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操作规程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2013-08-12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6月25日第五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操作规程》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1-8.zip 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2.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3.纳税人核定征收鉴定内容调整举证申请表 4.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应纳税额)调整申请表 5.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 6.纳税评估情况反馈单 7.税务稽查执行情况反馈单 8.信息系统问题反馈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县级税务机关要成立核定征收委员会,负责核定征收的综合评议和审批工作。各基层负责居民企业的税源管理部门(管理分局、税务所)是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核实和变更工作。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核定,采取由核定岗位人员实地核实,税源管理部门上报,县级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委员会分批集体审议通过的方法。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核定,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遵守工作程序,确保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工作依据充分,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文书规范。 第七条 居民企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难以查账的; (五)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正确核算的; (六)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七)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八)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九)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规程。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开展对象主要包括:对上年度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及对税务机关检查(稽查)反馈需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九条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流程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开始时,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及《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以下简称《说明表》),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纳税人应在收到《鉴定表》及《说明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应在《鉴定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注明“纳税人未按期报送鉴定表”,并按本流程进行复核认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和《说明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和《说明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后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经复核认定的《鉴定表》后,对经认定当年实行或取消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应逐户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通过改进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账簿,规范财务核算,能够正确计算盈亏,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在次年申请变更征收方式,按上述程序进行处理。 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定,仍未达到查账征收标准的,继续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纳税人在未接到变更通知以前,仍按原核定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工作。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可由各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当年新办企业,征收方式鉴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且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月份次月起三个月鉴定完毕。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大厅及网站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其中办税大厅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网站公示保留到次年的5月31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提请税务机关进行调整。 (一)纳税人应当于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核定征收鉴定内容调整举证申请表》(以下简称《举证申请表》)、《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及以下证明材料: 1.上年财务决算报表; 2.财务人员岗位职责和设置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财务核算办法和财务制度; 4.核定征收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税务机关应于接到上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认定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后,核实情况并在《举证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确认。 2.县级税务机关经复核确认,在《举证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举证申请表》后,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如需修改鉴定结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修改时间在6月底后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将《举证申请表》(复印件)及《信息系统问题反馈单》,逐级上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一)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应纳税额)调整申请表》(以下简称《调整申请表》)。 (二)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整申请表》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确认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后,核实情况并在《调整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确认。 2.县级税务机关经复核确认,在《调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整申请表》后,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如需修改鉴定结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修改时间在6月底后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将《调整申请表》(复印件)及《信息系统问题反馈单》,逐级上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中确认纳税人存在第七条所列情况的,由评估或稽查人员要求纳税人按照第九条所列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调整申请表》,调整评估或检查年度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调整程序按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对于县级税务机关管理科开展专项评估工作时发现上述情况的,统一由管理科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纳税评估情况反馈单》,通报纳税评估结果。 对于税务稽查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由稽查部门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税务稽查执行情况反馈单》,通报稽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评估或稽查反馈意见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按第十三条规定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是实施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重要内容,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要求,开展后续管理和服务。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十七条 执行本规程所生成的各类表证单书及相关资料,应按“自治区地税系统征管质量评价体系”有关规定管理。 《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等税务文书均按“自治区地税系统征管质量评价体系”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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