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威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亮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查办虽然有具体举报线索引领,但最终能快速取得充实证据,准确查明涉案企业隐藏收入逃税的违法事实,办案人员广泛收集涉案信息,将税收征管数据、网络新闻、各大跨境电商平台数据等信息综合起来比对分析,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案是一起企业虚构油品预付卡业务,虚列成本偷逃税款的典型案件。本案的查办,为税务机关今后加强针对性监管、打击类似涉税违法行为提供了启示和经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瑜、肖某华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一次性转让以股权形式表现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从形式和实质上更具有转让土地的特征。本单判例,对于有类似交易外在形式的以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实现更名的业务造成新的不确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辉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辉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辉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曹某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伟、高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师某伟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祁门县BS木竹加工厂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规定,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而为对方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某胜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光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税务机关已给予被告人的相应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形成虚假的资金往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194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598572.39元,该税款全部用于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法违反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规定,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缴补税款,可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洁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我局认定你公司为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金额合计999,369.04元,税额合计530.96元,价税合计999,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和盛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和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某线作为被告单位和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代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朱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禹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禹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系诸暨市某某袜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纳税人销售货物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以自制调拨单代替发票入账使用、收购农产品未按规定开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其成因主要为:一是政策不清;二是工作不细致;三是内部审核把关不严。
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属交通运输业,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货运代理;仓储(危险品除外);建筑材料及五金交电批发、零售;该公司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用友U8财务软件进行核算,2016年1月认定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款征收方式:查账征收。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无锡峻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季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峻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金愿意接受处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周愿意接受处罚,其为杨中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为从犯,对该事实应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雄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XJ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单位上海XJ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雄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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