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3刑终86号 寇某英、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5-18
摘要:上诉人寇某英、原审被告人成某违反规定,出具与银行业务情况不相符的询证函,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寇某英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成某系从犯。上诉人寇某英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发文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鲁03刑终86号

  发文日期:2020-05-21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鲁03刑终8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英,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16日任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行长,2015年11月16日至案发任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住桓台县。因涉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8年2月9日、2019年1月15日、2020年1月1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成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15日任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办公室主任,2016年1月15日至案发任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市场营销部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5日、2020年1月1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某英、成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9)鲁03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寇某英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成某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寇某英在担任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行长期间,应李某1(已判决)的要求,指使时任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成某违反相关规定,向某华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内容虚假的银行询证函,涉案金额共计8.6亿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民警在办理李滨等涉嫌挪用资金案过程中发现并依法立案侦查。

  2.银行询证函证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就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相关资金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进行询证,内容为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贷款项下本金4.18亿元,贷款起止日期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资金使用方齐商银行;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贷款项下资金使用方齐商银行三笔,本金3.32亿元、5千万元、6千万元(共4.42亿元),贷款起止日期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分别在两份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

  3.EMS回执证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成某将上述询证函分别发往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

  4.东岳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表证实,东岳集团作为上市公司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后向股民公布了其2014年财务收支情况。

  5.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营业执照、股权结构等证实,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性质、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6.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出具的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寇某英、成某的任职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英、成某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巩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济南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的员工在东岳集团进行财务审计,当时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给东岳集团提供银行询证函空白电子表格让结算中心填写,时任东岳集团结算中心主任的李滨安排其和张潇琳分别负责填写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和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询证函。其按照李滨的要求填写了内容虚假的银行询证函交给了成某。其填写的询证函中第五项“委托贷款”中,关于资金使用方为齐商银行的三笔委托贷款是虚假的,分别是:本金为3.32亿元,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本金为5千万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本金为6千万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上述3笔“委托贷款”合计4.42亿元,这个金额是近几年李滨安排借给李某1控制的各公司的多笔短期借款,并不是通过齐商银行进行的正规委托贷款。

  9.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盟诚系公司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通过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从东岳集团借款,实际通过齐商银行从东岳集团借了六、七笔款,并签有借款协议或合同,但后期的借款都是其通过李滨直接从东岳集团借的,没有通过齐商银行。2014年底,李滨说东岳集团是上市公司,需要通过年终审计,其公司借东岳集团的钱还不了,需要想办法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李滨让其找齐商银行的寇某英行长等会计师事务所给齐商银行发询证函的时候,在询证函上盖上章应付审计。2015年1月份的时候,其约寇某英行长在阳光瑞秀园的一座别墅里见面,给她说过两天会计师事务所有两份询证函要对东岳化工、东岳高分子公司资金进行询证,让她帮忙在询证函上盖上章好应付审计,因为加盖银行印章后银行没有任何损失,寇某英表示同意,并让将询证函邮寄给成某。作为回报,其和李滨协商让东岳集团多在齐商银行存款。

  1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上班。东岳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是由德勤黄陈方会计师审计,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组成部分审计师参与了审计。其会计师事务所向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进行询证的银行询证函有两份,确认了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的委托理财和委托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95亿元,经审计后公开的东岳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财务报表附注25委托贷款为人民币3.7亿元,该金额包括了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兴桓路支行委托贷款人民币1.35亿元;东岳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财务报表附注24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项为人民币17.86亿元,该金额包括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东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齐商银行兴桓路支行委托理财人民币8.6亿元。

  11.被告人寇某英供述,其自200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在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工作,其中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担任行长。2015年1月份的一天,盟诚集团负责人李某1约其去了三玉集团附近一套别墅房间里,李某1说李滨管理的东岳集团财务出现了问题,无法通过年底审计,过几天会计师事务所会发送询证函到齐商银行,到时需要其在询证函上盖章帮助东岳集团通过审计。其同意了,让李某1直接通过快递将询证函交给成某。过了几天,成某拿着关于询证东岳集团资金的询证函来到其办公室,其让成某先放下,其看了一下银行询证函的内容,发现银行询证函询证的是东岳化工公司和东岳高分子公司在齐商银行的存款、委托理财资金等,这两份询证函都有虚假的地方,其中索引号为“东岳化工-兴桓路齐商-10”的询证函中,委托贷款的资金使用方填写的是齐商银行,实际齐商银行没有作为资金使用方为东岳集团下属的东岳化工做过委托贷款,而是由东岳集团和资金使用方直接进行资金往来,并没有通过银行,而且东岳化工委托贷款的总金额不超过2亿,但银行询证函上的委托贷款金额是4.18亿元;索引号“高分子一齐商兴桓路支行-16”的银行询证函情况也类似。经过四五天的思想斗争之后,其最终还是安排成某在询证函上盖章并邮寄给了发件人。其出具两份虚假询证函的目的只是应李某1的请求,帮东岳集团的李滨应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通过帮东岳集团这个忙,也可以要求对方在齐商银行多存款,完成其业绩。按照惯例,询证函应先由负责前台业务的主任从系统核实询证函上的内容,加盖前台的业务章。其没有交前台主任处理,直接安排成某在询证函上盖了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的行政章,成某知道询证函内容是虚假的。

  12.被告人成某供述,其于2003年7月到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工作,2014年3月担任桓台支行办公室主任,2016年1月任市场营销部经理。2015年年初的一天,行长寇某英对其说,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东岳集团下属的东岳化工公司和东岳高分子公司进行审计,有两份询证函需要盖齐商银行的章,让其配合东岳集团把这件事情办好。过了几天,东岳集团的巩某电话联系后,把四份银行询证函交到其手上,其立即拿给了寇某英。几天后寇某英把其叫到她的办公室,让赶紧在询证函上盖行政章寄出去。其问寇某英,这个业务属于办公室管吗,再说东岳集团的委托贷款余额也没有那么多。寇某英说东岳集团是大公司,赶紧给他办了吧。其到办公室盖了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的行政章,分别快递给了瑞华和德勤会计师事务所。这两份询证函内容是一样的,都不是真实的,其中询证函中委托贷款科目项下,资金使用方为齐商银行,关于这部分的委贷资金是虚假的,共计有8亿余元,齐商银行并没有使用过东岳化工和东岳高分子的资金。按照惯例,询证函应先由负责前台业务的主任从系统核实询证函上的内容,这两份询证函没有交前台主任处理,加盖银行公章是违规处理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英、成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金融票证,涉案金额8.6亿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寇某英、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寇某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寇某英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寇某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成某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寇某英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1、询证函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资信证明。2、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询证函无效,且未在东岳集团年报中使用,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持相同观点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寇某英及其辩护人所提“银行询证函并非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资信证明,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认定,银行询证函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指的金融票证。银行询证函是银行向有关询证部门证实单位或个人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应属于资信证明。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违规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情节严重,应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寇某英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陈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询证函无效,且未在东岳集团年报中使用,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寇某英明知询证函的内容与东岳集团在其银行的业务不符,违反银行规定,指使上诉人成某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并寄回两会计师事务所。证人陈某证实,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对东岳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所出具的2014年财物报表使用了询证函中委托理财和委托贷款的金额;其证言与东岳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银行询证函等书证相印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某英、原审被告人成某违反规定,出具与银行业务情况不相符的询证函,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寇某英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成某系从犯。上诉人寇某英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一文

  审判员 李浩正

  审判员 成玉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晗

  书记员 郭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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