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开采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下)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0-24
摘要:  油气勘探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在会计处理上,钻井勘探支出在完井后,确定该井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确定该井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扣除净残值后计入当期损益...
  油气勘探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在会计处理上,钻井勘探支出在完井后,确定该井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确定该井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扣除净残值后计入当期损益。确定部分井段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有效井段的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无效井段钻井勘探累计支出转入当期损益。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在完井后一年内将钻探该井的支出予以暂时资本化。

  在完井一年时仍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资本化支出继续暂时资本化,否则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对于钻井勘探支出的资本化应当采用成果法,即只有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钻井勘探支出才能资本化,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否则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目前,这方面的规定尚未出台,从理论上讲,钻井勘探支出在完井后,确定该井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并确定其计税基础。确定该井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可将钻探该井的支出扣除净残值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确定部分井段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有效井段的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并确定其计税基础;无效井段钻井勘探累计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在完井后一年内将钻探该井的支出予以暂时资本化,并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在完井一年时仍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同时满足会计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资本化支出继续暂时资本化,并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非钻井勘探支出于发生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油气开发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在会计处理上,油气开发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根据其用途分别予以资本化,作为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在探明矿区内,钻井至现有已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油气开发支出;为获取新增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继续钻至未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钻井勘探支出,按照准则有关规定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目前,这方面的规定尚未出台,从理论上讲,油气开发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根据其用途分别予以资本化,作为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并按照税法关于资产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在探明矿区内,钻井至现有已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油气开发支出;为获取新增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继续钻至未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钻井勘探支出,参照油气勘探进行税务处理。

  油气资产及其折耗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油气资产计提折耗。产量法,又称单位产量法。该方法是以单位产量为基础对探明矿区权益的取得成本和井及相关设施成本计提折耗。采用该方法对油气资产计提折耗时,矿区权益应以探明经济可采储量为基础,井及相关设施以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为基础。年限平均法,又称直线法。该方法将油气资产成本均衡地分摊到各会计期间。采用该方法计算的每期油气资产折耗金额相等。企业采用的油气资产折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未探明矿区权益不计提折耗。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目前,这方面的规定尚未出台,正在研究制定中,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尽量与会计处理一致。

  油气生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井及相关设施计提折耗。井及相关设施包括确定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探井和开采活动中形成的井,以及与开采活动直接相关的各种设施。采用产量法计提折耗的,折耗额可按照单个矿区计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计算。计算公式如下: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额=期末矿区井及相关设施账面价值×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率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率=矿区当期产量/(矿区期末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矿区当期产量)

  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包括矿区的开发井钻探和配套设施建设完成后已全面投入开采的探明经济可采储量,以及在提高采收率技术所需的设施已建成并已投产后相应增加的可采储量。

  企业承担的矿区废弃处置义务,满足或有事项准则中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该义务确认为预计负债,并相应增加井及相关设施的账面价值。不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在废弃时发生的拆卸、搬移、场地清理等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在确认井及相关设施成本时,弃置义务应当以矿区为基础进行预计,主要涉及井及相关设施的弃置、拆移、填埋、清理和恢复生态环境等所发生的支出。矿区废弃,是指矿区内的最后一口井停产。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目前,这方面的规定尚未出台,正在研究制定中,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尽量与会计处理一致。

  企业承担的矿区废弃处置义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所以,对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矿区废弃处置义务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即使满足或有事项准则中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也不能确认为预计负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也不允许相应增加井及相关设施的计税基础,已进行会计处理的应进行纳税调整。一般来说,对在废弃时实际发生的井及相关设施的弃置、拆移、填埋、清理和恢复生态环境方面的支出,已提取专项资金的,应先使用专项资金;实际支出超过专项资金的部分,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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