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大连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条款失效] 大地税函[1999]34号 1999-5-25 税屋提示——
1.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房屋房产税相关规定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4月1日起第四条废止。 2.依据大地税发[2001]11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本法规废止第1条。
为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提高房产税的征管水平,市局去年制定下发了《大连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为切实做好《规程》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请各局认真执行。 一、[条款废止]第十条第一款对承租人不能协助税务机关在规定的限期内找到出租方的可确定由承租人代为缴纳房产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96号文件精神规定改为对未办理税务登记和注册税务登记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由承租人为房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开具“出租房屋专用发票”者除外)。 二、第十条第二款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主管部门除外)的房产,应确定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对使用主管部门的房产,应按市局《房产税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大地税一[1997]82号)执行。 三、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于属于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中央空调设备是否计入房产原值问题,根据(87)财税地字第028号文件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如中央空调设备已计算在房屋原值之中,则房产原值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如中央空调设备作单项固定资产入帐,单独核算并提取折旧,则房产原值不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关于旧房安装空调设备,一般都作单项固定资产入帐,不应计入房产原值。 四、[条款失效]补充第十六条“对纳税人将房屋出租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取得租金收入的,应由纳税人先按房产计税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待实际取得租金收入后再按租金收入计算应纳的房产税,已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程未尽事宜按《征管法》、《条例》、《细则》及辽宁省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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