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3月1日至5月30日为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申报审核期。安排残疾职工的用人单位持《宁夏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仅首次申报时提供)、残疾人大学生需提供《毕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或在编证明(仅首次申报时提供)、残疾职工上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上年度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6—12月份)的凭证等材料,如实向辖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宁夏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认定通知单》,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反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年审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推行网上受理申报审核方式认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按比例分别缴入自治区、市级、县(县级市、区)级国库,其中:35%缴入自治区级国库,25%缴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国库,40%缴入所在地县(县级市、区)级国库。 第十五条 保障金征缴纳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征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0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宁夏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委托保障金征收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完成审批,并在4月30日前将审批结果反馈同级财政部门和就业年审机构,进行数据更新和征收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保障金减免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残联、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建立保障金征收工作信息交互平台,全面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个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残联、财政及征收部门联合追缴;对欠缴保障金应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退库参照税收收入退库手续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银川支行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对本级或下级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和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等部门应做好相关资料的提供工作。自治区级有关部门应推进计算机互联网络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流程一体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税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宁财综[2003]14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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