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及该法人股东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等;或能够对典当行自然人股东、员工的决策产生影响的近亲属及可能导致该股东或员工产生利益倾斜的人员,包括其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上述人员配偶的近亲属等。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业务范围、业务流程、当金利率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营业时间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核对当户的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应当核对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当核对委托书、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对超过一定金额的当物,应当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当物和当户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所在区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典当行发现当物为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或者当户是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当物的估价金额。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四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收费标准由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

  综合费用和利息收取总额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当户与典当行协商一致,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典当行应为当户开具续当凭证,载明典当行与当户基本信息、原当票号、原当金数额、服务费用和当金利息、续当期限等项。

  第四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物估价金额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绝当物估价金额10万元以上的,典当行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绝当物,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典当行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

  (一)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金;

  (二)典当行经营盈余;

  (三)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

  典当行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典当业务。禁止典当行股东、员工以典当行名义为自己招揽业务,借用典当行资金违规放贷。

  第五十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典当行不得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指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四)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五)典当行对其股东及该股东关联方的典当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六章 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五十三条 典当行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典当行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区主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十四条 典当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典当行负有忠实守信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典当行章程,致使典当行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典当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典当行应根据典当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并针对典当业务特点建立健全相关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内控、安全、仓库管理、当票使用和管理、当户资格信用管理、风险评估、档案管理、关联交易、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

  第五十六条 典当行应当依据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登录金融监管系统,填报业务信息,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市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五十八条 典当行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市、区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向公司股东、向为其提供融资的商业银行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典当业务中知悉的当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市主管部门对本市典当行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典当行市场准入、变更和退出管理;

  (三)本市典当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

  (四)指导督促区主管部门开展具体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五)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典当行的监督检查,做好本辖区内典当行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具体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利用典当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

  第六十三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辖区典当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按年度向市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根据履职要求,可以与典当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问询典当行业务活动、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要求典当行就问询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五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典当行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询、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入现场检查,应当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典当行有权拒绝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市级层面现场检查每年抽选比例不少于20%,区级层面要对本辖区内典当行每年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第六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发现的典当行违法违规行为可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整改、下达监管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企业在限期内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主管部门应对典当行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市主管部门对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典当行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

  典当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行违反《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反洗钱相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建立典当行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经营典当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规行为信息,定期在行业内通报的同时,将违规典当行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典当行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典当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典当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典当行经营规范情况进行年审。区主管部门初审,市主管部门复审并出具最终评级意见。

  第七十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年年审情况,并根据典当行的经营质量、服务质效、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典当行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存在违规行为的典当行应下调监管评级,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由市、区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检查。违规情节严重、整改不合格的典当行,不得通过年审。对于最终不能通过年审或者虽已通过年审但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终止其经营。

  第七十一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样式统一监制并编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第七十二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典当业务的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十三条 典当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行为,市主管部门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典当行进行处罚。典当行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章 行业自律

  第七十五条 北京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市典当行业自律组织,经北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

  第七十六条 典当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受理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投诉,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建立健全行业诚信制度以及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四)制定行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组织从业人员的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对于违反行业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可按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罚,并及时报告市主管部门;

  (六)对典当行和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投诉件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区主管部门,并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七)典当行业自律组织应按照市主管部门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开展行业自律检查。

  第七十七条 典当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行业协调职责:

  (一)协助市主管部门等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和完善行业内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营造良好的业内环境;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客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

  (四)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制订实施典当行业舆情监测、引导及应对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维护典当行业声誉和经营秩序。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指引由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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