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辽刑终259号 发文日期:2019-07-17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抗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宝,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连GY服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犯偷税罪于2007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隋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桥,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大连YM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普兰店市SF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住所地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俊山,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起,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大连TS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宝、姜某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及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王某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辽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姜某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某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侦查机关扣押的大连GY服装有限公司名下辽B×××××黑色奥迪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被告人姜某桥名下辽B×××××揽驰霸道车一辆依法变现后用以抵缴罚金。侦查机关冻结的涉案款项250380.98元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其它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以大检公诉诉刑抗(2018)8号抗诉意见书提出抗诉。被告人温某宝、姜某桥、王某起均不服,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各辩护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检诉刑抗(2018)8号抗诉意见不当,以辽检公二撤抗(2019)10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某宝、姜某桥、王某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犯骗取出口退税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 三、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发遴 审判员 秦铁友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世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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