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贸公司是于1994年底按公司法的要求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有董事5人,分别从公司按月领取董事费1000元。企业在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时,将董事领取的董事费1000元作为董事在公司任职的工资薪金所得处理,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 代扣个人所得税=(1000-800)×5%=10元按月向每位董事发放990元董事费。截止1995年4月已领取3个月的董事费,都是按上述办法代扣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项的规定“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计算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00-800)×20%=40元企业发给董事的董事费应为每人960元。企业3个月来共少扣个人所得税为: 少扣税款=(40-10)×5×3=450(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该企业的帐务调整为: 借:营业外支出——税务罚款 450 贷:银行存款 450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