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额明显偏高会导致购买方少缴税款,增值税法关于核定销售额增加销售额明显偏高的情形。实务中需要注意把握好对这种情况的纳税调整。
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执行终本的情况下,股东再将出资方式由认缴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具有逃避货币出资故意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该变更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若股东未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则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与营改增36号相比,增值税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中删除了购进的贷款服务内容,但并不意味着增值税法下,贷款服务可以抵扣进项了。营改增实施时利息不能抵扣有足够多的背景原因,营改增试点期间和增值税法实施在这一点上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
年终奖的单独计税政策,是给纳税人的善政,只是这项善政从一开始推出时,由于计算方法的缺陷,出现多发一元钱、到手钱变少的不合理现象,也就是年终奖的陷阱区间(或“无效区间”、“盲区”)。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率的调整也将与宏观经济状况和产业政策紧密相连。在全球经济竞争加剧的背景下,为了提升中国制造业的国际竞争力,可能会在某些关键领域适度调整增值税率,以减轻企业税负,促进产业升级和出口增长。
研发产品是在销售当年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而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冲减研发费用的时间点可能是其产生年度,也可能是其销售年度。
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是以“净地”出让,而不能在土地上的建筑物还没有拆除的情况下就对外出让,即“毛地”出让。但在实际当中,有些地方政府由于财政资金紧张,事先无法支付拆迁费用。
增值税法纳税人基本囊括了所有组织和个人,引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定义,单位包括了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然人)。
可抵扣的范围,微观上决定了每个纳税人“增值额”大小,宏观上决定了国家能征到多少税款,同时也是衡量增值税制是否彻底的重要标准。
无论货物还是服务,增值税计税中本身就是通过销售额将人力成本隐含在内,那么是否有必要差额计税呢?进一步来说,其中部分情形是否属于应税交易行为呢?结合灵活用工等政策,厘清了这些思路,或许就可以有一个清晰的思路可以走。
对于免征增值税的自产农产品,开具普通发票即可满足交易和税务需求。但如果购买方需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等特殊情况,需符合相关特殊规定,例如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大豆免征增值税的,可以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虚开案件中受票方造成增值税的损失,明明规定的是受票方同期销项税减去进项税,可有不少司法机关,却把开票方是否缴纳了税款作为受票方偷逃税款的考量因素,将开票方与受票方“绑定”在一起判定受票方虚受进项发票是否造成了增值税税款损失。
以前是境内代理人为优先扣缴义务人,现在是购买方为优先扣缴义务人,考虑到境内购买方扣缴税款有时可能会存在一定难度的情形(例如购买方为大量境内个人的情形),国务院未来颁布的实施条例估计会规定在某些特定场景下指定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法第三十五条中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配合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比较类似。
法定资产损失是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因资产状态变化而需确认的损失。法定损失的确认通常依赖于正式的法律文件或其他法律证明,如法院判决、终止执行裁定、破产公告、清算报告、行政处理决定等。这种损失的确认流程较为复杂,企业必须完成相应的法律流程,取得充分的法律文书,才能支持其税前扣除的请求。
“贷款服务”这一增值税税目的涵盖范围极其宽泛,涉及集团现金池、融资融券、票据贴现、融资性售后回租、转贷等多种业务,更普适于一切有“保本收益”的金融商品或资管计划。
增值税法的主要变化是删减了不少“兜底授权”条款,更好地体现了税收法定,而整个增值税法的制度设计是基于1994年的暂行条例、2016年的“营改增”36文及相关法规,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完成的。虽然不是“另起炉灶”,但依然有二十二个亮点值得特别关注,将对企业和个人带来重要影响。
确立税率与税额计算规则。继续沿用当前的13%、9%、6%三档税率,并对特定货物、服务的出口实行零税率政策;明确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包括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及销售额的界定,同时规定简易计税方式的征收率以及进口货物税额的计算方式。
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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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工程承包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专业作业分包所得,应认定为“经营所得”而非“劳务报酬所得”,这既符合税收政策,也符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
在由《增值税暂行条例》过渡到《增值税法》的进程中,“兼营”与“混合销售”虽在条文名称和语言表述上发生了改变,但根本逻辑保持一致。企业只需关注新旧用语的对应关系,按照新法中“多项应税交易”或“单一应税交易中多个税率”的判断思路,继续执行好原有分开核算或从高适用的规定,即可平稳衔接、合法合规。
以无偿转让货物为例,若不作视同应税交易处理,市场主体可能采取无偿交换等价值货物的方式规避纳税义务;若不作视同应税交易,转让方不因转让货物产生销项税,此时对转让方的进项税处理有两种选择。
大幅简化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属于“视同销售”的情形列举,例如无偿提供应税服务、货物代销、货物用于投资或股东分配等情形均不再具体列入增值税“视同销售(应税交易)”范围;在此基础上,增值税法进一步删除了“(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由此来看,未来按照增值税法需要作“视同应税交易”处理的情形或将有一定程度的减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增值税法》总体上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将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同时,其在现行政策基础上作出的延续、完善和调整,体现出落实税收法定、税收中性有待改善、目的地征税原则符合国际惯例、保障纳税人税收权利、完善税制等特点。
《增值税法》第五条是对原有“视同销售”概念的规定(新法下称为“视同应税交易”)。相对于原来《暂行条例》和36号文中广泛存在的视同销售,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大幅收窄,且没有授权下位法进行补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延续了草案一审稿以来的表述,即大幅简化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属于“视同销售”的情形列举,例如无偿提供应税服务、货物代销、货物用于投资或股东分配等情形均不再具体列入增值税“视同销售(应税交易)”范围。
《增值税法》将《暂行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类别,并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界定了销售行为的实质,即“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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