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二)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三)宣布评标纪律; (四)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 (六)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七)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八)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九)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十)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一)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商务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比例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确定,其中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全部由采购人代表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是熟悉采购需求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是采购人委托的相关专业人员。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五十四条 评审专家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自行选择,或者通过随机方式抽取。 评审专家选取方式和评标委员会中的评审专家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五十五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五十八条 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二)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或者数字签名的; (五)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六)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不得因投标文件字体、编排、格式等形式问题以及因疏忽造成的笔误等形式上的错误而认定投标无效。 第五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相关投标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 IP 地址上传投标文件或者同一加密工具编制投标文件;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评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者有明显文字、计算错误的内容,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涉及投标文件资格部分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涉及投标文件其他部分的,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作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第六十二条 投标文件内容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中总价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但大写金额有明显错误的,以小写金额为准; (三)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中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同时出现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修正。修正后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证明其能够诚信履约并承诺中标后提供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履约担保的,可以继续参加评审,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技术和商务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六十五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六十六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市场供应充足的办公设备与用品、后勤服务等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六十七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包括投标报价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商务要求。评审因素及其权重应当以实现性价比最优为目标进行设定,其中价格分的权重应当为 50%以上。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技术和商务评审因素应当是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级次指标设置对应分值,量化指标有连续区间的,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资格条件、履约能力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低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F1、F2……F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不得去掉有效投标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因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第六十八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六十九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其中实行双信封开标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采用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中标候选人: (一)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合格分以上的投标人,按技术、商务和价格总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二)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名次以上、且不少于3家的投标人,按技术、商务和价格总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七十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出现两个以上投标人投标报价相同、采用综合评分法出现两个以上投标人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其排名顺序,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格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评标方法和标准; (三)符合性审查情况,包括投标人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原因; (四)技术、商务部分比较评价情况; (五)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的特点、优势和其他投标文件的弱点、不足; (六)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接受投标人提出的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倾向性意见; (四)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六)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七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资格审查错误的; (二)符合性审查错误的; (三)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四)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五)客观评审因素评分错误的; (六)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纠正,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纠正资格审查错误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成立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纠正和重新评审只能纠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错误及修改或者重新形成受该错误直接影响的评审意见,不得改变其他已形成的评审意见。纠正和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七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七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或者自行评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人发出评标结果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原因,对其他参与评分的未中标人,应当告知其本人的评审得分、排序及未中标的具体原因。 第七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 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八十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管理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和组织验收。对于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八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资料。 采购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形式保存,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评标方法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三)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八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招标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邀请招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邀请投标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或分值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 (九)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十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修改评标结果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五)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投标人存在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及相关软件和工具的开发建设、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现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便利性问题的; (二)不依法记录保存信息的; (三)不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要求的; (四)向供应商收取费用的。 第八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不少于”“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 2017年7 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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