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关于加强印花税纳税管理的通知 |
1998.5.15 |
甬地税二[1998]90号 |
二、促进企业建立内部合同管理责任制度 各级地税机关要采取必要措施促使所有申报缴纳印花税的企事业单位,建立内部合同管理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签订的各类应税合同和凭证均应报送财务部门备案,并要指定专人登记管理,同时按规定填报《应税合同纳税明细登记表》,做到合同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落实到人。 (注:本条关于要求纳税人填报《应税合同纳税明细登记表》的内容已废止) |
二、促进企业建立内部合同管理责任制度 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必要措施促使所有申报缴纳印花税的企事业单位,建立内部合同管理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签订的各类应税合同和凭证均应报送财务部门备案,并要指定专人登记管理,同时按规定填报《应税合同纳税明细登记表》,做到合同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落实到人。 (注:本条关于要求纳税人填报《应税合同纳税明细登记表》的内容已废止) |
三、重视加强代售印花税管理 各县、市(区)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应与各代售单位签订代售印花税合同,各代售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印花税票的领、售、存及结报核算等业务,各代售单位所取得的税款必须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报,各代售印花税单位暂不使用现行的纳税申报表。 |
三、重视加强代售印花税管理 各县、市(区)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应与各代售单位签订代售印花税合同,各代售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印花税票的领、售、存及结报核算等业务,各代售单位所取得的税款必须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报,各代售印花税单位暂不使用现行的纳税申报表。 |
四、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纳税检查 各县、市(区)地税局、市局各直属分局应重视印花税的检查,特别是应税合同的检查,要根据企业填报的应税合同的纳税明细登记表,交叉检查合同另一方的纳税情况,抽查较大购销金额的供货方、销货方的合同签订情况,消除纳税人的侥幸心理,坚决贯彻“轻税重罚”的原则,对有意偷逃印花税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 (注:本条关于要求纳税人填报《应税合同纳税明细登记表》的内容已废止) |
四、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纳税检查 各县、市(区)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应重视印花税的检查,特别是应税合同的检查,要根据企业填报的应税合同的纳税明细登记表,交叉检查合同另一方的纳税情况,抽查较大购销金额的供货方、销货方的合同签订情况,消除纳税人的侥幸心理,坚决贯彻“轻税重罚”的原则,对有意偷逃印花税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 (注:本条关于要求纳税人填报《应税合同纳税明细登记表》的内容已废止) |
五、深入开展税法宣传,业务培训工作 各县、市(区)地税局,市局各直属分局应充分利用报刊、墙报、印发宣传材料等多种宣传形式,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 |
五、深入开展税法宣传,业务培训工作 各县、市(区)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应充分利用报刊、墙报、印发宣传材料等多种宣传形式,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 |
2 |
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1998.7.14 |
甬地税二[1998]124号 |
附件《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三)对有些凭证应纳税额较大(我市目前规定为500元),不便于在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完税的,纳税人可持凭证到当地的地税机关,采取开缴款书(或完税证)缴纳印花税的办法,由地税机关在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专用章。 (四)对同一种类的应税凭证较多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向地税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地税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按顺序编号并装订成册,在封面上加盖印花税收专用章。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三)对有些凭证应纳税额较大(我市目前规定为500元),不便于在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完税的,纳税人可持凭证到当地的税务机关,采取开缴款书(或完税证)缴纳印花税的办法,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专用章。 (四)对同一种类的应税凭证较多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按顺序编号并装订成册,在封面上加盖印花税收专用章。 |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
3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00.11.20 |
甬地税一[2000]236号 |
附: 1、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表 2、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表 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表 |
附: 1、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表 2、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表 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表 |
三、核定征收方式的确定及程序 (三)鉴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时,首先应由主管税务所(科)根据鉴定的内容及标准对所鉴定企业自报的各项指标逐项审核,签注意见,同时填写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表(附表二)或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表(附表三),一并报县(市)、区分局审批。 |
三、核定征收方式的确定及程序 (三)鉴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时,首先应由主管税务所(科)根据鉴定的内容及标准对所鉴定企业自报的各项指标逐项审核,签注意见,同时填写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表(附表二)或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表(附表三),一并报县(市)、区分局审批。 |
4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1.8.3 |
甬国税发[2001]20号 |
现将《宁波市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
附件《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 |
附件 第二条 各级稽查局为本地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组织机构。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照本办法组织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各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实施本级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 |
附件 第二条 各级稽查局为本地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组织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稽查局依照本办法组织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各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实施本级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 |
附件 第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采取内部复查、外部复查和上级复查三种方式,以内部复查为主,外部复查和上级复查为辅。内部复查指各级稽查局抽调本局稽查干部组成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外部复查指各级国税局根据需要抽调本系统内税务干部组成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上级复查指市局根据需要抽调系统内税务干部,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附件 第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采取内部复查、外部复查和上级复查三种方式,以内部复查为主,外部复查和上级复查为辅。内部复查指各级稽查局抽调本局稽查干部组成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外部复查指各级税务局根据需要抽调本系统内税务干部组成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上级复查指市局根据需要抽调系统内税务干部,对税务稽查案件进行复查。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5 |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2003.7.22 |
甬地税征[2003]154号 |
三、关于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问题 对偏远的山区、海岛以及农村的双定纳税人(包括委托代征和已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的双定纳税人),经由县或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并征期。简并征期的纳税期限,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自行确定,并报市局备案。 |
三、关于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问题 对偏远的山区、海岛以及农村的双定纳税人(包括委托代征和已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的双定纳税人),经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并征期。简并征期的纳税期限,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自行确定,并报市局备案。 |
6 |
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2004.5.12 |
甬地税二[2004]108号 |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3、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3、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
7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
2006.6.8 |
甬国税发[2006]94号 |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推进依法治税,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国税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推进依法治税,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宁波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8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海关完税凭证调换证的通知 |
2006.6.15 |
甬国税函[2006]177号 |
为进一步加强海关完税凭证的调出查验工作,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启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海关完税凭证调换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
为进一步加强海关完税凭证的调出查验工作,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海关完税凭证调换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
一、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或“四小票”核查工作中,需要将纳税人所收用的已经开具的海关完税凭证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海关完税凭证调换证”(以下简称调换证)。调换证与所调换的原海关完税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或“四小票”核查工作中,需要将纳税人所收用的已经开具的海关完税凭证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海关完税凭证调换证”(以下简称调换证)。调换证与所调换的原海关完税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二、调换证统一为手工版,票头名称为:“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海关完税凭证调换证”(以下简称调换证)。调换证规格为210mm×295mm 。调换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调换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调换联,印色为棕色,交被调换纳税人代替原海关完税凭证;第三联核查联,印色为蓝色,调换税务机关留处理卷宗。 |
二、调换证统一为手工版,票头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海关完税凭证调换证”(以下简称调换证)。调换证规格为210mm×295mm 。调换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调换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调换联,印色为棕色,交被调换纳税人代替原海关完税凭证;第三联核查联,印色为蓝色,调换税务机关留处理卷宗。 |
三、调换证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集中统一印制,调换联使用彩纤水印纸印制,票面正中套印“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监制”字样的无色荧光墨,在紫外光照射下显示出绿色荧光反映。 |
三、调换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集中统一印制,调换联使用彩纤水印纸印制,票面正中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监制”字样的无色荧光墨,在紫外光照射下显示出绿色荧光反映。 |
四、开具调换证应当按照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调换证中“被调换海关完税凭证原填开内容”栏中相关填写项目必须与被调出的海关完税凭证的填写项目完全一致,并加盖国税机关公章。 调换证的领用、发放、开具、保管、缴销等操作和管理参照发票换票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
四、开具调换证应当按照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调换证中“被调换海关完税凭证原填开内容”栏中相关填写项目必须与被调出的海关完税凭证的填写项目完全一致,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 调换证的领用、发放、开具、保管、缴销等操作和管理参照发票换票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
附件: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海关完税凭证调换证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海关完税凭证调换证 |
9 |
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2006.6.22 |
甬地税二[2006]132号 |
五、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政策: (一)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三)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四)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五)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 (六)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
五、各级税务部门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政策: (一)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三)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四)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五)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 (六)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
六、对2006年5月份发生的费款,各级地税部门应在7月份的征收期内予以补征,补征对象及标准为: (一)对原征收农村教育事业附加的单位和个人,补征3%的教育费附加和2%地方教育附加。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补征2%的地方教育附加; (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补征1%的地方教育附加。 |
六、对2006年5月份发生的费款,各级税务部门应在7月份的征收期内予以补征,补征对象及标准为: (一)对原征收农村教育事业附加的单位和个人,补征3%的教育费附加和2%地方教育附加。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补征2%的地方教育附加; (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补征1%的地方教育附加。 |
七、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库时填列《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比照我省地税部门现行征收政府性基金(费)办法开具凭证。 |
七、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库时填列《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比照我省税务部门现行征收政府性基金(费)办法开具凭证。 |
八、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各地要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12366特服语音热线等各种渠道及时对政策的调整加以宣传,使广大缴费人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办理缴费申报前了解政策调整的有关内容,以保证地方教育附加的开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停征及教育费附加费率的调整等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 |
八、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各地要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特服语音热线等各种渠道及时对政策的调整加以宣传,使广大缴费人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办理缴费申报前了解政策调整的有关内容,以保证地方教育附加的开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停征及教育费附加费率的调整等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 |
九、加强协调,做好工作。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加强与财政、人民银行、教育等部门的协调,认真做好政策调整的过渡和衔接工作。 |
九、加强协调,做好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加强与财政、人民银行、教育等部门的协调,认真做好政策调整的过渡和衔接工作。 |
10 |
关于贯彻落实烟叶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6.10.16 |
甬地税二[2006]194号 |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布置和浙地税函[2006]412号文件精神,我市烟叶税统一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布置和浙地税函[2006]412号文件精神,我市烟叶税统一由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
二、《条例》的制定出台是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部署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实现烟叶税制转变,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稳定,引导烟叶种植和烟草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烟叶税作为一个新税种,也是我市各级地税部门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各级地税部门要切实负责,做好烟叶税在本地区的贯彻落实工作。 |
二、《条例》的制定出台是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部署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实现烟叶税制转变,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稳定,引导烟叶种植和烟草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烟叶税作为一个新税种,也是我市各级税务部门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各级税务部门要切实负责,做好烟叶税在本地区的贯彻落实工作。 |
三、烟叶税的贯彻实施是地税部门的一项新工作,虽然不一定涉及到每个县(市)、区,但各地都要认真学习,把《条例》及市局的文件精神尽快传达到各有关基层征收单位。同时,各级地税部门要主动和农业部门进行联系沟通,排查税源,掌握烟叶生产的布局和收购情况,找准征管切入点,开展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认真做好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尽快将烟叶税纳入正常的征管秩序, 确保烟叶税《条例》在我市的顺利贯彻 。 |
三、烟叶税的贯彻实施是税务部门的一项新工作,虽然不一定涉及到每个县(市)、区,但各地都要认真学习,把《条例》及市局的文件精神尽快传达到各有关基层征收单位。同时,各级税务部门要主动和农业部门进行联系沟通,排查税源,掌握烟叶生产的布局和收购情况,找准征管切入点,开展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认真做好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尽快将烟叶税纳入正常的征管秩序, 确保烟叶税《条例》在我市的顺利贯彻 。 |
11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06.12.15 |
甬地税一[2006]251号 |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即每年的公历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任何一天),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以2006年为例,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该在20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对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虽平时取得收入已经足额缴纳了税款,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年度终了后,仍应当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即每年的公历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任何一天),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以2006年为例,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该在20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对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虽平时取得收入已经足额缴纳了税款,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年度终了后,仍应当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
12 |
关于对个人转让非住宅用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
2007.6.14 |
甬地税一[2007]134号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从2007年7月1日起,对我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等老三区个人非住房转让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委托市财政局契税征收中心进行代征。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房地产交易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或委托契税征收部门征收个人所得税款。 |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从2007年7月1日起,对我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等老三区个人非住房转让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委托市财政局契税征收中心进行代征。各县(市)、区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房地产交易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或委托契税征收部门征收个人所得税款。 |
13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
2008.7.16 |
甬地税一[2008]91号 |
一、发挥税收职能,支持企业转变增长方式 (三)促进基础设施项目投资、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方面 19、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0、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1、国家A级物流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
一、发挥税收职能,支持企业转变增长方式 (三)促进基础设施项目投资、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方面 19、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0、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1、国家A级物流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
一、发挥税收职能,支持企业转变增长方式 (五)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面 29、县级(含)以上农业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
一、发挥税收职能,支持企业转变增长方式 (五)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面 29、县级(含)以上农业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
一、发挥税收职能,支持企业转变增长方式 (七)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增加人民群众财产性收入方面 39、农村家庭工业和下岗失业人员、毕业两年内的大学生、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
一、发挥税收职能,支持企业转变增长方式 (七)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增加人民群众财产性收入方面 39、农村家庭工业和下岗失业人员、毕业两年内的大学生、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
二、创新工作方式,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54、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税务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畅通纳税人救济渠道。对纳税人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受理,快速办理。充分运用和解、调解手段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有效地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税务行政程序中,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征纳关系。 |
二、创新工作方式,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54、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税务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畅通纳税人救济渠道。对纳税人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受理,快速办理。充分运用和解、调解手段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有效地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税务行政程序中,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征纳关系。 |
13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
2008.7.16 |
甬地税一[2008]91号 |
三、积极培植税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全市地税系统要以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战略,坚决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标本兼治、保稳促调”的工作部署,紧密结合地税工作实际,进一步解放思想,牢固树立税收经济观、税收财政观、税收政治观、税收社会观,坚持把地税工作放在党委和政府工作的大局中,放在历史发展的大趋势中去观察、思考和把握;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努力为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坚持把深化服务促进企业发展、大力培植税源作为当前地税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正确处理眼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依法治税,规范管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落实各项税收政策,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
三、积极培植税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全市税务系统要以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战略,坚决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标本兼治、保稳促调”的工作部署,紧密结合税务工作实际,进一步解放思想,牢固树立税收经济观、税收财政观、税收政治观、税收社会观,坚持把税务工作放在党委和政府工作的大局中,放在历史发展的大趋势中去观察、思考和把握;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努力为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坚持把深化服务促进企业发展、大力培植税源作为当前税务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正确处理眼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依法治税,规范管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落实各项税收政策,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
14 |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
2009.6.26 |
甬地税二[2009]104号 |
二、清算程序规定 (一)清算申请 2、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二)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在90日内办理清算税款手续。 |
二、清算程序规定 (一)清算申请 2、凡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二)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在90日内办理清算税款手续。 |
附件1填表说明: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前据实填写本表。 2、本表申请项目应与原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项目一致。 3、项目清算终了后,本表与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及清算相关资料一同存档销号。 4、本附表一式两份,送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申请单位一份。 |
附件1填表说明: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前据实填写本表。 2、本表申请项目应与原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项目一致。 3、项目清算终了后,本表与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纳税申报表及清算相关资料一同存档销号。 4、本附表一式两份,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回申请单位一份。 |
15 |
转发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10.1.29 |
甬地税一[2010]18号 |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公司(营业部)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公司(营业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
三、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时,应当书面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涉及不同证券公司(营业部)、不同限售股、不同月份转让的,应当分别填写,并附送以下资料。 |
三、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时,应当书面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涉及不同证券公司(营业部)、不同限售股、不同月份转让的,应当分别填写,并附送以下资料。 |
16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0.6.21 |
甬国税发[2010]99号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个体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管理办法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附件: XXX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甲方)与简易申报纳税人___________ |
附件:XXX税务局(以下简称甲方)与简易申报纳税人___________ |
17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缴纳期限的公告》 |
2012.3.21 |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受房屋、土地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房屋、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机构办理纳税申报,契税税款缴纳期限为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前。 |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受房屋、土地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税务局契税征收机构办理纳税申报,契税税款缴纳期限为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前。 |
18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4.3.31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
二、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对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在宁波大市范围内的、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或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确认。 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报市局确认。 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
二、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对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在宁波大市范围内的、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确认。 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报市局确认。 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
19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电信业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 |
2014.6.10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
四、电信业服务“营改增”的时间要求 从2014年6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应按照增值税规定进行财务核算,7月申报期起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
四、电信业服务“营改增”的时间要求 从2014年6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应按照增值税规定进行财务核算,7月申报期起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
五、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试点纳税人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或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
五、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试点纳税人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或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
六、关于发票管理 自2014年6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电信企业在原地税机关印制未使用完的冠名发票可在2014年7月31日前继续使用。 |
六、关于发票管理 自2014年6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电信企业在原地税机关印制未使用完的冠名发票可在2014年7月31日前继续使用。 |
20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第一批) |
2015.3.12 |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第2号 |
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我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附件:1.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第一批) 2.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第一批) 2.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
21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7.14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见附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棉花(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受理审核,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扣除标准。 |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棉花(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审核,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扣除标准。 |
21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5.7.14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
八、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
八、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
附件填表说明:1.试点纳税人需填写此表; 2.分几期转出进项税额:当转出进项税抵顶后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国税机关确定,可分期转出进项税额,此栏由确定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纳税人填写;3.最后转出时间: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 |
附件填表说明:1.试点纳税人需填写此表; 2.分几期转出进项税额:当转出进项税抵顶后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可分期转出进项税额,此栏由确定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纳税人填写;3.最后转出时间: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 |
22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公告 |
2016.6.12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为进一步深化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办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精神,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市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进一步深化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办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决定在全市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在鄞州区、保税区、慈溪市、奉化市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并且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其他地区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生产企业和一类外贸企业,确定为宁波市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的范围。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跨境应税行为暂不纳入无纸化申报试点范围。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将逐步扩大无纸化申报试点的范围。 |
一、在鄞州区、保税区、慈溪市、奉化市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并且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其他地区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生产企业和一类外贸企业,确定为宁波市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的范围。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跨境应税行为暂不纳入无纸化申报试点范围。 宁波市税务局将逐步扩大无纸化申报试点的范围。 |
二、在本公告第一条确定的范围内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备案表》(见附件),并在备案的次月实行无纸化申报: (一)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二)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三)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
二、在本公告第一条确定的范围内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备案表》(见附件),并在备案的次月实行无纸化申报: (一)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二)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三)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且向主管税务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
三、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不再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需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上述纸质凭证留存企业备查。 |
三、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不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需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上述纸质凭证留存企业备查。 |
四、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等日常管理和税务稽查时需试点企业提供纸质凭证的,试点企业应按规定提供。 |
四、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等日常管理和税务稽查时需试点企业提供纸质凭证的,试点企业应按规定提供。 |
五、试点企业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查询本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办理情况。企业如需出具相应纸质文书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出具。 |
五、试点企业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查询本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办理情况。企业如需出具相应纸质文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出具。 |
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存在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等情形,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
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存在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等情形,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
23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6.9.7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
一、自2016年9月1日起,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由国税机关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出口企业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产生评定结果。税务机关无法采集的或需要企业确认的信息,由出口企业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 |
一、自2016年9月1日起,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由主管税务机关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出口企业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产生评定结果。税务机关无法采集的或需要企业确认的信息,由出口企业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 |
二、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复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 |
二、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 |
三、符合一类企业评定标准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生产企业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和《一类企业评定时有关情况报告表》(见附件)。 本次评定,符合一类企业评定标准的出口企业应于2016年9月23日前报送上述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应于9月底前完成一类企业评定工作。 |
三、符合一类企业评定标准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生产企业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和《一类企业评定时有关情况报告表》(见附件)。 本次评定,符合一类企业评定标准的出口企业应于2016年9月23日前报送上述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于9月底前完成一类企业评定工作。 |
四、除《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三类: (一)主管国税机关发现一类企业未如实填报本公告第三条所列资料的; (二)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申报应免抵退税出口额为零的。 |
四、除《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也应评定为三类: (一)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一类企业未如实填报本公告第三条所列资料的; (二)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申报应免抵退税出口额为零的。 |
24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11.28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现将我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布。《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同时废止。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现将我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布。《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同时废止。 |
附件:宁波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附件:宁波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附件中的审批部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
附件中的审批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
25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
2017.2.22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决定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决定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制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五、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
五、宁波市税务局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
26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7.5.15 |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三、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如涉及集中征收、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
三、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如涉及集中征收、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确定。 |
四、对符合《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 |
四、对符合《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 |
六、各地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等部门沟通协调,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的源头管控模式,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原则上每季度至少交换一次。 |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等部门沟通协调,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的源头管控模式,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原则上每季度至少交换一次。 |
27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的公告 |
2017.10.28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
为支持外贸稳增长,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76号)的精神,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支持外贸稳增长,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76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28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7.11.28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8年5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8年5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见附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
28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7.11.28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购进红豆杉为原料生产销售红豆杉中成药产品、购进干蔺草为原料生产销售蔺草制品和购进天然蜂蜜、天然蜂花粉为原料生产销售蜂产品的其他产品,应于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受理审核,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扣除标准。 |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购进红豆杉为原料生产销售红豆杉中成药产品、购进干蔺草为原料生产销售蔺草制品和购进天然蜂蜜、天然蜂花粉为原料生产销售蜂产品的其他产品,应于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审核,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扣除标准。 |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
八、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
八、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
附件:填表说明: 1.试点纳税人需填写此表; 2.分几期转出进项税额:当转出进项税抵顶后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国税机关确定,可分期转出进项税额,此栏由确定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纳税人填写; 3.最后转出时间:根据公告要求时限执行。 |
附件:填表说明: 1.试点纳税人需填写此表; 2.分几期转出进项税额:当转出进项税抵顶后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可分期转出进项税额,此栏由确定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纳税人填写; 3.最后转出时间:根据公告要求时限执行。 |
29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
2018.3.30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
为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予以发布。 |
为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制定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予以发布。 |
第六条 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市国税局、地税局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 |
第六条 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宁波市税务局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 |
第二十一条 市国税局、地税局将积极探索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指导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税务局将积极探索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指导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法行为:“46.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裁量阶次:“严重”—— 适用条件:“在地方税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法行为:“46.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裁量阶次:“严重”—— 适用条件:“在税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法行为:“47.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 |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法行为:“47.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 |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法行为:“48.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裁量阶次:“严重”—— 适用条件:“在地方税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法行为:“48.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裁量阶次:“严重”—— 适用条件:“在税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法行为:“51.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 |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法行为:“51.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 |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法行为:“53.缴费单位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 |
《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法行为:“53.缴费单位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碍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 |
30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波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8.4.24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宁波市税务局另行规定。 |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宁波市税务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
31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波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 |
2018.5.7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
为规范宁波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和评价,提高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根据《宁波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发布),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宁波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为规范宁波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和评价,提高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根据《宁波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制定了《宁波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附件:国/地税稽查无问题年份(比如:2016年,2017年、……) |
附件:税务稽查无问题年份(比如:2016年,2017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