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所申请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相关性审核过程中,需要对受理的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随申报资料逐级报送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仍需对申报资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知会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可组织专人进行实地核查,也可委托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具体组织核查。实地核查主要核查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有关的情况是否属实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外,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且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有审批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纳税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 对受理的申请需要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但实施核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以集体审议方式进行。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应本着合法、合理、公正、便民、高效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题会议讨论或会签等形式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上报的所有资料应留存一份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条 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不予税收优惠的,应在书面审批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三章 税收优惠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需要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资料,提请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按办理时限分为即办事项和非即办事项,具体事项划分另行公布。 即办事项原则上应于受理纳税人备案申请当天办结。非即办事项应于受理纳税人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未办结的,视同已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请税收优惠备案申请,应分别情况完成以下工作: (一)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纳税人准予备案。 (二)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待纳税人补正资料后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准予备案。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在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后,按税种管理要求,在纳税申报时注明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项目和税款金额。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完成审批或备案程序,并已实际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做好后续管理工作,纳税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发生变化的情况导致纳税人改变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的,应重新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二)发生变化的情况导致纳税人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税收优惠事项完成审批或备案手续后,对优惠事项实施后续管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交已提交过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对于审批类税收优惠,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自有审批权地方税务机关做出审批决定起的一年内,按税种管理要求,对已审批确认的事项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复查,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存在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情况;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待遇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正确的税务处理; (三)税收优惠时间跨度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其后续年度是否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 (四)减免税税款或享受税收优惠的资产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或相关资产;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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