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差额征税:是指试点地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允许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规定范围纳税人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为销售额(以下称计税销售额)的计税方法。(本概念供参考)
一、计税销售额的计算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上述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指不含税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含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一般纳税人
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对应征税应税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具体计算请参考《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计税销售额计算表》(见附件1)。
(二)小规模纳税人
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征收率)
具体计算请参考《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税计税销售额计算表》(见附件2)。
二、应税服务混业经营计税销售额的核算管理
(一)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有关规定
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⑴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⑵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⑶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核算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应税服务混业经营的,应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和征收率以及免税和免抵退税应税服务项目的含税销售额、扣除项目金额和计税销售额。如:同时经营交通运输业服务、现代服务业服务、融资租赁服务、适用免税应税服务和出口适用免抵退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对上述不同项目及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应税服务项目分别核算含税销售额、扣除项目金额和计税销售额。
需分别核算的上述扣除项目金额包括: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可抵减金额、本期实际抵减金额和期末余额。
三、当期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价款的规定
(一)当期发生的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可以全部计入当期允许扣除项目申报扣除。
当期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上期转入本期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余额+本期发生的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
(二)当期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小于等于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当期实际扣除的价款为当期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
(三)当期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大于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当期实际扣除的价款为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不足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可以转到下期继续扣除。
四、现行法律法规涉及差额征税的基本规定
(一)政策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即:
⑴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⑵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⑶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⑷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五条规定,即: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按《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时,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二)管理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即: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现行法律法规涉及的差额征税应税服务项目及具体规定
目前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具体项目及允许扣除价款项目的营业税政策规定。
(一)交通运输业服务
1.基本规定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即:
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项规定: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1号)第一条规定:“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是指其一项货物运输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货运发票,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以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向该运输单位(或个人)开具货运发票,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向其开具的货运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
2.具体规定
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客运飞机腹舱联运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202号)规定,即: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额扣除凭证为国航开具的“航空货运单”。
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即:
试点企业(此处指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试点企业(此处指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即:
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受方或者运输服务接受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9号)规定,即:
对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向包机公司收取的包机费,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包机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公司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的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