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琼地税函[2007]180号 2007-06-11 税屋提示—— 1.依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修改和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本法规第十条废止。 2.依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本法规第十条废止。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 现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琼地税函[2006]345号)同时停止执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6月11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办法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指税务所、不设所的分局,下同)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一)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置而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符合《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双定户,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同时,责令其依法建立健全帐簿。 第四条 核定定额的审批权限为县以上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其应纳税营业额按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执行;个人所得税按上述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带征,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双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行业特点等因素,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确定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第五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并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定期定额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六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充分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督促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建帐。 第八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税、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第九条 核定定额原则上实行“成本费用核定法”,即以主要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该方法如果不能准确核定定额的,可选择下列一种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三)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四)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五)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对同一行业、同一类型的纳税人应采用同一种核定方法。 第十条 [条款废止]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成本费用核定法”,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纳税人主要成本和费用的基础上,确定其每月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计算公式为: 核定月应纳税营业额=上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额(新开业户为预估数)/(1-应税所得率) 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上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额(新开业户为预估数)/(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所得率按下表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的双定户进行典型调查,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全面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作为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为确保调查标准的相对准确和合理,具体典型调查户数应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第十二条 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三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新开业的双定户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双定户连续三个月实际经营额或发票用量超过或低于定额的; (二)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的; (三)执行期满须重新核定定额的; (四)因税收政策改变需调整定额的。 第十四条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 双定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或开始营业满一个月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如实反映基本生产经营及主要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核定定额 1、调查核实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双定户自报的情况,派员实地调查核实双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并据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2)中业户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和“税务所调查人员意见”栏,如需进行经营收入抽查的,须填制《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情况调查表》(附件3)。调查结束后将《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情况调查表》报税务所定额初评小组,为民主评议定额提供依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初步评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核定工作的需要,及时召开定额初评小组会议,根据双定户申报和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集体审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中“税务所初评小组意见(公示前)”;如需补充调查的,可另派员调查核实,核实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3、公示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可选择在税务所、办税大厅、集贸市场等场所进行张贴,或者在新闻媒体、地税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点,行业、拟定定额、拟定税额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双定户对定额持不同意见或者对其他业户的定额有质疑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要求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双定户。核实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4、报批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及核实结果修改并确定定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中“税务所初评小组意见(公示后)”,连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和调查资料报市(县)税务机关(海口为分局,下同)评税小组。 (三)核准定额 市(县)税务机关评税小组应对初评小组报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进行审核,如需补充调查的,可另派员调查核实,核实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审核通过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中“县级评税小组意见”栏,并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4),报主管领导审批,审批完毕后将结果下达主管税务机关。 (四)下达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审批结果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并送达双定户。 (五)公布定额 市(县)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新开业个体工商户的核定定额期限为90天内。对逾期未办理申报手续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上月实际经营收入在每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调整定额程序: 调整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适用于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二)(三)种情形。 简易程序适用于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种情形。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或发票使用量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双定户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按照第十四条的(二)、(三)、(四)、(五)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2、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同时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十四条的(二)、(三)、(四)、(五)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按照第十四条的(二)、(三)、(四)、(五)的程序进行重新核定。 4、对经重新核定不改变原双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应重新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并送达双定户。 (二)简易程序 对因税收政策改变需调整定额的根据税收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三)双定户在未接到新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双定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的办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八条 核定定额执行期一般为季度或半年,具体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 第十九条 双定户按以下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一)双定户除按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外,不需要每月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其申报行为以缴税行为界定,即以纳税时间界定申报时间。 (二)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必须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5日内,根据执行期内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6),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停业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二十条 双定户按以下规定缴纳税款: (一)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缴纳税款。 (二)实行简并征期的,简并征期的期限为6个月,税款缴纳期限为第6个月终了后10日内。 (三)实行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应在每月10日前存入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四)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在申报时缴清税款。 (五)发票使用量超过定额的,按发票用量超过定额部分计算补缴税款。 (六)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20%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双定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及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市(县)税务局按税源规模、行业特征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但必须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附件7),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5日内,持原填写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重新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双定户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8)。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双定户征管档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日内”“百分比”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和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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