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建筑服务免税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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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7-20
摘要:跨境建筑服务免税 免税政策 管理规定 1.财税[2016]36号附件4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第二条 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
跨境建筑服务免税
免税政策 |
管理规定 |
1.财税[2016]36号附件4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第二条 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二)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三)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一条第三项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1二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的跨境建筑服务,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建筑服务的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二)跨境销售建筑服务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销售建筑服务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三)建筑合同未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需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按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 |
问题:纳税人投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土地整理项目),该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
1.纳税人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当中未约定任何固定或者保底收益,由纳税人完全自负盈亏的,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2.纳税人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当中约定了固定或者保底收益,以及固定或者保底收益加上土地指标转让价款超收分成收益的,暂按以下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1)纳税人参与项目测绘、设计和施工的,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建筑业”计算缴纳增值税。
(2)纳税人不参与项目施工,而是作为建设方与测绘、设计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由测绘、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完成土地整理相关工作的,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相当于投资款的部分视为贷款本金,超出投资款的部分
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 |
3.纳税人投资土地整理项目,不参与土地整理项目的任何工作,仅仅为项目提供资金投资,并根据投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资金利息和回报的,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
4.纳税人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向拆迁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其计税销售额按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
政策依据: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29号);
《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11号);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关于创新跨区城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税[2019]39号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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