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营业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流字[1995]第21号 1995-10-13 税屋提示——依据鲁地税函[2007]97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为确保营业税减免税政策的贯彻落实,规范减免税政策的管理,省局拟定了《山东省营业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营业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营业税减免税政策,加强营业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使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享受或需要办理减税、免税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减免税管理的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减免税的管理,采取区分类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分级管理规定如下: (一)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属省级收入的项目; 2.为军队内部提供服务的军队系统军以上单位(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 3.其他需要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二)需报市(地)、或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单位、个人承包国防工程、承包军队系统建安工程的业务; 2.科研单位从事技术转让的业务; 3.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业务; 4.为军队内部提供服务的军队系统师以下单位(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 5.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并经营属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业务的民政福利企业; 6.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并提供除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以外应税劳务的校办企业; 7.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8.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 9.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10.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1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12.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13.个人转让著作权的业务; 14.其他经省地税局明确需报市(地)或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三)需报市(地)或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分级管理,由各市(地)地税局自行确定。 第五条 除本办法已具体明确的减免税项目外,对今后新出台的营业税减免税政策均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并由省地税局具体明确其管理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应首先向基层税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详细列明要求减税、免税的原因和理由。由纳税人填写《减免税申请报告表》(附件二),并同时报送有关资料。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层报审批。 第七条 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税申请报告表》,要认真填写各栏目的内容,如实反映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等情况,同时提供与减免税有关的资料证明。纳税人除附报“企业近期财务会计报表”以外,对有关项目还应分别附报如下资料、证明: (一)福利企业应附报“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残疾职工花名册”; (二)校办企业应附报“校办企业证书”复印件; (三)科研单位转让技术的,应附报“技术市场管理证明”; (四)承包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的,应附报军一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证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的期限,应区别项目,按年度或单项办理。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的纳税人,减免税审批期满后,按规定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第九条 对纳税人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减免税申请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要认真审核,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及时批复或者转报,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减税、免税,亦不得拖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否则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并按期统计、上报。 第十三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将减免税的管理作为本单位业务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凡应按本办法办理减免税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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