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7)新28行终13号 发文日期:2017-08-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新28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MBE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洗,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库尔勒市北山路经济技术实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锦旗,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安县人,上诉人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库尔勒市华夏名门2号楼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胡广庆,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01044879-X。(以下简称巴州国税稽查局) 住所地:库尔勒市塔指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慎洁,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彦忠,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044879-X。(以下简称巴州国税局) 住所地:库尔勒市香梨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林,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石斌,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MBE工贸公司因不服税务征收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MBE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旗,胡广庆、被上诉人巴州国税稽查局委托代理人慎洁、王彦忠、被上诉人巴州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刘春林、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认定:2009年5月1日,原告MBE工贸公司经库尔勒市国税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 2009年5月-2011年12月期间,原告经营负责人王锦旗与中间人张光梅商定,以"票货分离"即原告要票不要货,张光梅要货不要票的方式从张光梅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将已借入第三人资金名义存入原告基本账户的、实际为张光梅自有资金付给张光梅,由张光梅将货物提走,原告按票面金额的6%给张光梅支付开票手续费。原告将上述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并实际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1601416.54元。原告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造成原告向国家少缴了增值税税款1601416.54元。 被告巴州国税稽查局在查明以上事实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MBE工贸公司虚构货物,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1601416.54元,是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追缴原告少缴税款1601416.54元,并对原告少缴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同时告知了被告可强制执行的条件和原告可提前行政复议的权利及其前提条件。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MBE工贸公司向被告巴州国税稽查局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后,于2015年1月21日以被告巴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向被告巴州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巴州国税局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巴州国税复决〔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巴州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对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业务经理王锦旗于2012年4月11日到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刑侦支队自认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后巴州公安局对王锦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王锦旗于2012年4月20日向该局缴纳了400000元案款、于2012年5月30日缴纳了500000元案款、于2012年7月18日缴纳了250000元案款、于2012年6月4日缴纳了450000元案款,共计1600000元。后巴州公安局对王锦旗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本案被告巴州国税稽查局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原告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行为应当由被告巴州国税稽查局进行处理,且被告在法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确实有上述行为,其业务经理也承认此事,因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巴州国税稽查局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是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该局也是对原告偷税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应当由其作出关于追缴税款的处理决定后,才能将追缴的税款收缴并上交国库,因此被告巴州国税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巴州国税稽查局所适用的法律也正确,均适用于原告的该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必须作出处罚决定,但是行政处理与行政处罚是两种行政行为,行政处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范,行政处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行政处理决定并不受行政处罚的影响,因此原告的此主张不成立。被告巴州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州MBE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MBE工贸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MBE工贸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请求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撤销巴州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2、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我单位已支付利息165万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就认定税务机关程序合法,对原告所列违法渎职的法律法规视而不见。如果该程序合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必须要罚款,就必须要走行政处罚程序中陈述、申辨、听证、诉讼等相关法律程序,第六十三条中的税务处理和并处罚款依据的都是同一事实,法院既然已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单位还有什么必要在行政处罚中走陈述、申辨、听证、诉讼等相关法律程序。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稽查局认定我单位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我单位进行处理,征收了税款和滞纳金,却未同时并处罚款。稽查局并非不对我单位进行罚款处理,而是先要我单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后,再第二次对我单位进行罚款的处理。(2)稽查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稽查局定性我单位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该局所列证据没有一项是在证明我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我单位是取得发票方,发票开具方并没有认定是虚开发票,我单位就不存在取得虚开发票的行为,且上述规定要求同时处以罚款。 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工作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我单位不必交纳税款、滞纳金也可以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质证和改变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如果违法事实发生改变,不用交纳税款滞纳金,本案中,该局为达到故意刁难纳税人的目的,滥用职权,违法渎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单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处举债交纳了巨额的税款和滞纳金,目前己支付利息支出165万元,致使我单位的权益遭受巨大损失。四、滥用职权。国税局自称是和公安联合办案,强迫我公司向公安预交税款,也明知我公司己交了税款,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滥用职权,达到故意刁难纳税人目的。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本案中涉及的帐务资料都是关健证据,至今仍在国税局扣押不予归还,却让我公司举证。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合法。两个不同的执法单位,依据同一个证据,产生不同的结果,让我单位先后为同一个事实重复缴纳两次税款,没有公平公正性。六、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稽查局检查我单位时自称是和公安局联合办案,双方单位还共同召集我单位开会要求预缴税款,我单位己在2012年5月被稽查局强迫向公安局交纳过税款,稽查局让我单位再次交纳了同一项税款,稽查局所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另外,我单位己在2012年5月如数交纳了税款,这笔钱到目前为止我单位没有控制和使用,稽查局要让我单位再次交纳自交税款之日起至今的滞纳金明显不当。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赔偿为本案所支付的165万元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其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滥用职权、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所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单位诉讼请求,捍卫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巴州国税稽查局答辩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答辩人服判、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上诉人)败诉,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2012年初,新疆公安系统在查处新疆"1·4"系列偷税大案中,2012年4月1日卖给上诉人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张光梅落网。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锦旗得知卖给自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张光梅落网、偷税事情已败露时,于2012年4月11日上午到巴州塔里木公安局投案自首,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受理王锦旗的投案自首并作笔录后,当即向我局通报了本案,当日下午我局在巴州塔里木公安局询问了投案自首人王锦旗。之后,巴州塔里木公安局、我局、巴州公安局三办案机关先后共计对王锦旗做了11次讯(询)问笔录。我局在询问上诉人的同时,稽查了州公安局扣押的上诉人的财务档案,查获了王锦旗供述的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抵扣联原件,与上诉人的供述完全相符。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向我局提交的《巴州MBE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原料构成表》原件一份;上诉人的车间生产负责人胡聚权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3页、上诉人的会计邓小兰的询问笔录原件2份计8页。证明了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中不含聚氯乙烯、聚丙烯等化工原料,上诉人也没有实际购进过。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向中间人张光梅付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费的内帐"资金来源表",证实:在2009年11月26日-2011年10月10日期间,上诉人23次计支付给中间人张光梅开票手续费477615.8元。上述实际经营人王锦旗、上诉人生产负责人胡聚权、上诉人的会计邓小兰、中间人张光梅的笔录、62份上诉人购买聚氯乙烯、聚丙烯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联、《巴州MBE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原料构成表》、上诉人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手续费的内帐"资金来源表"等证据,均在一审审判卷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与客观真实性,确凿的证实涉案人员是采用"票货分离"的手段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人是千真万确的用买来的6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进项税额1601416.54元,即偷税1601416.54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二审法院应依法不理、驳回。上诉人在庭审与上诉状中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不得使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为我局是依公安笔录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是错的,我局的抗辩理由如下:一是我局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是上诉人偷税的事实、票据、凭证、明细账、银行账、上诉人提交的产品材料构成表、买62张增值税发票的付款表、我局对实际经营人王锦旗做的6次笔录、会计邓小兰的2次笔录、车间生产负责人胡聚权的笔录、法人代表赵媛的笔录等书证以及王锦旗和张光梅的部分公安笔录。绝不是仅依公安笔录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公安笔录在做出处理决定时仅起一个印证作用和补强作用。二是公安笔录在办理行政违法案件时是可以使用的。《刑事诉讼法》52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规定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公安机关可以用于定罪,反之公安机关的笔录行政机关也能用于认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这是法理使然。3、答辩人的答辩证据确凿的证明了原告偷税的手段是"票货分离",上诉人实际经营人王锦旗的多次笔录中均自认:我只要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局的证据已证实你花钱买了购货方是你单位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了税款,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这还不叫"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上诉称我局只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没有在同一文书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是错的,剥夺了它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规定,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两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上诉人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称我局不在一个文书中同时进行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是错的,我局按规定办,何错之有?在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和我局双方制作的《税务检查签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中,我局均告知上诉人"请你公司在收到本签证书后3日内,对上述问题签署书面反馈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可依法提出书面申辨,如有新的证据,请一并提供。"我局在2014年11月6日给上诉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也告知上诉人"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巴州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述告知程序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上诉人上诉称重复缴纳了税款,诉求我局退还。我局认为:我局在2014年11月6日做出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前,公安机关追缴上诉人的160万元案件款,是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追缴的是犯罪所得,不是税款。行政复议时上诉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的款,是他行使救济权的法定前置保证金(上诉人不交此款就无权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不是税款。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追缴的犯罪所得与复议时交的保证金性质的款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各自的法律依据不同、作用不同,都不是税款。所以,上诉人认为自己重复交了税,是错的,诉求我局赔偿更是错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巴州国税局辩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行初第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巴国税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6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601416.54元进行偷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作出巴塔公国立字(201219)号立案决定书。2012年4月11日,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作出的编号:公字(2012)15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5月22日,巴州塔里木公安局的巴塔公移字(2012)7号《移送案件通知书》。以上证据均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涉案案件已立案的事实。 又查明,上诉人巴州MBE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庭审当中,认可其公司存在偷税的行为。被上诉人巴州国家税务稽查局在答辩状及二审开庭时均认可与公安机关联合共同办理涉案案件。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1日,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王锦旗到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刑侦支队自行交待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此后,被上诉人巴州国税稽查局与巴州塔里木公安局联合办理了涉案案件。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对上诉人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后,启动了司法程序。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涉嫌税收违法案件立案受理后没有结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巴州国税稽查局作出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巴州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对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巴州国税局作出的巴国税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巴州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MBE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足以印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巴州国税稽查局巴国税稽处【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巴州国税局巴国税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巴州国税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席玉萍 审 判 员 孟梅君 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玉孜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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