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通告[全文废止] 沈地税发[2006]217号 2006-12-15 税屋提示——依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凡在中国境内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属于本通告第一条(一)种情形的纳税人,从2007年1月1日起,无论上一年度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按《办法》及《通知》的规定,于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公休日、节假日除外)。 三、属于本通告第一条(二)、(三)、(四)种情形的纳税人,均按《办法》及《通知》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四、属于本通告第一条(五)种情形的纳税人,其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通告。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06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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