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政字[2008]137号 2008-06-13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促进我省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开展,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对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执行。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照附件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应当在附件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附件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三、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农村居民的范围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四、财政、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协商,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划转前的准备工作。在省政府确定将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划转地方税务部门前,仍由财政部门负责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五、2008年1月1日以后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其耕地占用税按照《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1987年8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鲁政发[1987]81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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