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境外会计公司在上海从事审计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沪税外[1998]13号 1998-02-16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全文废止。
一、境外会计公司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为上海一些企业境内b股、境外h股上市从事上市前的策划、审计工作后的核定与有关包销商及专家的咨询,以及上市配股的发行等业务,并派员来上海进行现场审计、咨询等活动,已构成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对其所取得的上述收入,除准许其扣除发生在中国境外的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税法规定按营利企业单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但对在委托合同(或协议)或合作(或联合)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上述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上述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二、境外会计公司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行策划、审计、核定、咨询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税法规定提出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进行核实征收。但对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所属税务机关审查确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核定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其利润率原则上应按不低于应税业务收入额的20%进行核定。 三、对香港容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审计收入如何核定征税的问题,请参照上述意见处理。 此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2月16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