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进[2001]17号 2001-06-04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4]10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自2004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本市财税系统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为加强进出口税收管理,现对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办法补充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登记 (一)出口企业或特准退税的企业,按规定应在获得进出口经营权或特准退税业务发生后三十日内,持相关文件、资料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以下简称退税处)申请办理退(免)税登记。 (二)退税处对企业申报登记的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确定企业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并核发《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联系单》(附件一),连同《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申请表》交出口企业。 (三)出口企业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联系单》,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企业上报的登记表、附送资料及企业基本信息登记盘进行核对后,核发《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包括副本)。 (四)已办理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若需变更有关登记内容,可凭相关文件和资料向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对涉及《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表》中“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内容变更的,由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送退税处审批。退税处审批同意后,即以《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变更表》(附件二)告知税收征收机关。对变更登记的其他内容,由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告知税收征收机关。 (五)已办理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若需注销的,由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送退税处审核,并由退税处告知税收征收机关。各税收征收机关对已办理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在注销该企业出口退(免)税登记证前,不得注销该企业的税务登记。 (六)出口企业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每月将已办理的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转送有关税收征收机关,转送的信息应按《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表》(附件三)的各项内容填列;同时以盘片形式(内容同附件三)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上报退税处。税收征收机关若发现信息有误,应即向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二、企业办理登记所附送的资料 企业在办理退(免)税登记申请时,应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出口企业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制度的通知》(沪国税退[1995]56号)和《关于本市实行代理制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实施意见》(沪国税退[1996]24号)的规定附送相关文件、资料。 三、企业登记计算机编码的编制 企业计算机编码定为九位数字,具体运用为: (一)第一、二位表示企业业务属性: 1、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以“A0”表示; 2、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生产企业以“B0”表示; 3、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三资企业(包括贸易型三资企业)以“C0”表示; 4、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代理制生产企业以“D0”表示; 5、外高桥保税内企业以“EX”表示(其中:国内生产型企业以“E1”表示;国内贸易型企业以“E2”表示;三资生产型企业以“E3”表示;三资贸易型企业以“E4”表示); 6、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三资企业以“F0”表示; 7、其他企业以“G0”表示。 (二)第三、四位代表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进出口第三分局以“03”表示;进出口第四分局以“04”表示。 (三)第五至第九位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按序自行编号。 四、关于已登记企业计算机编码的编制 出口企业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登记企业,按上述计算机编码编制要求重新编制,并上报退税处。 五、关于退(免)税登记证工本费的收取 出口企业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时,按沪价行[1996]103号文规定,可收取工本费人民币50元。工本费定额收据由退税处负责印刷、登记、发放。 特此通知。 附: 1、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联系单 2、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变更表 3、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六月四日 附件1: 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联系单 登记编号:200--
1、此单一式二联,其中一联留处核对;一联转相关发局。 2、主管退税机关以此联系单为依据,按规定办理退(免)税企业登记。 附件2: 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变更表(代签报) 分局签报号: 编号:
附件3: 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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