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政办发[2016]11号 2016-01-27 津地税货劳[2016]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管工作的通知 税屋提示——本法规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31日废止。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27日 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 第五条 市和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其征收管理和缴库级次按照国家和我市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为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审计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31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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