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社[2024]56号 2024-12-30 各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我们对《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18〕86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30日 山东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强化就业优先导向,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我省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中央和省级就业补助资金分配适度向就业工作任务重、财力薄弱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资金投入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调动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扶持对象积极性。 (三)科学合理,提升效能。结合就业形势和工作任务变化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科学合理确定资金支出方向,加强资金监管,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就业见习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及其他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及其他支出。 同一项目可同时从就业补助资金和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列支的,优先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列支,补贴资金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重点群体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统称六类人员),培训后取得符合规定证书的(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有条件的市可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六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含高级技师,下同)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规定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三)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结合打造山东特色职业技能培训品牌,开展服务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等重大战略、重点产业发展的职业技能培训,或按规定对国家和我省重大改革中的失业人员、有就业培训需求和就业条件的残疾人、以及对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刑期不足两年)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给予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具体项目范围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四)六类人员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评价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六类人员,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技能评价补贴。补贴领取办法另行制定。 全省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基准为600元/人、次,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基准为100元/人、次,各市应结合培训课时、急需紧缺程度、产业发展需求、就业效果等因素细化本地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评价补贴标准,具体执行标准可在补贴基准上下浮动,国家对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评价补贴每人分别累计最多享受3次。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不得重复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已享受同一职业(工种)高等级补贴的,不得再享受该职业(工种)低等级补贴。同一职业(工种)不得重复享受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商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年度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结合实际统一确定,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3。 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和社会组织,给予最长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年度给予一定数额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结合实际确定,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不能同时享受。 (三)家政服务业从业人员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补贴。正式注册的家政服务机构(含公司、社会组织等)为通过本机构就业的16至60周岁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含意外伤害保险的商业综合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的,按照每人每年不高于100元的标准给予机构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补贴,缴纳保费标准不足100元的,据实全额补贴。保费补贴每人每年仅享受一次,保费由从业人员本人支付的不予补贴。 第七条 一次性创业补贴。对在山东省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民工,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其中,创办小微企业的须在所创办企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满1年,给予标准为1.2万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创办个体工商户的须自主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满6个月,给予标准为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每名创业人员只能领取一次。 第八条 一次性求职补贴和就业见习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一次性求职补贴。对在毕业学年积极求职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在校期间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符合条件的困难毕业生同等享受政策。其中,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毕业生,残疾人毕业生补贴标准为1000元/人,在校期间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补贴标准为600元/人。 (二)就业见习补贴。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以及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对吸纳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含社会组织),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或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补贴期限为3至12个月。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及以上的单位,补贴标准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九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在山东省城乡公益性岗位扩容提质行动期间,按照《山东省城乡公益性岗位管理监督办法》(鲁人社规〔2024〕1号)及后续配套文件执行。 对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人等,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第十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县级以上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从上级补助和本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中,统筹安排不高于20%的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第十一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二条 给予开展就业失业动态监测及分市劳动力调查工作必要的经费保障。其中,就业失业动态监测按照每户监测企业每年2400元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就业形势变化新增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以及各地在确保国家、我省确定的各项就业补贴政策落实到位的基础上,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直接相关、现有补贴政策无法覆盖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其他支出应当符合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各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各市应合理确定并科学控制公益岗位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其他支出的比例。 第十五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设及维修,交通工具购置及运维支出。 (二)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支出。 (三)“三公”经费支出。 (四)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五)办公设备及耗材、报刊书籍订阅、走访慰问等支出。 (六)赛事组织实施经费、奖金等支出。 (七)按规定应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安排的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发放本办法中的补贴。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六条 省级(含中央补助)就业补助资金采用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工作成果因素和重点工作因素四类,并通过绩效调节系数和财力调节系数进行调节。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绩效调节系数和财力调节系数分别通过绩效评价结果和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项目法分配的资金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确定支持对象。对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确定的就业工作激励地区和高质量充分就业县(市、区),在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予以适当支持。 第十七条 在因素法分配就业补助资金时,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相关基础数据、绩效评价结果和资金分配建议,合理设置绩效目标。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收集汇总资金结转结余、预算执行、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等业务相关数据。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向上级单位报送分配资金相关基础数据时,要明确分工、压实责任,加强审核把关。各单位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地方申报的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备案结果给予分类分档补助。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将就业补助资金和绩效目标下达至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省级就业补助资金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到县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县(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转移支付预算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地方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转移支付资金。市、县(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一)个人申领职业培训补贴。符合条件人员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培训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下同)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相应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 (二)培训机构代领职业培训补贴。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代领职业培训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与培训机构签订的代领职业培训补贴协议书、培训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相应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 (三)企业申领职业培训补贴。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含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或技师培训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相应税务发票(或收费票据)等。 (四)培训机构申领职业培训补贴。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相应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 (五)个人申领职业技能评价补贴。符合条件人员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评价机构开具的相应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有条件的市可探索为培训对象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培训对象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申领职业培训补贴,需提供在申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班的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等有关材料。申请本条中上述补贴人员个人身份信息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信息系统进行核验。如无法通过信息系统查询到相关材料,可要求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供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并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对材料真实性承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根据资金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或通过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和社会组织,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银行代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就业人员个人身份信息、社会保险缴费、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等信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核验。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其身份证明信息和社会保险缴费、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等信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核验。 (三)家政服务业从业人员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补贴。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机构向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从业人员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及在本机构从业证明、商业保险机构出具的保险费发票和被保险人员名单复印件。机构信息和从业人员个人身份信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核验。 第二十二条 一次性创业补贴。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请时仍在正常运营)向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应提供可证明正常运营的财务报表或企业(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也可提供经营明细台账),创业者个人身份信息、小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单位信息、社会保险缴费等信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核验。如无法通过信息系统查询到相关材料,可要求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供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并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对材料真实性承诺。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求职补贴和就业见习补贴。 (一)一次性求职补贴。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中职毕业生(含技工院校毕业生),通过全省集中的就业信息系统填报信息,申请人信息将通过共享数据核对,核对通过者免予上传证照材料。核对不通过的,上传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就业见习补贴。吸纳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山东省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补助经费花名册》、见习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的银行凭证、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发票、保单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见习期内提前离岗、提前留用或见习期满须提交《山东省就业见习终止证明》《山东省就业见习鉴定表》;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提供与留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见习人员个人身份信息由人力资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核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岗位补贴申请程序和提供材料依照山东省城乡公益性岗位扩容提质行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主要用于: (一)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就业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 (二)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农民工服务中心、零工市场、“社区微业”就业驿站等等)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数智就业”服务、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和经认定的山东省家政服务职业化建设领跑机构,可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三)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含技工院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就业创业服务、就业公共服务实训活动、青年求职能力实训项目、“数智就业”服务以及在高校设立的大学生就业创业赋能中心,可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四)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和培训服务,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使用具体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企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单位,建设省级及以上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和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省级及以上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以上各项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对个人申请的补贴,按规定优先发放到申请者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无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到个人其他银行账户;对培训机构、企业、培训单位申领的,按规定发放到其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部门间信息系统业务协同、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坚持“全流程进系统”原则,依托全省集中的就业信息系统和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平台,将补贴申请、受理、审核、拨付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加强对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审核,对能依托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和资料,不再要求提供纸质材料。在大数据技术条件完备的地区,推行“政策找人”“直补快办”,探索信息验证、人工智能、数字人民币等在补贴资金发放中的应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就业补助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扎实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坚持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的基础上,梳理并公开本地区就业补贴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材料、申领流程、经办渠道、办理时限。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尽快完成材料审核和资金拨付等工作,并定期对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坚持人防、制防、技防、群防“四防”协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对补贴金额大、人数多、期限长的补贴对象加强核查抽查,防范出现造假行为。 第三十一条 就业补助资金按规定直达市县基层,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到位,盘活存量资金,提高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落实岗位设置权限分设和权限不相容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主动开展自查、互查、交叉检查或委托开展第三方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位数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一次性求职补贴应在发放前在校内公示。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制度,既保证资金使用公开透明,又避免个人敏感信息泄露。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市县,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下一年度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市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统筹使用好中央和省级就业补助资金,对于中央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中未规定的项目,统一通过省级就业补助资金列支。其中,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用工企业享受政策条件由设区的市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新就业形态灵活就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补贴政策自本办法出台之日起停止执行,其他本办法出台前已享受且未到期的各项补贴按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18〕86号)及相关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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