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电销售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1995]179号 1995-06-01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我市农电税收管理,根据现行税法和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供电所征税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4]083号)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于深圳宝安农电总公司、及其下属的供电公司和村电管站分别实行独立核算,其转供的电力不论来源于外购,还是来源于委托代销,其供电行为一律作为销售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管理。纳税人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征收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人的认定手续,并以实际取得的供电销售额计算征收增值税。供电销售额是指销售电力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随电价一起收取的电网建设费、综合管理费以及其他专项费用(不含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深圳供电局向深圳宝安农电总公司等农电经销单位提供电力,不论是采用转销的方式,还是委托代销方式,均视为销售行为,由深圳供电局按实际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预征率2%计算增值税。实际取得的销售额是指:深圳供电局向农电经销公司所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各种价外费用(不含销项税额)。 三、农电经销单位代销电力所取得的委托方支付的各种费用均视作为代销手续费收入,应使用市地税局印制的《水电代销管理服务专用发票》,并向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5%的营业税,但必须与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分别核算。若不分别核算或不准确核算,该项收入应与电力销售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 四、本通知从1995年6月1日起执行,原深圳市税务局《关于销售电力税收问题的通知》(深税发[1994]559号)与本文有抵触之处,应以本文为准。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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