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苏0923刑初75号 发文日期:2018-09-1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高,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阜宁县WT粮油管理所主任,住阜宁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4月1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干,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灌云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4月1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标,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阜宁县WT粮油管理所工作人员,住阜宁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7月20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高、任某干、姚某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高、被告人任某干及其辩护人周应青、被告人姚某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8年6月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7月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分别任阜宁县WT粮油管理所负责人、会计,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经被告人任某干介绍,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向被告人任某干介绍的大连腾耀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梅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丹吟实业有限公司、梓创(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戊及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计461份,税额人民币5884628.1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150997.68元,其中,大连腾耀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梅砚实业有限公司、梓创(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戊及实业有限公司税款已抵扣,已抵扣税款额人民币5584080.94元(明细详见附表)。被告人顾某高从中获利人民币258330元,被告人姚某标从中获利人民币71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任某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某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任某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任某干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高、任某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顾某高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被告人任某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任某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其犯罪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任某干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任某干仅对第一批开具的税额406089.83元承担责任;3、被告人任某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分别任阜宁县WT粮油管理所负责人、会计,经被告人任某干介绍,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向被告人任某干介绍的大连腾耀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梅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丹吟实业有限公司、梓创(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戊及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61份,税额计人民币5884628.1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150997.68元,其中,大连腾耀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梅砚实业有限公司、梓创(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戊及实业有限公司税款已抵扣,已抵扣税款数额人民币5584080.94元。被告人顾某高从中获利人民币258330元,被告人姚某标从中获利人民币71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任某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高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上海梅砚公司、上海丹吟公司、大连腾耀公司、上海戊及公司、梓创(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相关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查询记录等资料,证实上述5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未涉及粮食收购。 3、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顾某高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述5家公司与吴滩粮管所及与被告人顾某高之间的资金流向情况。 4、阜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接受方为上海梅砚公司的发票,证实发票号码为18426607至18426627的21张发票,税额为257917.75元。 5、吴滩粮管所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梓创公司虚开的发票复印件、顾某高提供的收购结账单、被告人顾某高开具给被告人姚某标的结账单、收购结报单,证实开据增值税发票明细情况。 6、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证实丹吟公司在收到发票后2016年6月份之前未认证抵扣、其余4家公司全部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 7、阜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461份发票已虚开,发票金额为45548043.96元。 8、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吴滩粮管所与上海梅砚公司、上海丹吟公司、大连腾耀公司、上海戊及公司、梓创(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无实物交易),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9、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顾某高退出赃款258330元,被告人姚某标退出赃款71780元。 10、顾某高提供的手续费清单,证实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的犯罪所得的手续费数额。 11、阜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顾某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况。 1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高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姚某标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被告人任某干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腾某的证言,证实其办理农行卡是朋友张某在用。 2、证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干的女儿、儿子)的证言,证实任某甲的银行卡办了之后,一直放在家中,具体是谁使用的不清楚;任某乙的银行卡办了之后,一直是其父亲任某干在使用。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其姐夫借其身份证给他的一个朋友办了银行卡,说是周转资金。 4、证人诸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借了刘某的身份证给李亚东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科技园支行办理过银行卡。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顾某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下旬,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任某干。吴滩粮管所一共给大连腾耀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梅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丹吟实业有限公司、梓创(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戊及实业有限公司5家公司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每次开发票之前,都是任某干将合同带到阜宁,合同内容都是任某干打印好的。还有这5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号、电话号码、开户银行等复印件,其中与梅砚、梓创两家签订的合同都是任某干在乙方公司经办人的地方签字的,一个是许飞、一个是沈辉,都是任某干写的。每次对方将钱打到粮管所账户后,姚(广标)会计将手续费扣除后再将钱打回去,然后姚会计开票给对方,但是其晓得这些钱不是直接打到原公司账户,都是通过第三人转一下的,其晓得第一次姚会计打给叫腾某的人,之后有几笔打给北京的一个账号,账户名叫刘某,具体打了多少其不清楚。 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马某过来找会计姚某标拿的,其中有一次任某干过来的,是因为2016年4月份开具的发票尾号数字不是很清楚,任某干以为是假票,就过来让姚会计将这份发票重新复印带回去的。 2015年之前粮管所无库存粮食,当年7月份,其收了一些小麦,大概1000吨左右,从那以后直到2016年底都没有收过粮食。粮管所账上关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大量收购粮食的记载,都是假账,当时因为粮管所给5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而粮管所账上有钱出的话就要记账,由于没有实际的交易记录,所以等票开出去后,姚会计将这些账补上的。 通过几次交易,其和姚某标共收到手续费329610元,其中其分得258330元,姚某标分得71280元。 2、被告人姚某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吴滩粮管所做代账会计。吴滩粮管所与5家公司都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吴滩粮管所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账上有大量收购粮食记载,这些都是假账,当时给5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时候有大量资金在吴滩粮管所账户进出,因为粮管所账上有钱进出就要记账,由于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其怕地税和国税查账,在票开出去后将这些账补上的。 其还证实,粮管所给5家公司开具发票之前都是签订合同的,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时候是顾某高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世纪联华对面的茶社里,其去的时候顾某高和任某干都在那,任某干从包里拿出1份购销合同,顾某高让其把合同上的内容填一下,后来又让其去拿公章,章是顾某高盖的。之后的大连腾耀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梅砚实业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购销合同也是在那家茶社里签的,还有两份是顾某高把合同带到其家让其写内容的。5份购销合同都是任某干将合同带过来的,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谈好开发票给每吨15元手续费。 3、被告人任某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介绍马某给顾某高认识,并知道顾某高开票给马某可以得到每吨15元的手续费,其将开票所需要的对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号、开户银行、购销合同等资料一起给了顾某高。至少给顾某高提供过两次购销合同,其他记不清了。其知道马某、赵大磊(身份信息不详)找顾某高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候,他们之间并无实际交易。其女儿任某甲、儿子任某乙的银行卡是其使用的。 (四)辨认笔录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均辨认出被告人任某干及马某。 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高、任某干、姚某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某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高、任某干、姚某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任某干提出的关于其犯罪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关于被告人任某干仅对第1批开具的税票税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干向被告人顾某高提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牵线搭桥,提供了5家公司的相关资料和虚假购销合同,实际上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过程,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该事实,有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的供述、被告人任某干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阜宁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相关书证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基于相同理由,对被告人任某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关于被告人任某干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高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相同理由,对被告人任某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顾某高、姚某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9年2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59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顾某高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三百三十元、被告人姚某标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一千二百八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智明 审判员 顾标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2018年9月10日 书记员 曹艺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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