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处罚撤销名单移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企业移出。 第十三条【一般惩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在以下方面实施管理: (一)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二)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除允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外,限制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允许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外,限制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四)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五)不予认定著名商标; (六)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七)与其他政府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救济途径】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文书制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条文解释】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加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我们起草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相关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要求,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要求,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要求监管部门必须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按照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精神,工商系统内各业务条线涉及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亟需纳入信用管理,进行内部信用约束,形成监管合力。 我们在认真总结多年以来市场监管经验,系统梳理法律法规、各条线业务和地方做法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八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职责分工。 总体上按照“谁登记、谁管辖”的原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管理。其中,工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同时,考虑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及时性和针对性,切实提高行政效能,《办法》规定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第四条)。 (二)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和名单管理措施。 一是关于认定标准。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以及各业务条线存在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共梳理了九种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情形(第五条)。二是关于约束措施。根据法律法规、工商部门工作实际和内部监管联动要求,《办法》共提出了七种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管理措施(第十三条)。 (三)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相关程序。 一是关于列入名单的决定机关。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由工商总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因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管理工作。因其他情形列入的,按照“谁登记、谁管辖”的原则进行分工(第六条)。二是关于移出名单的程序。因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考虑到需要对企业是否已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情况进行核实,《办法》规定移出名单应当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因其他情形列入的,考虑到都有受到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要求应依法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可以及时掌握企业的行政处罚情况。因此,《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限届满后主动作出移出决定(第十条)。 (四)关于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的救济程序。 《办法》规定,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办法》还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程序性的要求,予以受理的,应当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核实发现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第十一条)。 同时,考虑到列入和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办法》明确,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三、有关重点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情形。 《办法》第五条共列举了九种情形。其中,第一项的依据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二项至第八项分别是工商系统内各业务条线梳理出来的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映问题强烈。对这些行为除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有必要对相关企业进行工商内部约束,加强风险管理,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扩大社会监督,达到严管目的。其中,第二项源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包括撤销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因撤销设立登记会导致企业主体资格消亡,且自始不存在,已无监管对象,故此项仅针对公司取得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情况。第九项是兜底条款,主要为避免列举不全,同时又为防止随意列入,所以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规定。 (二)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管理措施。 《办法》第十三条共列举了七种措施。 关于第二、三项的主要考虑,按照新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要求,企业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在“基本信息”栏目中填写“住所”或“生产经营地”信息,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以及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该公司在申请书上填报的住所(生产经营地)信息是虚假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签字。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要求,企业提交的材料应真实有效,向社会公示的信息也应真实有效。所以,我们考虑对于这两类违法失信行为,除允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外,限制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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