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部关于贯彻《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失效] 财商[1989]513号 1989-12-27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中规定“5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利润的2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汇回国内投资单位上交同级财政”的一句话,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结汇后上交的人民币。 二、《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中规定“5年后,……独资企业利润的7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利润的70%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给境外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的一句话,是指除外贸的境外企业按规定可以现汇留存的外汇利润外,其他境外企业汇回国内投资单位的70%税后利润按规定结汇后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外汇部分有关具体事项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境外单位非贸易外汇的留用比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余的10%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进一步明确如下: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10%的税后利润,是指结汇后的人民币,外汇利润的留用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正式批准”。鉴于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帐户存在的漏洞较大,为加强境外企业银行帐户的管理,现将上述规定改为:境外企业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需经国内投资主管单位和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 五、《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境外企业国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汇总的境外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附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鉴于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年度起止时间不同,为便于境外企业会计决算的编报,现将决算报送的截止时间由6月30日改为9月30日。 财务部 1989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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