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备案后核查的检查要点 (一)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军队转业干部、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 1.纳税人是否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2.纳税人从事的个体经营行业是否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以外的行业; 3.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是否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或属于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持《就业失业登记证》(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是否为毕业年度内的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4.对每户纳税人是否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每年扣减税款总额是否超过8000元; 5.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期间; 6.已达年检期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否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7.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是否超过文件规定的期限。 (二)安置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减免税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否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2.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否属于: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服务型企业是否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的行业; 4.《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是否注明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 5.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期间; 6.是否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扣减标准是否为每人每年4800元; 7.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是否超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三)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减免 1.雇工人数是否8人(含8人)以上; 2.随军家属是否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 3.随军家属企业是否持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4.随军家属是否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为随军家属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5.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是否超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减免税 1.雇工人数是否7人(含7人)以下; 2.随军家属是否持有师(含)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3.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是否超过文件规定的期限。 (五)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减免税 1.雇工人数是否8人(含8人)以上; 2.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是否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 3.军队转业干部是否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4.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是否超过文件规定的期限。 (六)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减免税 1.雇工人数是否7人(含7人)以下; 2.是否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3.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是否超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七)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税收减免 1.雇工人数是否8人(含8人)以上; 2.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否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3.是否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 4.城镇退役士兵是否属于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5.企业是否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 6.服务型企业是否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行业; 7.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是否超过文件规定的期限。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税收减免 1.雇工人数是否8人(含8人)以上; 2.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否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3.是否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 4.城镇退役士兵是否属于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5.企业是否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 6.企业是否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是否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7.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是否超过文件规定的期限。 (九)安置残疾人单位减征营业税 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是否经过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认定; 2.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是否达到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的50%; 3.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减征的营业税限额是否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4.对照保险费、工资凭证中人员名单与台帐中残疾人员名单的变化情况; 5.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企业提供的全部在职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及实际支付的工资凭证为依据,核实企业当月的残疾职工人数及其占在职职工总人数的比例,残疾职工是否存在超龄现象。其中,在职职工总人数不得少于社保缴费或支付工资凭证中记录总人数。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核查要点,对纳税人年度申报资料、备案资料和财务报告进行核查;现有资料不足以证明纳税人享受优惠项目真实性的,可延伸核查纳税人相应的核算资料及其他材料。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主要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关于我省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7]130号)《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 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78号)等。 第十七条 促进就业税收优惠管理,依据《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执行。 附件下载: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促进就业税收优惠减免事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doc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