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628刑初48号 发文日期:2021-03-01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位,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鹿邑县XL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H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GYL物流有限公司、河南HG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到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投案,次日经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二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位及其辩护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小张”让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自己控制的鹿邑县XL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H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GYL物流有限公司、河南HG物流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合计税额人民币606398.38元,用于抵扣税款。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被抓获后,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位将上述发票从鹿邑县税务局转出,并于2019年12月20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白杰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某位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2019年12月20日主动到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没有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管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存在法律认识错误。被告人代表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偶发性,自2019年3月之后没有再开具。涉案发票均被鹿邑县税务局转出,没有抵扣,没有对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害;3.被告人李某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依法应当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数额虽然为60余万,但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主管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前科劣迹,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位有期徒刑一年并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小张”让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自己控制的鹿邑县XL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H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GYL物流有限公司、河南HG物流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合计税额人民币606398.38元,用于抵扣税款。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被抓获后,被告人李某位于2019年12月8日将上述发票从鹿邑县税务局转出,并于2019年12月20日到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位供述与辩解。我今天来公安局投案自首,说明情况。我听说我实际控制的几家运输、物流公司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总共经营四家运输、物流公司,分别是鹿邑县H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XL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GYL物流有限公司和河南HG物流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都在正常运营。鹿邑县H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6日,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专项货物运输(含集装箱),属于一般纳税人。鹿邑县XL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2日,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专业货物运输(不含危险化学品运输)、汽车销售、汽车租赁服务、物流信息咨询服务,属于一般纳税人。河南XGYL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专项货物运输、汽车销售、汽车租赁服务、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属于一般纳税人。河南HG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9日,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专用货物运输、汽车销售、汽车租赁服务、货物装卸,属于一般纳税人。鹿邑县H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办税人是牛某,法人代表是牛某。鹿邑县XL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办税人是朱某,法人代表是胡某。河南XGYL物流有限公司的办税人是陈某2,法人代表是陈某1。河南HG物流有限公司的办税人是周某,法人代表是姜某。我是这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我成立的公司比较多,我不能同时担任四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就分别找牛某、胡某、陈某1和姜某四人担当这四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实际控制人都是我。我和牛某、胡某是朋友关系,和陈某1的丈夫梅晨光是朋友关系,和姜某的丈夫牛海港是朋友关系。我控制的这四家公司与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往来。涉及我控制的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张,票号我记不住了,我需要查账核对。但是这些票都是我经办的。这些发票都是“小张”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我的,大概是三次。 2018年12月份,一个自称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小张”的男子给我打手机,问我要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我实际控制的这四家公司正好需要发票来抵扣税收,于是我就和“小张”在电话里谈好以3.5%的点进行交易。我在2018年12月份、2019年的1月份、3月份向“小张”购买了这些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显示的金额是多少我记不住了。我控制的这四家公司和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资金回流。一般都是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先给我控制的四家公司开票,我收到票后分别从这四家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把钱打到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把钱回流到我个人卡上,回流是为了应付检查。对方把我转过去的款转到我个人工行卡上的时候,直接把那3.5%点子费扣掉。这四个公司的对公账号我记不住,用于回流的卡是工行的卡,户名是李某位。我没有见过“小张”,就知道他是男的,现在他的手机号我也没有了。2019年12月8日,我听说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事了,就赶紧去鹿邑县税务局把接受虚开的31张发票转出了。我没有用这些发票进行抵扣,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出现全额回流的情况,是因为有可能在那几天同时开票,我把开票的实际金额汇到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我回流时可能把几家公司的这一批的开票费用一次性扣除,所以会有多次全额回流的情况出现。 2.证人胡某证言。我是鹿邑县XL汽车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成立,公司不是我本人去注册的,我只是去挂个名字,成为这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某位,还有一个股东田超产,会计是朱某,我和李某位是朋友关系。鹿邑县XL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上都是普通货物运输,我担任法人代表李某位每月发我4000元工资,其他就没有什么了。 3.证人周某证言。我认识李某位,他经营的有四家运输公司,分别是河南HG物流有限公司、河南XGYL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H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XL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是这四家公司的办税人。这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位。2018年6月份,李某位知道我是学财务的,就叫我去他公司做办税人,工资每个月4000元。这四家公司都是运输公司,公司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我们公司基本上开出的都是专票。我的工作职责就是凭李某位交给我的税控盘(金税盘)到税务局领取发票,拿着电子钥匙于每月15日前给公司进行上月税务申报,按月下账。每月月底李某位就会把这四家公司的收入票据交给我,公司的支出票据是我开具的,我下账就行了,公司的其他工作我不过问。我都是按照李某位的安排开具公司的票据,具体业务的事情我不过问,开具发票都是在公司提供的财务室开具。这四家公司真实经营了。这四家公司从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3月份接受过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具体多少份多少金额我记不住了。交易是否真实存在我不清楚,我就负责下账,这些交易是否真实存在需要问李某位。我和李某位认识比较早,在这四家公司成立之前我就认识他了。目前这四家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我不清楚,2020年2月份我就辞职不干了,我辞职的时候这四家公司还在正常经营。 4.证人朱某证言。我是通过朋友介绍早就认识李某位。李某位在2018年的时候,经营鹿邑县XL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时叫我去公司的办公室帮忙,我在公司上班十几天就辞职了。我没有担任过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在公司帮忙时李某位借过我的身份证使用,他具体干啥我不清楚。我在办公室就是跑跑腿,打扫卫生。鹿邑县XL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位,我不知道办税人是谁。李某位说每月给我2000元钱,因为在公司干的时间短,我没有好意思要。 5.证人陈某1证言。我是河南XGYL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成立的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是2017年夏天。该公司不是我注册成立的,我只是挂个名字,成为了法人代表。我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位,公司的人员构成我不清楚。我丈夫梅晨光和李某位是朋友。公司的经营范围我不知道,当时李某位就用我的身份证让我和他一起到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其他我就不清楚了。我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位没有给我报酬。 6.证人陈某2证言。我于2017年7月份到河南XGYL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下半年离开该公司。我在公司主要负责给新车上户和办理营运证。我没有担任过该公司的办税人员,公司的办税人员是谁我不知道。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1,实际控制人是李某位。我刚去公司上班的时候李某位用过我的身份证原件,说到车管所备案,当时我没有想这么多,就给他了。 7.证人牛某证言。我是鹿邑县H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公司不是我注册成立的,当时我只是挂个名字,成为了法人代表。我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负责打个零工跑跑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位,公司的人员构成我不清楚。我和李某位是朋友关系,我不清楚公司的经营范围,当时李某位就用我的身份证让我和他一起到工商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的我不清楚。我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位没有给我报酬。 8.证人姜某证言。我知道河南HG物流有限公司,我在这个公司工作过几天,李某位用我的身份证注册的公司,我是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位,我和李某位认识,算是朋友关系。公司的人员构成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公司挂个名,其他都不了解,经营范围也不了解。我在公司负责端茶倒水,打扫卫生,我在公司待几天就不干了,所以也没有发我工资。 9.证人赵某证言。我是杭州东群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个公司注册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7号正北物流市场343号,注册时间是2010年9月,法定代表人是我老婆李优芬,股东是我和我老婆。我老婆实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出资都是我出的,实际经营也是我。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在杭州下城区中大银泰城4号楼17-10,是在2018年8月份搬过去的,以前在注册地。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吉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都是我的公司,是我控制的。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2018年10月份注册的,注册地址是舟山市海淀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罗丹军,股东是罗丹军和她老公洪再来,经营范围为各类油品仓储销售。他们都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实际是我控制。浙江舟山吉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份注册的,比浙江舟山吉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早10个月左右,注册地址是舟山市海淀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敬,股东也是吴敬,经营范围为各类油品仓储销售。吴敬也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实际都是我控制。这两家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主要是为了开发票。找别人做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因为石油化工类的公司注册需要安全员培训,我没时间,所以委托他人去培训,培训合格之后帮我注册公司。我跟洪再来和吴敬都是朋友,都是在杭州石大物流市场认识的。他们帮我代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我给每个人每月付5000元报酬。我给沈强的几家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印象中给沈强的浙江伟英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的印象不深了。前年在建德或者杭州吃饭的时候,我和沈强经朋友介绍认识。沈强需要进项发票,找到我说以前是找山东的“小张”开票,现在那里查的严,化工单位直接开物流公司不让开。所以想通过我的石油公司过下账。每一次沈强需要让山东的石油公司开票的时候,山东石油公司会把资金先打到沈强的公司。沈强再把资金从他的受票公司打到我的开票公司,我再把资金打到山东的开票公司,然后山东的石油公司开票到我的石油公司,我公司再开给沈强的公司发票。资金的流转是吉敏公司的财务吴敬操作的,开票是舟山的陶会计,都是他们自己操作的,不需要我的指令。沈强的财务跟吴敬和陶会计对接,我不知道是谁。我就收取票面金额的0.2%的费用,作为我的成本费用,赚0.1%左右的利润。这个是我让吴敬直接从走账资金中扣除。我们没有真实业务来往。吴敬和陶会计不知道虚开行为。开票过程都收取0.2%的开票费,所有的贸易公司都是这么操作的。 2018年的8、9月份的时候,以前做物流时候认识的李培静找到我,问我舟山的公司在舟山的平台上能不能过账,之前山东那边炼油厂直接开给物流公司发票的套路行不通了,会被查到,就希望从我舟山公司在舟山平台上过账过一下,并且说好给我票面金额0.2%的开票费,因为我要交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是票面金额的0.1%,剩下的那0.1%就是我的获利。因为国家规定丙烷、轻循环油等等对于每个公司的进货量和销售量有限制,李培静自己的贸易公司走不了那么多的量,就找到我一起干,我就同意了。然后李培静就联系了浙江伟强、浙江伟英、程安公司、和启公司、恒途公司这几个公司给我,让我给这五个公司走账开进项发票,实际上我舟山的两个公司跟这五个物流公司都是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李培静和我合作了三四个月,我觉得她这样干要出事的,我就把她的电话和微信都拉黑了。今年年初的时候,和李培静一个办公室的沈强找到我,说他在舟山也注册了几个公司,想从我的舟山公司走账,并且说他的量不大,不会出事的,有事情的话他自己承担,我也同意了,并且说好还是按照票面金额的0.2%给我开票费,我就开始帮沈强的夏木公司、红普公司、伟英公司继续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一直到今年的7月份的时候才停止。我舟山的吉宏、吉敏两家公司与浙江伟强、浙江伟英、程安公司、和启公司、恒途公司、夏木公司、红普公司、三神公司这些公司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都是虚开的发票。 帮这些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走账的。是这样的,我在舟山开的两个公司都是贸易公司,实际是不生产货物。李培静和沈强他们和山东那边的炼油厂都是比较熟悉,我知道他们和山东炼油厂的业务员“小张”很熟悉,山东的“小张”所在的炼油厂负责垫资给受票方,然后资金回流之后再开票,受票方的物流公司在李培静联系我的时候,是山东“小张”先垫资给受票方的物流公司,如果不够的话李培静或是受票方公司再补足,然后把这笔货款从受票方的对公账户打到我舟山两家贸易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再由我们贸易公司财务吴敬从我舟山贸易公司的对公账户再打到山东东营炼油厂的对公账户上,在这个过程中吴敬会把票面金额的0.2扣下来,作为我舟山公司的好处费,这样是一个循环。至于李培静的好处费是怎么拿的我就不知道了,她应该是和受票方公司说好了。沈强和我联系的时候也是一样的套路,也是由山东“小张”负责联系垫资给受票方,受票方物流公司对公账户把货款打到我舟山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吴敬再扣下0.2%的好处费,再把剩下的钱打到山东炼油厂的对公账户上。我舟山的两个公司就像我前面说到的这几家公司虚开过增值税发票,总的票面金额大概有个六七千万元。具体的我也记不清楚,看发票就能看出来。我舟山的两个公司是我财务吴敬联系舟山那边一个叫舟山大宗石油交易平台里面的陶会计专门负责开票。罗丹军的个人账户用于资金走账的不多,基本上都是吴敬在扣下那个0.2%之后,把这个0.2%的钱从我舟山两个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打到他个人或是罗丹军的个人账户上,再转到我的个人账户上。资金回流的时候也会用罗丹军的个人账户走的,但是我之前说的浙江伟强、浙江伟英、程安公司、和启公司、恒途公司、夏木公司、红普公司、三神公司的走账是不通过罗丹军的个人账户走的。罗丹军、洪再来对我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不知情。当时公司注册的时候罗丹军就同时注册了个人账户一起给我使用了。吴敬对我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开的事情不知情。他就拿固定工资的,每个月我都给他5000元的固定工资。浙江舟山吉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在今年的6月份的时候已经上交舟山的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了。我注销吉宏公司是因为吉宏公司进的东西太乱了,我也不想干了,下一步我也准备把吉敏公司注销掉,也是这个原因。 10.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赵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基本情况及线索,证实案发情况。 1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实际控制公司注册信息及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纳税申报的事实。 12.国家税务总局鹿邑县税务局关于鹿邑县XL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项税转出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鹿邑县税务局关于河南XGYL物流有限公司进项税转出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鹿邑县税务局关于鹿邑县H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项税转出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鹿邑县税务局关于河南HG物流有限公司进项税转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位将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纳税申报后又进行转出的情况。 13.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情况。 14.顺丰快递收件信息,证实涉案票据往来情况。 15.受案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位投案情况及发破案经过。 16.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位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 1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鹿检二部量建〔2021〕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位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位将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税务机关转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且被告人李某位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滨海 审 判 员 巴艳杰 人民陪审员 刘学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燕萍 书记员郭燕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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