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刑终261号 金某军、丁某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7-08
摘要:上诉人金某军无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辽刑终261号

  发文日期:2019-07-08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辽刑终261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军,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

  原审被告人:丁某芬,女,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6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由抚顺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军、丁某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丁某芬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辽0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某芬服判,被告人金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金某军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

  被告人金某军于2015年到2016年间,先后通过他人代办注册了大连利某来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创宏基商贸有限公司、大连盛某得佳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隆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某来公司、创宏基公司、盛某得佳公司、隆某公司”)四家空壳公司。被告人金某军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空壳公司,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丁某芬明知其丈夫被告人金某军利用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金某军办理注册空壳公司并领取相关材料,受金某军指使向他人汇款,传递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信息。

  被告人金某军、丁某芬于2017年5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被告人金某军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人金某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金某军通过陈某(另案处理)联系到何某1(另案处理)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何某1联系,上海晓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路公司”)于2017年3月向金某军实际控制的利某来公司、创宏基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发专用票,价税合计11018107.8元,税额1600921.67元;于2016年4月利用上海翊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毓公司”)向利某来公司、创宏基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309240元,税额1352624.64元。

  (二)被告人金某军联系王某3(另案处理)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3于2016年12月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树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襟公司”)向金某军实际控制的隆某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33803.50元,税额731407.28元。被告人金某军通过王某3联系到王某4(另案处理),王某4于2017年1月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科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复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戊公司、复虞公司”)向金某军实际控制的隆某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85460.5元的,税款172246.41元;利用上海铭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络公司”)向金某军实际控制的盛某得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6990元,税额16998.55元。

  被告人金某军联系他人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上海牵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昶公司”)、上海兢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帛公司”)于2017年1月向金某军实际控制的盛某得佳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100273.86元,税额1467561.09元。

  (三)被告人金某军通过董教兵(化名“高兵”,另案处理)联系王林(另案处理)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王林联系,上海磊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子公司”)于2017年3月向金某军实际控制的盛某得佳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20924.00元,税款395347.95元。

  综上,被告人金某军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484799.66元,税额5737107.59元。

  [三]金某军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人金某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自己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尚尔新因其经营的海城市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陈学形(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金某军购买,金某军于2016年1月至2月间用其实际控制的利某来公司、创宏基公司向成某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07000.00元,税额175376.03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二)李凤旦因向苏永新经营的吉林省宇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出售石材后无法为其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过李某1、方某(均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金某军购买,金某军于2017年1月用其实际控制的盛某得佳公司向宇润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19950.00元,税额366146.56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三)孙某因其经营的大连易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过林某、何某2、谢某(均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金某军购买,金某军于2017年2月用其实际控制的盛某得佳公司向易成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7081.00元,税额88208.35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四]金某军介绍同案犯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人金某军居间联系多名同案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相互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金某军介绍陈学形、李某2(均另案处理)从王某3、王某4(另案处理)处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王某3用实际控制的翠翌公司、树襟公司向陈学形、李某2实际控制大连宏顺益商贸有限公司、大连柯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益公司、柯某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668255.31元,税额1114190.87元;王某4用实际控制的铭络公司向柯某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97600元,税额217600.02元。

  被告人金某军介绍陈学形、李某2从他人处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其联系牵昶公司于2017年1月至2月间向陈学形、李某2实际控制的宏顺益公司、柯某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71870元,税额809587.92元。

  (二)被告人金某军介绍毛某1(另案处理)联系王某3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3联系到王某4,王某4于2017年1月用其实际控制的复虞公司、铭络公司向毛某1实际控制的大连昊天仁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仁和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07769.50元,税额422496.43元。

  (三)被告人金某军介绍毛某1联系董教兵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董教兵联系到王林,经王林联系,上海民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韵公司”)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向大连红岩秋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秋石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11754元,税额481194.99元。

  被告人金某军介绍毛某1从他人处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其联系磊子公司于2017年4月向红岩秋石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90504元,税额579816.9元。

  [五]被告人金某军介绍同案犯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金某军介绍金文飞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被告人金某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居间联系多名同案犯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李凤旦因向苏永新经营的宇润公司出售石材后无法为其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过李某1、方某联系到被告人金某军购买,金某军联系到金文飞(另案处理),金文飞于2017年1月用实际控制的大连俊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祥公司”)向宇润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22839.00元,税额148617.65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唐某因经营的瓦房店市鼎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过李某1、方某联系到被告人金某军购买,金某军联系到金文飞,金文飞于2017年1月到2月间用实际控制的俊祥公司向鼎鸿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35017.10元,税额847822.97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二)介绍毛某1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孙某因其经营的易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过林某、何某2、谢某联系到被告人金某军购买,金某军联系到毛某1,毛某1于2017年3月用其实际控制的红岩秋石公司向易成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49781.00元,税额65352.79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唐某因其经营的鼎鸿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过被告人金某军等人联系到毛某2购买,毛某2于2017年3月用实际控制的红岩秋石公司向鼎鸿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06386.30元,税额276996.30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3、范某梅某其经营大连永安机床厂(以下简称“永安机床厂”)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人金某军购买,金某军联系到毛某1,毛某1于2017年3月用实际控制的红岩秋石公司向永安机床厂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10120.00元,税额74119.99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4、褚某于2017年1月以杜某实际经营的大连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器人公司”)的名义与大连冰山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后褚某因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过林某、何某3、谢某联系被告人金某军购买,金某军联系到毛某1,毛某1于2017年3月用实际控制的红岩秋石公司向机器人公司虚开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845元,税额14652.69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三)介绍罗时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孙某因经营的易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过林某、何某2、谢某联系到被告人金某军购买,金某军联系到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罗时军(另案处理),罗时军于2017年4月用其与丁由武控制的大连丰隆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达公司”)向易成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7996.00元,税额102871.20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四)介绍李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梁宝强因无法为英之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杰公司”)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通过李侃、于某、宫某闯(均另案处理)、方某联系到被告人金某军购买,金某军联系到李某2,李某2用实际控制的宏顺益公司于2017年1月向英之杰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87460.00元,税额405015.50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金某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268197.21元,税额合计5560336.22元。

  [六]被告人丁某芬虚开发票

  何某3因给北票市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通过谢某联系到被告人丁某芬,经丁某芬联系,大连维尚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尚迪公司”)和大连皓月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汇公司”)于2017年5月向华强公司虚开多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408013.40元。被告人丁某芬从中获利1400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对涉案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被告人金某军、丁某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丁某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三、对被告人金某军、丁某芬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查获的被告人金某军、丁某芬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金某军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是利某来、创宏基、盛某得佳、隆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原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与实际数量明显不符;3、量刑过重。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列明的被告人金某军、丁某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合议庭经依法全面审查和评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军、原审被告人丁某芬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上诉人金某军的上诉理由,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不是利某来、创宏基、盛某得佳、隆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某军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控制大连利某来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创宏基商贸有限公司和大连盛某得佳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的事实。原审被告人丁某芬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大连盛某得佳、大连创宏基、大连利某来公司三个公司是金某军经营的事实,并供述其帮助金某军找周某取过注册公司材料,按金某军发给短信内容,向周某名下的银行卡汇钱的事实。其供述有证人周某证实经其办理利某来公司的工商和国税手续、找人代账、收取代办费、代账费、代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银行凭证、短信信息、丁某芬辨认周某的笔录及照片相印证。证人王某1证实金某军找其代办注册创宏基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的事实,并有辨认金某军笔录及照片相印证。证人王某2、马某证实金某军、丁某芬通过其办理盛某得佳公司、隆某钢材公司的变更、整理账目、领取发票等业务的事实,并有辨认金某军、丁某芬的笔录和照片印证。且有涉案的同案犯供述金某军以上述四个公司的名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某军所提原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与实际数量明显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某军供述以其控制的利某来公司、创宏基公司、盛某得佳公司、隆某钢材公司的名义,让同案犯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另供述介绍同案犯间虚开、介绍同案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其供述有涉案的同案犯供述和证人的证言证实,并有发票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原判认定金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军无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丁某芬明知上诉人金某军利用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其注册办理空壳公司并受金某军指使向他人传递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信息,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丁某芬无视国家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丁某芬犯有数罪,依法予以并罚。上诉人金某军、原审被告人丁某芬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上诉人金某军在共同犯罪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芬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金某军、丁某芬处以刑罚时,已考虑其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诉人金某军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铁友

审判员 李艳

审判员 周发遴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曰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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