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计算残疾职工安置比例的函 闽国税函[2006]391号 2006-12-07 平潭县人民法院: 你院《请求解释函》收悉。现将有关政策口径解释如下: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残联发布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民福字37号)第七条规定:“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用:……”。我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规定:“列入计算比例的残疾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民福字37号)标准的并持有《残疾证》”。考虑到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就业有明确的规定,据此,64号文所引用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标准是指该暂行规定第七条中“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中的各项条件之一,不涉及残疾职工的年龄限制。因此,仅从年龄方面讲,民政福利企业招聘的残疾人,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年龄,可计入计算安置比例。对已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的残疾职工,在自愿的前提下与企业协商继续留用的,也可计入计算安置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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