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从事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地税函[2003]185号 2003-09-11 税屋提示——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3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发挥中介机构的服务作用,省局决定对省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引进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经过调查和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从事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局,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03年9月11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从事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提高审批时效性,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对我省省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引进中介机构审核进行试点。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税前扣除事项的审核业务工作(以下简称“审核业务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经营管理、财务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几年内未受到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和财务情况作出全面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 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业务工作应坚持下列原则:一是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不能取代税务机关的职能;二是中介机构审核业务工作的内容是审核纳税人所报材料的真实性;三是纳税人应自愿选择审核业务的中介机构;四是中介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审核业务工作,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纳税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承办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其资格必须经江西省地税局审查确认。对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述条件且愿意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持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填写备案表(见附件3),于每年11月下旬到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备案,审查备案结束后,省地税局将通知主管地税局,由主管地税局向纳税人公布次年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六条 中介机构根据审核业务工作的需要,查询被审核纳税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被审核纳税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发现被审核纳税人存在有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重大和特殊事项,须在审核报告中给予披露,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被审核纳税人授意中介机构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 (三)被审核纳税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 (四)中介机构认为其他要告知的事项。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时,应在已确认的中介机构范围内,自愿选择中介机构并与中介机构确定委托与受托事宜,按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的格式签订业务约定书(见附件4示范文本)。 第九条 纳税人向地税部门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应附送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和双方签定的业务约定书复印件。 第十条 纳税人出具的中介机构审核报告未使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统一格式,或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资格未经江西省地税局确认、备案的,主管地税机关将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出具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审核报告。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提供中介机构审核证明的事项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核的,地税部门不予受理审批事项并将加强对纳税人的稽查、检查力度,发现问题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中介机构的审核业务的质量,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规定了统一规范的业务约定书、审核报告、工作底稿(见附件4示范文本)。凡参加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和记录的工作底稿必须是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统一格式(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审核业务工作需要另附自定的详细的明细表)。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一式三份,其中被审核企业两份(含被审核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一份),中介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通过税务检查发现中介机构为被审核纳税人出具内容不实或虚假审核证明的,以及中介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超越审核业务工作权限,违反税收法规造成被审核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被审核纳税人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中介机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中介机构的审核业务工作的资格,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中介机构还要依照双方的有关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 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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