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有关公路耕地占用税规定的精神,经研究决定,本市对市、县公路管理部门申请的公路建设用地,自1988年5月1日起(以土地管理部门批文日期为准),不分地区,一律改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标准计征耕地占用税。
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的范围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 矿区。
企业应将会工表2“利润表”第32行改为“减:追加长期投资的利润”项目,并在会工汇表1—2续(二)第48栏增加“追加长期投资的利润”项目,原48栏“利润分配合计”改列在第49栏。
鉴于目前全省供销社体制改革尚未完成,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实行企业管理还有困难。为此,省人民政府决定,县以上供销联社(包括省供销联社)的行政经费,仍按粤府办[1986]15号文件规定执行,继续由本级财政拨款至一九八九年止。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内资企业参加调剂留成外汇和外汇额度所得的溢价人民币收益的财务处理问题,应按照市财政局[87]深财46号和市税务局[87]深税政二104号的规定,一律并入企业当年利润总额计征所得税,不得作企业留利处理。
凡需要免征车船使用税归还贷款的企业,应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用上述资金不足以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归还贷款。
从1988年1月1日起,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可暂缓征收房产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其他非营业用房,是否给予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你局东税三字[87]第63号请示收悉。关于省财政厅[86]鲁财税字41号文检发的《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纳税人的房租收入征收房产税后,不再征收营业税”,是根据税务总局[84]财税一字第225号通知规定“所出租的房屋属于交纳房产税的,其房租收入不征营业税;
关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否列入“先征后返”范围的问题《通知》规定的“先征后返”政策只限于增值税,对于以增值税税额为依据计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列入“返还”范围。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政政策,平衡负担现重申:凡座落在郊区所属街道办事处、县城、建制镇范围内的房产,均应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办事处、建制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其中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有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赁关系的,由使用人纳税。
对市房地产管理局系统经租的公益用房(即:托儿所、红医站、文化站、居委会等用房)因收取租金偏低,从1988年1月1日起到房租调整改革之前亦暂缓征收房产税。
为了有利于房租改革和照顾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目前收取租金偏低的实际情况,决定从1988年1月1日起,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收取租金偏低的,暂缓征收房产税;
《税务登记证(卡)》及其副本、《纳税鉴定书》、《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纳税申报表》、《固定工商业户外销证明》、《税务检查证》的格式、印制、使用、管理,由省税务局确定。
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自用车船可免税到一九八九年底,其职工使用的车船应照章征税。但对符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件的职工使用的车船,可同时给予免征车船使用税。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21号《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对我省劳改农业单位和监狱的房产征免房产税问题,仍按省局(87)鲁税三字44号文件规定办理,请遵照执行。
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法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办理。
企业的敞棚属于立柱单樯结构以上和用钢架、木柱、水泥砌砖柱、木屋架建造的,均作为具备房屋形态的建筑物,不论企业记入何项科目或属于帐外资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的房产,各县(区)税务局可根据监狱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给予暂免或减征房产税的照顾。
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办理。
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为抛荒的耕地)。占用鱼塘、藕塘、打谷场、晒场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凡在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对无银行存款可扣的纳税人,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扣留其的经营的一定数量的货物,作为纳税保证金,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留物变卖抵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耕地占用税征收时间从1987年4月1日起执行,4月1日后批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补征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耕地。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所属军需工厂,生产军品的,其房产免征房产税;生产民品的,其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应按各占比例划分征税或免税。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征税;对未办理验收手续已交付使用或出租的新建房屋,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起征时间,旧房从调入的次日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调出之日起停止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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