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20)川0107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东,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
某公司近日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说明书(申报稿)》中披露了其改制时被追缴个税的情况。 2018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陇上税语注:原文用的此名称,本号仅隐去了该市的名称)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XXXX号),认为发
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等税务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渝行申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住所地重庆
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原一审判决判令保税区管委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贝斯特加工厂补偿款6936800元的结论正确,依法可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通税导读 今天要说的这个真实案例有点意思,老板认为自己和上游企业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不应该被判11年的有期徒刑,为此不断的上诉、申诉、再申诉,感觉非常委屈;但从基层法院一直到最高院却都认为其有罪,一路维持原判,拒不
我国现行税收争议救济制度主要由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构成。而对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纳税争议,纳税人要想通过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还需要满足两个前置的条件。由于纳税前置的满足需要提供担保或者先行纳税,这实际上成为税务
因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岳阳市税务局以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上诉人HDRW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复议期限?2、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如何计算?3、上诉人HDRW公司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
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七十七的规定,予以驳回。
编者按:在近年查处的一批涉嫌虚开重大案件中,其中不乏税总特派办的身影。对于税总特派办,一般人可能有些许陌生,它是一个怎样的机构,有什么样的职能?税总特派办全称为国家税务总局驻XX特派员办事处,是国家税务总局的派出机构,第一个特派办于2017年在
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对辖区内某企业检查时,识破该公司形式上利用劳务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实质是发放正式员工奖金、补助的违法手段。 税务机关最终对该公司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了补扣缴个税1600多万、罚款800多万元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稽查人员在对该
被告人邱某燕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计人民币65.022万元,属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某燕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其未补缴税款的原因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武将台州市必达工贸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仍未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71.743276万元,属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上海普天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
被告宝山税务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制作稽查报告,继而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税务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收到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并无不当。
对于王某信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信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信辩称其听命于陈尤参与本案,但在案诸多证据证明王某信一人前往横山县,实施了联系成立公司、聘用财会人员、领取税务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主要犯罪行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DR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某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侯某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再审申请人新疆ZT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T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案情简介 韩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被告人韩某作为代表A公司与员工赵某、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从该二人工资中各扣下10%作为税款由A公司总体规划。A公司代扣员工个人所得税款人民币310,000元后,未依法申报缴纳。税务机关于2017年下达税务处理决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霆、吴某、周某松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
被告人王某军、王某浪、王某辉、马某通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军、王某浪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辉、马某通系从犯,且参与犯罪时间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最近,看了这么一个司法判决案例,令人耳目一新。 【事由】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2005年对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广源机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有履行义务,亦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 深圳稽查局遂于2006年作出《催缴税款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国、蒋某非、屠某琴、汪某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家新成立的公司,15份超大限额发票,23亿元黄金“购买”金额……一连串反差巨大的数字引起了税务人员的注意。安徽省宿州市国税局与公安机关联手,破获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案。犯罪团伙通过注册空壳公司,向全国15个省市39家企业,取得、套打、克隆、倒卖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13份,取得海关完税凭证3份,涉案金额23.6亿元,虚抵税额3.77亿元。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正)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编者按: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医保局等九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印发2020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过制定2020年纠风工作要点,为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划清行为红线,
复议申请人XH投资公司所称其享有的质押权应优先于刘某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德中院(2019)闽09执异8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石波涛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数额分别为XXXXXXX元及XXXXXXXX元,共计XXXXXXX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从以下这份《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可见,被查单位利用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项,两
自然人之间买卖股权,当交易价格很高时(超过了每股净资产价格),为了规避其中的税款问题(往往都是买方负担),很多人往往会采取阴阳合同的模式进行筹划。自以为天衣无缝的方案,到最后很可能会竹篮打水一场空! 先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来源: 浙江省
23岁的青年王某寄出实名举报信后不久即自杀身亡。税警双方迅速行动,按照王某提供的信息展开了调查 1 2019年初,大连市23岁的青年王某向公安机关和税务部门分别发送实名举报信。信中称,大连市某钢材市场中的李某伙同他人结成团伙,通过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非
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胜作为被告单位宁波HW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亮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原判认定上诉人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郑某生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个人所得税由借款人承担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包税合同约定的税款负担条款的实质是实现纳税主体的转移,属于缔约双方交易环节中经济利益的分配,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纳税义务人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抵触,也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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