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受票方接受虚开的进项票,并将对应的进项税用于抵扣本应缴纳的销项税,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增值税基本原理,只有发生了应税销售行为,才会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本应缴纳的销项税,指因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对外开具销项票产生的销项税。
本院认为,东莞市瑞航塑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系东莞市瑞航塑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东作为隆顺公司采购人员,在为公司采购380余万元钢材后应当有相应材料印证,本案中,揭某东指明380余万元钢材的供货公司,隆顺公司也无法提供该批钢材的采购合同、转款记录等材料,与常理不符。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是一起外贸公司通过“买单配票”违法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案件。违法团伙通过虚构货物出口业务、伪造结汇资金链条等手法,骗取大量国家退税,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企业处置二手车,购买人可以凭借交易双方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取得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车辆过户,出卖方无需开具交易发票,从而在账面显示一直有相关的机动车,因此可以继续税前列支油费发票,实现少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赵某成、陈某占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江西ZK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累计8413719.4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艾某昌系江西ZK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直接联系虚开发票事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仓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忠伙同被告人彭某国、李某祥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吴某忠、彭某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413,123.93元、吴某忠、李某祥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15,044.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沙TYD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了单位利益,让被告人汪某凌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丁某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汪某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惩处。
同是被利用卷入骗税刑案,为何受到不同处理,外贸企业如何绝处求生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许多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比真实案件,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期为有关企业解开疑惑。
被告单位广州FL服装有限公司、广州CB服装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黄石市鑫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税额共计1528669.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胜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林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1、蔡某龙,原审被告人苗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向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丁某1、蔡某龙虚开数额巨大,苗某虚开数额较大,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1月14日止)。
该企业虚构进项,向33名农户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434份,涉及金额4011万元。同时,虚构购销业务,向深圳M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25家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0份,涉及金额415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泸州FF运业有限公司(现泸州千冀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并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海*服装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115,580.46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陆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行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冼田保、林某、庞某、曾某等人要求,联系有关人员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销售给上述四人予以牟利,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1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1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胡氏公司、被告人胡某峰妨害市场经济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款24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构收购籽棉业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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