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国税函[2006]391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计算残疾职工安置比例的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07
摘要:我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规定:“列入计算比例的残疾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民福字37号)标准的并持有《残疾证》”。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计算残疾职工安置比例的函

闽国税函[2006]391号       2006-12-07

平潭县人民法院:

  你院《请求解释函》收悉。现将有关政策口径解释如下: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残联发布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民福字37号)第七条规定:“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用:……”。我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规定:“列入计算比例的残疾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民福字37号)标准的并持有《残疾证》”。考虑到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就业有明确的规定,据此,64号文所引用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标准是指该暂行规定第七条中“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中的各项条件之一,不涉及残疾职工的年龄限制。因此,仅从年龄方面讲,民政福利企业招聘的残疾人,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年龄,可计入计算安置比例。对已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的残疾职工,在自愿的前提下与企业协商继续留用的,也可计入计算安置比例。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