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股在解禁期前的每次转让,转让方都需要就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限售股如果是在解禁期后发生转让,只有在第一次转让时,转让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后再通过二级市场转让的,就不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财税[2010]70号文件确定的基本原则。
考虑到金融商品变现形式的多样化,为防止避税,财税[2010]70号文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转让情形,既给予了总体的原则性规定,也对一些典型的应征税的转让形式给予了列举,有利于政策的有效执行。
原则性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两点:第一,要区分哪些属于限售股的转让或实质性转让行为,哪些不是转让行为。比如,个人因依法继承或财产分割取得的限售股,虽然限售股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这种转移并不属于限售股的转让。再比如,A个人拖欠B个人的债务,法院对A个人的限售股强制执行给B抵债。此时的限售股所有权转移就属于限售股的转让行为。第二,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形式不仅限于现金,还包括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经济利益。比如个人用限售股抵债就属于因限售股转让而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
列举性条款
1、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集中交易系统就是我们俗称的二级市场。通过二级市场转让限售股是个人转让限售股的最主要的形式。大宗交易平台是专门提供给那些交易数量和金额都非常大的券商、机构、投资者进行交易的平台。由于证监会规定: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因此,如果个人转让的限售股符合该条规定,个人就必须通过上海、深圳证交所的大宗交易系统进行转让,而不能直接在二级市场抛售。但是,不管是在集中交易系统还是在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只要在解禁日后转让了,其征税的印记就消失了。受让方再通过二级市场转让这些股票时,就不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财税[2010]70号文件将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这种形式单列一条作为限售股转让的征税范围,应该是三部委对于市场上非常流行的限售股通过ETF基金避税的一个有力回应。在财税[2009]167号文件出台后,很多市场机构就在研究如何通过变通的方式实现限售股转让避税,其中ETF基金方式作为一种非常主流的方式,甚至受到了我们一些机构投资者比如公募基金的热捧。相对于目前市场已成立的ETF基金而言,个人如果需要把限售股转变为ETF基金份额,需要个人再花钱另外配齐转换ETF基金份额的其他股票后才可操作,比较麻烦,而且风险较大。因此,部分尚在募集期的公募基金在销售时,公开将可以实现限售股避税作为ETF基金的卖点,即对于处于募集期的ETF基金,个人不需要按ETF基金规定的股票份额配齐其他股票,只需要按其所持有的限售股份额就可以按一定比例折算为ETF基金份额(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这些限售股必须是已经处于解禁日后了,仍处在解禁期的限售股无法通过ETF基金避税)。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规定,对于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持有限售股的个人,可以通过将限售股转换成为ETF基金后,将ETF基金赎回从而避税。虽然个人在ETF基金赎回环节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在个人将限售股转换为ETF基金环节是否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呢?根据财税[2010]70号文件所提的基础原则,个人将限售股给公募基金换得ETF基金份额时,转让了限售股,但是,同在二级市场转让不同,他没有取得现金收入,而是取得了ETF基金这种有价证券,因此该环节已经符合限售转让的征税条件了。所以,限售股转让通过ETF基金避税并不可行。
3、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既有可能发生在限售股解禁前,也可能发生在限售股解禁后。不管发生在何时,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发生了限售股的转让行为,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4、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股市中的现金选择权多发生在公司重组业务中。比如,在公司的吸收合并中,合并方在合并方案中会为被合并方股东提供的一种选择。如果被合并方股东不原则按合并方案中的比例将其持有的股票转变为合并方股票,则可以选择行使现金选择权,由第三方直接购买被合并方股东的股票。一般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多为机构。假设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为个人,这里我们就需要注意,如果行使现金选择权的个人持有的限售股仍在解禁期内,第三方买入限售股转换为合并方股票后,仍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如果个人持有的限售股是在解禁日后行使的现金选择权,则第三方买入股票后再转换为合并方股票后,这些股票就不再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了。
5、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除了通过集中交易系统的二级市场以及大宗交易平台进行股份转让外,为满足相关公司因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并购重组等特定股份转让需求,限售股也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协议转让。协议转让也是限售股的一种转让行为,征税是毫无疑问的。与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的限售股转让不同,在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限售股必须是已经取得流通权的,即已经处于解禁期后的。但是,在协议转让中,限售股即使处于锁定期,只要在没有其他不转让股份承诺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流通。但是,这就意味着如果协议转让时,限售股还处在锁定期,则股份受让方取得的限售股仍属于征税范围,以后转让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协议转让处于限售股解禁期后,则股份受让方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取得的限售股就不再属于征税范围了。
6、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司法扣划属于限售股强制转让的形式,比如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强制扣划用于抵债,此时限售股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个人因此获得了债务的抵免,即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按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7、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实际上,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而产生了限售股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属于限售股的转让行为,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文件规定,对于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10]70号文件将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也列入了应征税的限售股转让情形,更多的是一种技术角度的考虑。由于对于限售股的转让,在税收征管手段上是通过在证券交易系统中植入限售股成本,从而在转让环节能直接准确扣税,避免后期清算压力。所以,为方便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后期转让时的扣税,需要提前植入这部分限售股的成本信息。如果和二手房一样,在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环节不征税,就无法植入这部分限售股的成本信息。而将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纳入征税情形,但转让收入在本环节只按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既没有在本环节对转让方征税,也顺利的将这部分转让收入植入限售股中,作为受让方取得限售股的成本,从而方便后期转让时扣税。这里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尽管财税[2010]70号文件将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也作为一种应征税的限售股转让行为,但是,无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的行为发生在限售股解禁日前还是解禁日后,个人就如上方式取得的限售股都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这一点财税[2010]70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说得很明确。
8、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这一情况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股改过程中,有的非流通股股东由于未能参加相关股东大会或者表决时投了反对票,而不愿意支付相应的对价。大股东为了尽快完成股改,就决定在相关股东会通过对价方案后,代替这些非流通股东向流通股东支付对价;而相关非流通股股东股份需流通时,应先向其偿还垫付的对价或得到其同意。如果后期个人用限售股向大股东偿还其垫付的对价,应作为一种股份转让行为。只不过财税[2010]70号文件对于这种情况限售股转让时的收入是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即在个人用限售股偿还对价时并不征税。但如果取得这部分限售股的大股东为个人,这部分限售股仍属于限售范围,再转让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9、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同样,该条属于兜底性条款。对于实质转让的情形,应结合《个人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